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

赣州博而雅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24民初1187号
原告:赣州博而雅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唐江镇横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2561077294J
法定代表人:陈友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毓津,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龙津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1625953420。
法定代表人:黄小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长沅,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毅,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赣州博而雅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赣州博而雅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友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毓津,被告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博而雅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赣州博而雅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8842元,并从2018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了上犹县海润佳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开发的上德艺术国际油画产业园D2地块A#、D#、NPV#(酒店)的建设工程。2017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上德艺术国际油画产业园D2地块A#、D#、NPV#(酒店)GRC构件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以固定包干价160万元承包上德艺术国际油画产业园D2地块A#、D#、NPV#(酒店)GRC构件工程。期限90日内完工,工程经甲方验收后,甲方付足工程造价的95%,竣工验收后60天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如拖欠一天,偿付给对方总款的0.5%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进行了施工,2018年12月18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胡小平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除160万元包干项目外,还为被告市场部F#、G#、L#、W#、M#、Q#楼进行了施工,总金额为108352元,还有维修点工工资2490元,共计1710842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1342000元,被告尚欠368842元。原告多次催收无着,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案外人胡小平与原告串通损害被告合法权益,胡小平与原告的对账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3.项目工程存在严重误工及工程质量问题,即便涉案工程系原告施工,其也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便被告违约,违约金过高,应降低、减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BOERYAJX-2017-1027《上德艺术国际油画产业园D2地块A#、D#、NPV#(酒店)GRC构件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固定包干价160万元承包上犹上德艺术国际油画产业园D2地块A#、D#、NPV#(酒店)GRC构件工程。A#、D#60自合同签订始60天内完工,NPV#(酒店)90天内完工,雨天或非乙方原因造成无法施工顺延施工期限。工程经甲方验收后,甲方付足工程造价的95%,竣工验收后60天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甲方如拖欠一天应付款项,偿付给对方总款的0.5%逾期违约金。上述合同甲方由胡小平签字,并加盖“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上犹县海润嘉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德-艺术国际)项目部(1)”公章,乙方由原告盖章、陈友东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对被告项目部市场F楼、Q楼、G楼、L楼、M楼、W楼实施了GRC成品构件工程增量,2018年7月,原告实际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同年12月16日,胡小平分别在上述工程增量的结算单签证,载明:工程量属实,工程增量价款分别为12013元、23617元、12013元、16217元、17715元、16217元,合计97792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原告催收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340000元工程款,被告当庭陈述不清楚其付款数额,经本院释明法律后果,被告在指定的期限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德艺术国际油画产业园D2地块A#、D#、NPV#(酒店)GRC构件工程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固定价16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工程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增量。被告的代理人当庭陈述不清楚被告与胡小平的关系,又称被告没有授权胡小平签订涉案合同,亦无法甄别涉案合同上被告项目部公章是否是真章,但其提交的其于2018年4月27日发给原告的工作联系单中项目部公章与案涉合同公章一致,从原、被告签订合同,由胡小平签名并加盖被告项目部公章等事实来看,胡小平是被告的内部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胡小平系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其就涉案工程所实施的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据此,胡小平就工程增量部分与原告结算(价款为97792元),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陈述胡小平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胡小平私刻公章,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向本院出具了保证书保证未与胡小平串通,对原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可另行处理。
关于点工工资。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领条,称其向被告出具了3张领条(总金额为2490元)但未实际在被告处领到相应款项,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亦不认可,根据领条性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点工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340000元工程款,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核减后,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57792元(1600000+97792-1340000)。
关于如何计息,双方约定,按“应付款的0.5%逾期违约金”,被告主张过高,要求调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结合被告的履约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年利率为4.35%)利率计息的规定,调整为按年利率4.35%计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自2018年12月17日起算利息,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欠原告赣州博而雅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779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并从2018年1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赣州博而雅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4元,减半收取计4122元,由被告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员  罗荣标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