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

***与沈海金、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81执60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被执行人:沈海金,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执行人: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负责人:朱敏
被执行人: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负责人:黄小明。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沈海金、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1281民初70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沈海金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被执行人沈海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应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2.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对查明的被执行人沈海金名下的银行存款15378.95元本院予以扣划,扣缴案件执行费2900元后因本案申请执行人为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虎执字第01527号)的被执行人,此款剩余款项待汇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参与发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向兴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
4.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再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反馈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和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查明的被执行人沈海金名下的银行存款15378.95元本院予以扣划,扣缴案件执行费2900元后因本案申请执行人为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虎执字第01527号)的被执行人,此款剩余款项待汇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参与发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苏1281民初70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加防
审判员  卢国祥
审判员  张国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