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蔺华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525执异96号
案外人: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建材路506号附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47427T。
法定代表人:周庭贤,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执行人:古蔺华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龙山镇杨坪村五组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309351431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古蔺华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发公司)对本院(2021)川0525执54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有异议,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泰发公司称,请求解除对案外人在古蔺县太平小学新建校舍应收工程款的冻结。事实与理由:1.无任何证据、生效判决或协议书,可确认**在太平小学有应收工程款中。2.太平小学校工程所涉他案诉讼还在审判阶段,涉及金额在700万元以上。依据测算和审计结果,太平小学校工程约有280余万元未支付,其款项已经远不足以支付因该工程所涉及的诉讼的赔款以及垫资等费用。3.**的个人债务并不能等同或混同于工程款应收项,且本人不应该有任何应收款。综上,案外人特请求贵院解除对该笔款项的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辩称,1.**利用泰发公司承包修建该工程,其属于该公司的实际承包施工人和收益人,泰发公司是被挂靠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工程款的最终收益应当由**享有。2.泰发公司许可**挂靠并以其公司名义来修建该工程,本就违法,其存在严重过错,对**因修建工程涉及案件承担赔偿支付责任,与人民法院依法扣除**应收工程款无矛盾。综上,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华宸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查明,**、***与华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的(2020)川05民终20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2021)川0525执543号〕。执行过程中,因查明被执行人**以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修建古蔺县太平中心小学校新建校舍,有应进工程款项,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川0525执54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修建古蔺县太平中心小学校新建校舍应进工程款项(具体金额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冻结期限为三年。2021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21)川0525执54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规定,本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修建古蔺县太平中心小学校新建校舍应进工程款并无不当,故泰发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称太平小学工程有其他债务,但本院并未裁定冻结整个工程的款项,仅是针对被执行人**应收部分予以冻结,并不影响案外人依法履行应负担的其他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 蔺
审判员 王启锐
审判员 张利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