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终9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昆丰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嵩山路33号喜镇大厦15层D座。
法定代表人:曹凤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黑龙江鑫元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爱建路11号。
负责人:常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欢,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克山县加兴大豆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克山县北联镇四组。
法定代表人:赵加兴,经理。
原审被告:赵加兴,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审被告:克山新地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山县克山镇双河乡联心村。
法定代表人:王新哲,经理。
原审被告:赵玉才,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齐平,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董春梅,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克山县。
原审被告:克山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山县克山镇春风大街二段路西(9街2委3组)。
法定代表人:董继明,经理。
原审被告:高春,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克山县。
原审被告:赵晶,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
原审被告:王宝山,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克山县。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山县春风大街二段西路(克山镇9街2委3组)。
法定代表人:王宝山,经理。
原审被告:赵洋,女,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克山县。
原审被告:李庆军,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克山县。
原审被告:王秀云,女,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克山县。
原审被告:克山金谷田粮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山县双河乡联心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姜国斌,经理。
上诉人黑龙江昆丰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丰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哈分行)、原审被告克山县加兴大豆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加兴大豆)、赵加兴、黑龙江昆丰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丰公司)、克山新地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源公司)、赵玉才、董春梅、克山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高春、赵晶、王宝山、黑龙江省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赵洋、李庆军、王秀云、克山金谷田粮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2民初6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昆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被上诉人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赵玉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齐平赵文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昆丰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民生银行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昆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过程中,存在法律认识错误。本案在一审阶段,经过对《昆丰公司股东会决议》中“黑龙江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进行鉴定,经鉴定“黑龙江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印章为虚假。该笔为民生银行出具的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没有效力,随之而来的昆丰公司的担保行为也无效。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该条规定为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的规定,以此认定,虚假的股东会决议为昆丰公司内部管理性规定,不能对抗民生银行为准,认定昆丰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最高院对此种情况早有定论:如果出借人为银行和投资公司等专业从事贷款的企业来讲,是必须有股东会决议等担保材料且应当核实其真伪,否则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且需要承担相应后果。而对于普通大众来讲,并不能高估其对法律知识的理解而要求其齐全担保所需材料,所以为管理性的规定。在本案中,本案的出借人为专业的贷款机构,具备专业的贷款知识和素养,应当知道本案中,昆丰公司在为借款人向银行提供担保时必须有股东会决议,而且民生银行有义务审查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对于关键性的文件在签字或盖章时应当有录音录像等视频资料的佐证,而民生银行并没有这些基本的流程。民生银行作为专业的贷款机构,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应当知晓担保企业必须提交股东会决议,且应尽核实担保人所提交文件的完整性、真实性的义务。本案中,民生银行未尽其应尽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担保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请求二审驳回一审法院要求昆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判项。
民生银行哈分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对于黑龙江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公章鉴定结论为与其在工商局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不能代表该公章是虚假的,不排除黑龙江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有其他公章可能,此外昆丰公司与民生银行贷款中为主借款人提供了保证担保,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民生银行在贷款中要求昆丰公司提供了股东会决议,昆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股东也进行了签字确认,昆丰公司主张的股东会决议未经黑龙江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同意属于公司内部程序问题,民生银行作为债权人在贷款过程中要求昆丰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民生银行仅能对该股东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民生银行在贷款过程中应认定为善意的。综上,昆丰公司担保行为有效,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赵玉才不发表答辩意见。
民生银行哈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加兴大豆偿还民生银行哈分行截止至2018年2月25日罚息数额为68,787.27元,并自2018年2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计息办法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2.加兴大豆给付律师费2,000元;3.赵加兴、昆丰公司、新地源公司、赵玉才、董春梅、宏大公司、高春、赵晶、王宝山、坤泰公司、赵洋、李庆军、王秀云、金谷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实现债权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昆丰公司担保是否真实的;二、加盖虚假的股东印章的股东会议决议对第三人是否具有效力;三、罚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如何认定及罚息是否应再计算罚息复利;四、是否遗漏共同被告主体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昆丰公司担保是否真实的问题。昆丰公司辩称未签订过编号为2015年昆丰高保字第0001号、0002号、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也未在保证合同上加盖过公章。经昆丰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民生银行哈分行提供的编号为2015年昆丰高保字第0001号、0002号、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加盖的昆丰公司的公章真伪及2015年1月27日、3月20日、4月27日《昆丰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上的黑龙江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加盖的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编号为2015年昆丰高保字第0001号、0002号、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昆丰公司的印章与昆丰公司留存于中国民生银行的印章样本为同一印章所盖。由此可以认定,民生银行哈分行提供的2015年昆丰高保字第0001号、0002号、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的昆丰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加盖与留存印章不一致的股东印章的股东会议决议对第三人是否具有效力的问题。昆丰公司以司法鉴定结论“2015年1月27日、3月20日、4月27日《昆丰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上加盖的黑龙江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印章与提供的“黑龙江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为依据,认为股东决议是虚假的,昆丰公司未取得股东会的决议通过,违反公司章程和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担保行为无效。股东会议决议上股东印章与留存的印章不一致,该决议对第三人是否具有效力,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也受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公司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定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反之则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什么样的形式召开,何人能代表股东表达真实意志、加盖的是不是真实的公司印章等等,均超出了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会议决议程序而令合同无效,必将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因此,股东会议决议上加盖的股东公章与留存的印章不一致,并不影响股东会议决议对相对第三人具有效力。三、关于罚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及罚息是否应再计算罚息复利的问题。本案原告主张罚息包含逾期利息及在本金逾期利息等为基数上再收取罚息两部分。本案涉及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6日,庭审中,民生银行哈分行认可2017年4月27日偿还完毕借款本金210万元,2017年2月9日偿还利息185,745元,已还罚息2211.80元。按民生银行哈分行与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6日止,授信提用人发生逾期或者出现违约情形的,应当向银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在履行合同中,被告未按期在2017年1月27日偿还贷款,而是于2017年2月9日、2017年4月27日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出现逾期,按约定应给付逾期利息。但计算逾期利息应从借期期限届满的第二日起至贷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之后不应再持续计算,本案逾期利息为9896.25元(截至2017年2月9日)+30469.38元(截至2017年4月27日)=40,365.63元,加上借期内利息182,700元,被告应付利息总额为182,700+40365.63=223,065.63元,扣减被告已还利息187,956.8元,被告尚欠逾期利息为35,108.83元。关于民生银行哈分行主张的罚息系再依据合同约定办法计算罚息的逾期利息和罚息,应属于计收罚息的复利,不符合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利率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是否遗漏共同被告主体的问题,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已列为原、被告,并未遗漏必要的共同被告主体。昆丰公司主体并未注销,其股东并非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如有纠纷亦属于昆丰公司内部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共同被告。
一审判决认为,民生银行哈分行与加兴大豆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和民生银行哈分行与赵加兴、昆丰公司、新地源公司、赵玉才、董春梅、宏大公司、高春、赵晶、王宝山、坤泰公司、赵洋、李庆军、王秀云、金谷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民生银行哈分行按协议约定发放贷款,加兴大豆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贷款,对此纠纷应负违约责任。民生银行哈分行关于给付罚息的请求依约有据,但计算有误,且罚息不应再计算罚息复利,故本院予以调整,并部分支持该项诉求。民生银行哈分行关于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昆丰公司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赵玉才关于利息和罚息已偿还完毕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纳。判决:一、加兴大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民生银行哈分行贷款逾期利息35,108.83元。二、赵加兴、昆丰公司、新地源公司、赵玉才、董春梅、宏大公司、高春、赵晶、王宝山、坤泰公司、赵洋、李庆军、王秀云、金谷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民生银行哈分行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10,800元,由昆丰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民生银行哈分行负担633元,由加兴大豆负担774元及诉讼保全费788元。赵加兴、黑昆丰公司、新地源公司、赵玉才、董春梅、宏大公司、高春、赵晶、王宝山、坤泰公司、赵洋、李庆军、王秀云、金谷田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给付保证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哈分行与加兴大豆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和民生银行哈分行与赵加兴、昆丰公司、新地源公司、赵玉才、董春梅、宏大公司、高春、赵晶、王宝山、坤泰公司、赵洋、李庆军、王秀云、金谷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民生银行哈分行按授信合同约定向加兴大豆实际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加兴大豆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民生银行哈分行要求加兴大豆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赵加兴、昆丰公司、新地源公司、赵玉才、董春梅、宏大公司、高春、赵晶、王宝山、坤泰公司、赵洋、李庆军、王秀云、金谷田公司作为加兴大豆借款的保证人,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加兴大豆借款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昆丰公司上诉主张其同意为加兴大豆借款进行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民生银行哈分行在昆丰公司为加兴大豆进行担保时已要求昆丰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并对担保材料进行审查,能够确定股东会决议符合其公司章程即已尽到审查义务,因此昆丰公司认为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情形应认定无效的主张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故昆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昆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4元,由上诉人黑龙江昆丰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茁
审判员 胡世强
审判员 张丽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