古蔺华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格权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524执197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23日,住四川省泸县。
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龙山镇杨坪村五组12号。
法定代表人:黄灿。
本院受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502民初1634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申请执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100000元及利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625元。另,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对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00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动产、不动产或其它财产权。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处分、转移被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的财产造成损失,不得对被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
二、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他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其他财产权的冻结期限为三年,机器设备及其他动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
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邱崇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汪鑫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