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泰瑞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与大同泰瑞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兴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县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32民初936号

原告:***,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河北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泰瑞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开发区纬二路。

法定代表人:张广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兴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赤城镇东大村宏达西街131号。

法定代表人:李**展,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祁宝生,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赤城县。

被告:俞能权,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

被告:李忠良,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万全区。

原告***与被告大同泰瑞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兴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县分公司、祁宝生、俞能权、李忠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被告祁宝生、俞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泰瑞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兴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县分公司、李忠良经法庭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085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楼房建设进行工程施工,具体施工内容是: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面积为620平方米,单价为175元/平方米,原告施工完毕,被告公司验收完毕,该楼房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公司应结工程款108500元。祁宝生是该项工程承包方,同时也是工程款项给付责任人。并于2017年5月1日向原告出示“验收条”(实际为工程款欠条)一份,该条对上述工程款进行说明和确认。大同泰瑞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是祁宝生、俞能权、李忠良挂靠单位,即建筑施工合同承包方。但原告完工祁宝生出示“验收条”后,一直没有支付相应费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追要欠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于2019年1月将祁宝生起诉至赤城县人民法院,但因贵院认为原告起诉祁宝生的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建议原告撤诉重新追加被告,原告依法撤诉,并提起本次诉讼,原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五被告给付工程欠款及支付相应利息。

祁宝生辩称,我是给李忠良打工的,工程并没有我的股份,我当时给***打条时在崇礼,并不在施工现场,条上说的平米数是当时***跟我说的,我就写到条上了。

俞能权辩称,到目前为止,***我不认识,我和李忠良合伙承包工程,挂靠大同泰瑞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我负责出资,李忠良和祁宝生负责施工,我和李忠良是合伙关系,我占股份的50%,李忠良把他的股份分成两份,他和祁宝生各占25%,在此之前我从未见过***,都是李忠良和祁宝生和他联系,***诉状中提到的干活的平米数和单价与当时我们三人商量的不符,我和李忠良、祁宝生当时商量的外墙100元左右,***的报价是175元。而且诉状中提到的施工平米数也不符。我在2017年1月4号给李忠良预付了10000元的外墙保温的钱,1月7号我又给李忠良转了10000元,李忠良给没有给祁宝生我不清楚。

李忠良、大同泰瑞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兴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县分公司均未到庭,未能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兴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与大同泰瑞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由大同泰瑞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位于赤城县前西梁天洲印象儿童活动中心,投标总价为822700元,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分三期直至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兴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县分公司支付95%工程款,而实际天洲印象儿童活动中心建筑工程的施工人是俞能权、李忠良及祁宝生,三人由于没有建筑工程资质,挂靠并以大同泰瑞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对天洲印象儿童活动中心建筑工程进行施工。其中,俞能权占股50%,李忠良和祁宝生占股50%。2017年3月,主体工程完工后,俞能权、李忠良及祁宝生将外墙保温、涂真石漆工程又包给***,2017年4月底,***做完外墙保温及涂真石漆工程,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确定工程总量为62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75元,工程款合计108500元,2017年5月1日,祁宝生给***出具验收条。

天洲印象儿童活动中心主体建筑完工后,***兴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县分公司给大同泰瑞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大同泰瑞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在完税后支付给俞能权、李忠良及祁宝生170000元,该笔工程款用于给前期主体工程农民工发放工资。天洲印象儿童活动中心建筑工程全部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兴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县分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俞能权、李忠良及祁宝生也一直未给付***108500元工程款。***多次向祁宝生催要欠款,祁宝生均以各种理由拒付。2019年1月,***诉至本院,2019年6月28日,本院以(2019)冀0732民初160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议***追加被告,重新起诉。

本院认为,***兴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县分公司与大同泰瑞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由大同泰瑞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天洲印象儿童活动中心建筑工程,在协议中双方约定了施工地点、施工期限、质量标准、工程验收、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等,其中工程造价为822700元,结算方式按工程进度直到竣工经验收合格分三期支付95%工程款。而天洲印象儿童活动中心建筑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俞能权、李忠良及祁宝生,三人挂靠并以大同泰瑞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实际承建该工程,大同泰瑞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则向三人收取一定管理费。天洲印象儿童活动中心主体工程完工后,俞能权、李忠良及祁宝生又将外墙保温、涂真石漆等附属工程交由***承作,***如约按时完成,经验收合格,祁宝生于2017年5月1日给***出具验收条。确定工程量为62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175元,合计工程款108500元。直到***诉至本院,俞能权、李忠良及祁宝生未给付***108500元工程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违约未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兴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县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全部工程款,导致大同泰瑞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定转交工程款,俞能权、李忠良及祁宝生也不能给***结算支付108500元工程款,各被告的共同违约,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要求各被告给付拖欠的108500元工程款或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主张五被告支付108500元的利息,在法律上没有规定,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俞能权声称,通过李忠良给***垫付20000元保温材料款,***施工未经验收,工程造价明显高,祁宝生也声称给***购买保温材料,***工程队欠其伙食费4500元。二人的主张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俞能权、李忠良、祁宝生共同给付所欠***工程款108500元;

二、***兴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县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大同泰瑞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对以上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俞能权、李忠良、祁宝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海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崔亚南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