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金穗建筑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建筑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8102民初3609号 原告:***,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6066087081N,住所地黑龙江省建三江环境保护局后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鈜一(该公司员工),男,200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被告:**,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鈜一(与**系父子关系),系本案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李彬,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原告***诉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李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彬、被告**建筑公司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鈜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90000元整;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21%计息至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7日,被告的建三江**大官邸F#楼要做大理石,把石材干挂人工劳务工程外包给了原告,2019年1月份原告施工完毕,完工后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没有及时支付人工费;2019年12月27日被告公司会计于波给原告出具了金额109000元的欠据;2021年7月份原告给被告维修过程中产生了材料费1000元,合计欠人工费110000元,被告在2021年8月10日支付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9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彬给付原告人工费90000元,利息5000元,本息合计95000元。 **建筑公司、**、李彬未发表答辩意见。 ***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欠据一份。该证据由**建筑公司会计于波出具,证明黑龙江省**建筑公司和**欠原告外挂理石人工费109000元;证据2.《干挂石材人工费劳务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证明劳务合同是和**个人签订的,不是公司签订的;证据3.不动产证1份(复印件)。证明合同中施工的**大官邸F#楼,其中0**S109室不动产产权是李彬所有;证据4.结婚证1份(复印件)。证明**和李彬是夫妻关系,李彬应该承担共同债务;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2页(复印件)。证明被告还欠原告90000元的事实。 于鈜一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李彬对证据1、2、5表示与自己无关,自己不知情,无法质证;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施工在前,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在后,自己并未委托原告,与原告间没有形成劳务合同,自己与**确系夫妻关系,但不认可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提供的欠条、《干挂石材人工费劳务合同》、《补充协议》,能够证明***承揽**大官邸F#楼钢挂理石工程,发包方尚未付清人工费的事实;欠据记载的金额为109000元,***与**建筑公司的会计的转账记录为19000元,与***主张欠款本金为90000元相符。证据1、证据2、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不动产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仅能证明**大官邸F#楼0**S109室不动产权所有权人是李彬,与本案争议的承揽费无关;关于**、李彬的结婚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据此证明该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7日,**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建三江**大官邸F#楼钢挂理石工程外包给***,双方签订了《干挂石材人工费劳务合同》,**和***共同在合同上签字;2019年1月工程施工完毕,人工费未及时给付;2019年12月27日,**建筑公司会计于波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单位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建筑有限公司”、金额为109000元的欠据;此后会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转账19000元,尚欠9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关于债务由谁的承担问题,**是**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外包的项目为**大官邸F#楼的钢挂理石工程,属于法人的经营活动,工程完工后**建筑公司会计给***出具《欠据》,并已经向***支付19000元费用,虽然**在《干挂石材人工费劳务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上签字,不影响其职务行为的认定,在庭审中,**自愿表示愿意承担该笔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建筑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且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彬是否应当共同承担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案涉债务属于承揽费,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应该就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李彬未在合同或者欠条上签字,未与***形成相对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后也未对债务表示追认,***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该笔债务用于李彬**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对于***要求李彬共同承担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给付人工费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已经按照要求完成项目施工,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干挂石材人工费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剩余工程款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被告逾期未付款,***作为守约方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故对***请求被告给付人工费90000元及利息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人工费90000元及利息5000元,本息合计9500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