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泰瑞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大同泰瑞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213民初4822号
原告:大同泰瑞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开发区纬二路。
法定代表人:刘安平刘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中月褚某,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田园都市C区2号楼4单元403号,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李某,山西盈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同泰瑞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魏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泰瑞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中月褚某、被告**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泰瑞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被告到原告处干活,岗位为水泥搅拌站司机。2020年8月30日,原告在操作商砼车水泥斗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为劳务关系,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同劳人仲案字(2021)第18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为:被告为原告临时招用人员,从工作性质和双方的合作模式可以确定:被告与原告之间为劳务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被告在原告处的水泥搅拌站从事司机的工作。因原告的业务性质特殊,该岗位为临时性、随机性的工作。在原告的业务多的时候,司机多一些,在原告业务不多的时候,司机都可以随时离岗,人员流动性很大。被告也属于这样的司机,可以随时来原告处工作也可以随时离开。如果觉得原告的劳务报酬、工作时间等合适随时可以联系被告上岗,如果觉得原告的劳务报酬、工作时间等不合适或者有更好的干活岗位,可以随时离开。因此,被告的工作性质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相对稳定的属性。2、被告与原告无特殊人身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的人身隶属性。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只需按照双方的约定,由被告将水泥运输至约定地点即完成了全部的工作内容,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其他的约束,因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人身隶属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性。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魏某辩称,我方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及工作过程中受伤的时间属实。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是劳务关系。被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起被告到原告处应聘并担任搅拌车司机一职。在岗期间,被告接受原告安排出车并按出车次数计算被告收入,由原告按月发放劳动报酬。2020年8月30日,被告在操作商砼车水泥斗过程中受伤。此后再未到原告处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招聘广告、工资单、原告预拌混凝土运输单、情况说明、诊断证明在卷佐证,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需要用工单位具备用工资格,劳动者遵守劳动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管理,从事支付报酬的工作,劳动者的劳动行为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者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水泥搅拌站的经营具有季节性,根据业务量的大小会临时短期雇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务,存在临时性、短期性等特点,被告只需按照调度人员的安排安全准时出车,不能出车时口头报备即可,原告接受被告提供的劳务并支付相应报酬。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用人单位的其他职工均接受统一管理、执行统一的考勤制度,因此原、被告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应确认为劳务合同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大同泰瑞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抒  琴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温砚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