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兵0103民初1073号
原告***绿丰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3996063293。住所:新疆***市新开岭镇十六团团结东路农贸市场6号。
法定代表人侯彦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邵东,男,1993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平,男,1967年出生。
被告***,女,1970年出生。
原告***绿丰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丰源公司)与被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邵东和黄路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温室大棚承包经营责任书》;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承包费18000元,延迟支付利息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温室大棚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十六团八连的温室大棚承包给乙方,承包期5年,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21日,租金第一年3000元/亩,第二年4000元/亩,第三年至合同期满5000元/亩。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承包费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至今未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的大棚不符合经营条件,第一年大棚就被水淹了,种不出东西,给原告打电话也不解决。如果原告把押金退还,自己同意解除合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绿丰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温室大棚承包经营责任书》,主要内容:甲方将十六团8连2栋大棚承包给乙方,面积2550平方米;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元现金作为合作保证金(如乙方违约合作,甲方不退还10000元押金),保证金直至经营期满,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21日止;第一年交纳使用费3000元/亩,第二年4000元/亩,第三年5000元/亩直至合同期满。***经营后第一年支付绿丰源公司承包费6000元,第二年承包费8000元和第三年承包费10000元,合计18000元***未支付。双方协商未果,绿丰源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温室大棚承包经营责任书、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绿丰源公司与***之间的农业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未履行支付两年承包费18000元的义务,经绿丰源公司多次催要后至今未履行,因此,绿丰源公司主张解除《温室大棚承包经营责任书》,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辩称绿丰源公司提供的温室大棚不符经营条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应支付绿丰源公司承包费18000元,绿丰源公司应退还***押金10000元,互相折抵后,***应支付绿丰源公司承包费8000元(18000元-10000元=8000元)。绿丰源公司主张利息1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解除绿丰源公司与***签订的《温室大棚承包经营责任书》,***应支付绿丰源公司承包费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4年8月22日原告***绿丰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温室大棚承包经营责任书》;
二、被告***支付原告***绿丰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包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绿丰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计1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绿丰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5元,被告***负担59元(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会杰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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