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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525执175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199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县。 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龙山镇***五组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309351431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的(2021)川0525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工程运输款28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本案执行费324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接受了调查询问,也向本院申报了财产情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泸州兴阳投资有限公司有应进工程款项,但该项目目前还在审计过程中,是否有剩余工程款项暂不清楚,本院已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泸州兴阳投资有限公司的应进工程款项(具体金额以审计后剩余金额为准),冻结期限为三年。 四、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叙永县落业小学综合楼及附属工程项目,在叙永县有应进工程款项,但该项目目前还未结算,是否有剩余工程款项暂不清楚,本院已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叙永县的应进工程款项(具体金额以审计后剩余金额为准),冻结期限为三年且为轮候冻结。 五、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叙永县后山中心小学校有应进工程款项,但该项目目前还未结算,是否有剩余工程款项暂不清楚,本院已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叙永县后山中心小学校的应进工程款项(具体金额以审计后剩余金额为准),冻结期限为三年。 六、通过对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的地方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县人民法院(2021)川0525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林 审判员 陈 攀 审判员 于 杨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