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

吉安市青原区青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03民初612号
原告:吉安市青原区青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天玉镇塘尾村委会留家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3794798789D。
法定代表人:杨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军,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吉安市青原区青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理,住吉安市青原区天玉镇塘尾村委会留家店村。
被告:***,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外出务工人员,住吉安市新干县。
被告:***,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外出务工人员,住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外出务工人员,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龙津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1625953420。
法定代表人:黄小明,总经理。
原告吉安市青原区青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青原区青建公司)与被告***、***、***、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为临川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原区青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熊建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川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原区青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货款49268元及逾期利息17700元(暂定,以49268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双方就煤矸石页岩砖买卖事宜达成合意,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银兴广场提供煤矸石页岩砖,并约定了页岩砖的品名、规格、单价。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2013年5月2日、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所在的银兴广场提供配砖23000块、四方砖45843块、标砖22000块,并经与被告在银兴广场的合伙人***审核,并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根据不同砖的单价,总共货款计4926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拖欠货款,被告均推诿,至今未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1.案涉项目是我与***、何国仁三个人挂靠临川建筑公司施工,何国仁是项目材料员兼项目出纳,***为项目会计,主要任务就是做账。按照项目管理制度,如果这个钱没有支付,票据不可能到我方会计手上;2.2019年4月原告曾起诉过我,2019年7月31日经调解,一并打包付了10万元钱给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不是合伙人,只是项目上的会计,原告提供的票据上我也只是证明人,何国仁作为出纳把票据给我做账。不同意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辩称,由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临川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青原区青建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出库单3份,证明在2013年1月23日、2013年5月12日、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施工的项目银兴广场送货3次,金额共计49268元,由原告职员熊建军经手,被告***审核。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提供了领条1份作为其证据,证明财务上已经将案涉款项支付给了原告公司职员熊建军。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这份领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至今未收到该领条所涉款项,且该领条已明确注明是银行转账,其未收到被告的转账,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临川建筑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提出其他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青原区青建公司、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青原区青建公司是一家经营范围页岩煤矸石实心砖、多空砖、空心砖生产、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被告***、***挂靠被告临川建筑公司承建吉安市吉州区跃进路银兴广场工程项目,***系该项目上的会计,2013年1月23日、5月12日、11月4日,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银兴广场工程提供配砖23000块、四方砖45843块、标砖22000块,经被告***审核,并在原告持有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根据不同砖的单价,总计货款49268元,原告青原区青建公司经理熊建军也在出库单上的“送货人”上签名。此后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未予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之下,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一份原告青原区青建公司经理熊建军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领条,但该领条特别注明了银行转账及熊建军的电话号码,内容为“银兴广场2013年1月23日-2014年1月8日砖款伍万零陆佰贰拾捌元正(50628),注:银行转账,电话135××******”。
另查明,2019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当时原告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清偿拖欠原告货款142333元及逾期利息36579.6元(暂定,以142333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清偿拖欠原告货款49268元及逾期利息12990.33元(暂定,以49268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清偿拖欠原告货款142333元及逾期利息36579.6元(暂定,以142333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撤回了第二项诉请。2019年7月31日经本院调解并制作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在2019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已付清原告主张的货款49268元问题,原告以其持有的被告方相关人员确认的出库单来主张权利,而被告对出库单上的内容并无异议,只是提供一份领条来抗辩称已付清货款,但因该领条上已明确注明“银行转账”,现原告称被告未付款,被告就应该进一步提供其付款的证据,被告拒不提供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支付,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应以原告青原区青建公司经理熊建军向被告出具领条的次日即2014年1月28日起算,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1月5日起算没有事实依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体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挂靠被告临川建筑公司承建银兴广场工程向原告购买材料,被告***、***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理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而被告临川建筑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被告***也仅系银兴广场工程项目上的会计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并未提供被告***、被告临川建筑公司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临川建筑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诉讼中提到案外人何国仁也系合伙人,因原告并未主张,而被告***、***也未提供与何国仁合伙的证据,特别是在法院向其释明是否申请追加何国仁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两被告并未在法院指定期间予以回应,为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依法也可在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后,主张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吉安市青原区青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92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2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吉安市青原区青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计7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明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影
书记员刘琳
附:本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