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鼎鑫电杆有限公司

刘某、邱某与某某、包头市鼎鑫电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207民初1788号
原告:刘某,1963年8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原告:邱某,男,2006年9月2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邱某的母亲),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鼎鑫电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7683415263N。
法定代表人: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邱某与被告**、包头市鼎鑫电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以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庄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告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张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邱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按70%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如下损失:丧葬费37900.5元(75801除以12个月乘以6个月),死亡赔偿金766100元(37305元乘以20年),被抚养人原告刘某生活费12661元乘以20年除以2=126610元;被抚养人原告邱某生活费24437元乘以6年除以2=73311元,合计30969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者亲属处理死者后事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10000元(3人乘以5天)。上述5项合计1063921.5元乘以70%责任比例=744745.05元;2、依法判令被告鼎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7月购买了车号为晋520**号、×××欧曼牌半挂车。之后雇佣原告刘某之子邱波(已死亡)为其开车送货。2018年9月1日,邱波拉运被告鼎鑫公司的30根电杆去乌兰察布市。9月3日车辆向东行驶至××道口处绕中心行驶时,将车辆驶入交叉路口东南绿化带导致车辆侧翻,造成邱波死亡,树木、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事故经乌兰察布市交管支队集宁区大队认定,邱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邱波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客观上属于违反谨慎驾驶义务的过失行为,被告**作为雇主有义务提示安全驾驶,避免疲劳驾驶,被告**未尽提醒义务,造成邱波单独驾驶车辆,长时间夜间行驶发生事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与被告鼎鑫公司属于合伙关系,因此被告鼎鑫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的情况下,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涉案事故汽车(牵引车牌号×××、挂车牌号蒙JF6**)是答辩人购买进行货物运输,车主是答辩人。答辩人雇佣邱波开车并为其支付工资,答辩人与邱波之间是劳务关系。答辩人用汽车为包头市鼎鑫电杆有限公司运输电杆,双方是运输合同关系,不是合伙关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邱波驾驶汽车发生侧翻,属于单方事故,邱波此次驾驶汽车运输从包头市到集宁市路程400公里,绝不存在疲劳驾驶问题,事故现场没有刹车痕迹,完全是邱波操作不当造成。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邱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充分证明邱波对此负有完全的重大过错。
被告鼎鑫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根本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答辩人与**系合伙关系,进而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毫无依据,实属其主观臆想和无稽之谈。实际上,答辩人与**系委托运输关系,双方签有书面货物运输委托合同,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自行承担安全责任,如造成人员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无论邱波死亡最终**是否承担责任,答辩人均不需要承担责任。另外,答辩人与邱波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无需对原告承担责任。
原告刘某、邱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邱波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实际车主和车辆登记的信息;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明邱波因交通事故死亡,并经过尸体检验后火化,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证明(刘某)一份、证明(邱某)一份、户口簿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系死者邱波之母,常年有病无收入。邱某系死者邱波的儿子,登记在李秀清为户主的户口内,邱某为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城镇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4、刘某户口本一份、李某与邱波离婚证各一份(庭后提交),证明刘某身份情况以及邱波与李某婚姻情况。5、蒙JF6**车辆行驶证(庭后提交),证明肇事车辆的核定载重为33吨。被告**质证认为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尸检报告、户籍注销证明、邱某证明、户口簿以及邱波和刘某的关系没有意见,但对刘某常年生病没有收入有异议,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相关的证明。被告鼎鑫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证明邱波的死亡是由其个人过错造成,邱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权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死亡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邱波因为交通事故已经死亡认可,不能证明**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不能证明鼎鑫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火化证认可,对于邱波已经死亡并进行火化的事实认可。对于尸体检验报告因为是复印件,所以对于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刘某的证明的关系认可,但是对于刘某的收入方面不予认可,应当由相关部门出具相应的证明。对死亡证明及销户证明认可,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与被告鼎鑫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邱某的证明认可,原告主体不适格。对于庭后提交的刘某户口本、李某与邱波的离婚证真实性认可,主体资格认可。对行驶证复印件的来源及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核定载重,不能反映超载的事实。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刘某在处理事故时收取**1万元;2、交易明细一份,证明**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某支付3万元;3、收据一份,证明**支付的丧葬费1200元。原告刘某、邱某质证认为对于刘某收到一万元及李某收到三万元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后事处理费用。对于收据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加盖收款人的公章,也没有交款人的姓名。被告鼎鑫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的内容没有意见,证据与鼎鑫公司无关。
被告鼎鑫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货物运输委托合同一份,证明鼎鑫公司与**签订《货物运输委托合同》,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鼎鑫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某、邱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在处理邱波交通事故时,鼎鑫公司的职工贺秀琴在集宁交警大队说鼎鑫公司并未与**签订任何合同,合同是为了双方逃避债务另行补签的,没有法律效力。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的近亲属邱波受雇于被告**从事机动车驾驶;二、2018年9月1日邱波驾驶**所有的×××、×××重型半挂车装载被告鼎鑫电杆公司生产的电杆,由包头市运送至集宁区,2018年9月3日20时42分许,邱波驾驶车辆行驶至××道口处,由于疏忽大意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邱波死亡,车辆受损;三、事发后,被告**向原告刘某支付事故处理费用10000元,向原告邱某之母李某支付丧葬费用30000元,双方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了车号为晋520**号、×××欧曼牌半挂车用于货物运输。之后雇佣原告刘某之子邱波(已死亡)为其开车送货。2018年7月20日被告**与被告鼎鑫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委托合同》约定鼎鑫公司的部分货物有**承运,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31日,双方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8年9月2日,邱波拉运30根电杆去往乌兰察布市。9月3日16时30分左右,车辆行驶到卓资县附近轮胎出现故障,邱波通知**,**联系被告鼎鑫公司收货员张宽宽前往救援。之后张宽宽联系了维修人员进行救援维修,18时30分车辆维修完毕继续行驶。20时42分许,车辆沿110国道向东行驶至××区口处绕中心行驶时,因邱波观察不够、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将车辆驶入交叉路口东南绿化带导致车辆侧翻,造成邱波死亡,树木、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表示,事发车辆当时载货35吨。事故经乌兰察布市交管支队集宁区大队认定,邱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向有关刘某支付事故处理费1万元。向有关邱某的母亲李某转账支付3万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近亲属邱波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双方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邱波作为专业人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该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操作,其疏忽大意、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发生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作为车主从事道路运输业务,也应知相关法律、法规,其明知车辆载重超过核定载重的范围,依然指挥司机拉运,也存在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双方责任比例应以各承担50%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到提示义务,造成邱波疲劳驾驶,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鼎鑫公司与被告**属于合伙关系,且未尽审查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已查明二被告系运输合同关系,因此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应参照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9年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如下:丧葬费18950.25(75801元÷12月×6月×50%)。死亡赔偿金383050元(38305元×20年×50%)。精神抚慰金25000元(50000元×50%)。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刘某未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有效证据,且年龄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刘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邱某户籍为非农业户口,且城市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抚养费至18周岁,即30546.25元(24437元×5年÷2人×50%)。关于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以及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确有实际发生,因此应酌情予以考虑,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考虑,交通费因原告系外地居住,处理事故也在异地进行,综合考虑2000元,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3人5天,即1374元(33451元÷365天×3人×5天),两项合计3374元,按照赔偿比例,被告**应承担1687元。上述各项赔偿总额为459233.5元,核减**已经支付的40000元,实际应支付419233.5元。关于被告**主张垫付1200元丧葬费的辩解,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收款人签名、加盖公章,且未提供正式票据,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刘某、邱某丧葬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419233.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5624元),由原告刘某、邱某负担2459元,被告**负担3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敏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