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蔺华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524执恢32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兆,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古蔺华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龙山镇杨坪村五组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309351431N。
法定代表人:黄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0524民初1816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申请执行古蔺华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工程进度款554976元及利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9955元。另外,被执行人古蔺华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古蔺华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传唤其法定代表人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报告财产状况、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古蔺华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灿到庭接受了询问,并向本院报告了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古蔺华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古蔺华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古蔺镇分公司有银行存款29841.74元,本院已依法扣划29841.74元,在扣除相应的执行费800元后,余款29041.74元已支付与申请执行人**。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古蔺华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古蔺镇分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古蔺华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古蔺华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古蔺华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已执行到位的29841.74元外,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古蔺华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即被执行人古蔺华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川0524执恢32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古蔺华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古蔺华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古蔺华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 云
审判员 杨 洋
审判员 邱崇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班 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