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524民初806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元国,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炯,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川滇黔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叙永县叙永镇银顶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富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泸县毗卢镇南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西昌市三岔口南路南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泸州市川滇黔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滇黔驾校)、第三人四川富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含公司)、第三人四川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吉泓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元国、袁炯、***滇黔驾校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富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吉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滇黔驾校支付原告工程款863776元,并从2016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挂靠第三人富含公司与被告签订《泸州市川滇黔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科目二训练场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科目二训练场施工合同(一)》),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质量要求、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办法、纠纷解决途径等事项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被告及第三人富含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并办理了《泸州市川滇黔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科目二训练中心建设项目结算表》,确定原告应得工程款为1225942.98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和材料款。至2018年7月30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63776元。被告负责人出具《欠条》约定于2018年10月30日前付清。2018年10月30日,被告又重新出具《欠条》,约定于2018年11月30日前付清。约定到期后仍未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而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申请将富含公司变更为第三人,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富含公司、吉泓公司承担责任。
***滇黔驾校辩称,与第三人富含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属实。第三人富含公司做了部分工程后就没有做了,双方签订有终止协议书,但未进行结算。后面的工程是由第三人吉泓公司施工完成,并签订有施工合同。两次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均为300多万元,且被告与第三人吉泓公司已约定前期工程款由第三人吉泓公司与富含公司结算,原告不要求第三人富含公司承担责任不成立。被告也只对第三人富含公司具有法律上权利义务,不应将富含公司变更为第三人。
第三人富含公司述称,与***滇黔驾校在工程中是合同关系,原告***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同意由原告收取工程款。
第三人吉泓公司述称,对案件事实不清楚,没有什么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原告***向第三人富含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转款100000元。6日,***滇黔驾校与第三人富含公司签订《科目二训练场施工合同(一)》,约定被告将“泸州市川滇黔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科目二训练中心”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富含公司施工,并约定了相关事项,其中第六条第3项约定“履约保证金:本工程缴纳20万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合同签订三天内打入发包方指定账户;保证金退还时间:完成总工程量的70%一次性退还。”被告校长**才作为委托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16日,原告向第三人富含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四川富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身份证号码:5103221971××××××××作为泸州市川滇黔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科目二训练中心项目的负责人,自愿承担该工程经营的一切风险和责任,及安全质量事故、本工程自负盈亏等。该项目的所有费用(含机械费、劳务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工程所涉及的一切费用)支付均由我负责支付,若因拖欠工程一切费用、材料款、民工工资发生经济、劳务纠纷,由我承担一切责任。因工程质量造成的责任、纠纷,以及给四川富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均由我负责处理和赔偿。”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被告方进行了现场收方。9月5日,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第三人富含公司到被告处办理退还保证金一事,被告退还了保证金100000元。11月23日,第三人富含公司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6年6月6日签订了《科目二训练场施工合同(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施工合同解除事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自愿同意解除原合同中所承包的施工项目。二、甲方‘原合同’中所承包的工作内容已经完成的工作量经甲、乙双方收方后按工程量清单结算并以书面形式双方签字确认。三、工程结算经甲乙双方签字认同后,再签订甲乙双方欠款还款协议书,确定还款时间。四、解除合同后甲方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不承担保修等责任。五、本协议书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六、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原告作为第三人富含公司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第三人富含公司印章,**才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样加盖了川滇黔驾校印章。同日,原告代表第三人富含公司与**才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225942.98元。被告与第三人吉泓公司签订有一份《泸州市川滇黔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科目二训练场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科目二训练场施工合同(二)》),第六条工程款支付部分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1、本工程是继四川富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后继续修建,本工程前期的工程量及一切费用由承包方与四川富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算并支付,发包方不参与其中……”该施工合同上无原告及第三人富含公司的签字、盖章。2018年7月30日,***以被告校长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四川省富含建筑有限公司的修建科目二场地的工程款、含建筑材料由***负责结算,总计捌拾陆万叁仟柒佰柒拾陆元,于二○一八年十月三十日前结清此款。如未付清的款则按行利息的1%计算利息,结算利息同本金一起结算。”10月30日,***再次以被告校长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四川富含建筑有限公司的修建科目二场地的工程款,含建筑材料款由***负责结算,总计捌拾陆万叁仟柒佰柒拾陆元,于二○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结清此款。此款的总金额按2017年3月30日起银行利息的1%计算,到期本金和利息一起结算。”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及第三人富含公司付款。诉讼中,第三人富含公司表示同意由原告主张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工商银行凭证、《科目二训练场施工合同(一)》、《承诺书》、《情况说明》、《工程量现场收方单》、《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建设项目结算表》、《科目二训练场施工合同(二)》、两份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承诺书》证明其在科目二训练场工程中系个人交付工程保证金,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与原告及第三人富含公司陈述相互佐证,证明原告系借用第三人富含公司资质与***滇黔驾校签订《科目二训练场施工合同(一)》,应当认定该《科目二训练场施工合同(一)》无效。该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被告已表示不要求第三人富含公司承担工程保修等责任,并与第三人富含公司及原告对实际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应当认定被告已认可工程质量及结算内容。原告作为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且第三人富含公司也认可由原告主张工程款,故本院认定原告享有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至于原告是否向第三人富含公司主张工程款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置,被告无权要求原告将第三人富含公司列为被告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认为第三人富含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校长***代表被告签订《科目二训练场施工合同(一)》及《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并参与工程收方、结算,原告有理由相信***出具欠条系代表被告的行为,故两份欠条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863776元符合欠条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欠条约定利息从2017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确定利息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原告表示不向第三人吉泓公司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与第三人吉泓公司约定由第三人吉泓公司与富含公司清算并支付工程款,但《科目二训练场施工合同(二)》并无原告及第三人富含公司的确认,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富含公司认可由第三人吉泓公司支付,且第三人吉泓公司也未向原告及第三人富含公司付款,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驳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与第三人吉泓公司之间的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泸州市川滇黔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63776元及利息(利息以863776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19元,由被告泸州市川滇黔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一波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