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福音太阳能有限责任公司

***诉***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105民初5296号 原告:***,男,打工,住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露,内蒙古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福音太阳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市福音太阳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露,被告福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1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4860元、营养费7500元、鉴定费207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40002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福音公司签订太阳能路灯安装合同,原告承包了安装太阳能路灯的工程,约定工程所需设备、配件、辅料由被告提供。原告负责安装工作,后被告将需要的设备送到工作地点,因被告人手不足,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及其工友帮忙卸货,工资为每天200元,按日支付。并安排一辆车牌号为×××的重型专业车负责卸货,实际操作人为被告***。在吊卸路灯杆过程中由于吊绳断裂、路灯杆掉落砸伤原告左前臂。事后,原告先去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二附院)检查,诊断为左前臂尺桡骨双骨折。原告又去呼和浩特市三空***骨医院(以下简称三空医院)住院九天。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福音公司辩称,依照我公司与***签订的《太阳能路灯安装合同》的约定,原告***与我公司属承揽合同关系。依***车前风档上的“出租电话”,被告***系自带设备,完成施工,故***与我公司也属承揽合同关系。因此我公司作为定作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并通过微信转账给了原告3500**问金。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福音公司是雇佣关系,2018年9月19日,福音公司的**雇佣我于次日到指定地点卸货,约定费用900元,卸完货又要加卸,费用加100元,共计1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卸货过程中我是受福音公司工作人员**的安排和指挥。对于雇佣关系,原告在前一次起诉状中已明确。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卸灯杆过程中**怕钢丝绳划伤灯杆漆面,指示改用织物编绳捆绑起吊,我说编绳没有钢丝绳结实,一次只能吊3-4根灯杆,结果***一次拴了5-6根,且把胳膊伸到了灯杆下,我见到后准备大声告知时已出事。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太阳能路灯安装合同、施工现场照片、通话录音摘要、光盘;病历、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票据、门诊费收据;***定意见书,***定发票。被告福音公司提交行驶证、驾驶证照片及现场照片,证明×××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驾驶人为***,被告***在事发当天系自带工具设备,自行驾驶重型作业机车从事作业,***与福音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微信转账记录截屏及银行流水,证明被告福音公司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并向原告转账3500元。被告***提交***的驾驶证,×××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有专业作业车车辆的准驾资格、×××号车辆系被告福音公司租用车辆,被告***不是所有人;2018年内0105民初9585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11月6日原告的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对于被告***与被告福音公司系雇佣关系这一事实是明确知晓并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太阳能路灯安装合同》影印件系原告***与被告福音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签订,内容为***为福音公司进行太阳能路灯杆的安装施工,每套110元,共200套。所有材料由福音公司提供,安装工具由***自备。福音公司的路灯杆及配件由外地运至本市金山电厂工业园区内后由***驾驶×××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带自卸吊的货运车)吊卸,***及工友配合吊卸。当日下午3时许,吊卸灯杆时编织绳被拽断,灯杆落下时将原告***的左前臂砸伤。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中福音公司所述其与***及***分别为两个承揽合同,但卸灯杆的工作任务是***操作吊车与***和工友共同配合完成,且***与***的配合是由于福音公司的组织而结合的,价款是福音公司分别给付,且福音公司并未陈述卸多少灯杆装卸费是多少,所以福音公司辩称的“分别为两个承揽合同关系”是不成立的。卸路灯杆不属于《太阳能路灯安装合同》的合同内容,且福音公司将该项安装路灯杆任务交给没有安装资质的***个人,属于选任错误。本院认定***安装路灯杆之前的卸路灯杆的行为属于为福音公司提供劳务的行为,双方为雇佣关系。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既卸灯杆过程中受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福音公司应承担雇主责任,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受伤后,于当日就诊于三空医院,并于当日下午接受“左前臂尺桡骨双骨折手法复位术,石膏外固定术”。住院9天后于29日出院。伤情诊断为左前臂尺桡骨双骨折。花费门诊费585元及住院费5843.75元。原告***与被告福音公司均认可医疗费由福音公司支付,原告在起诉时未主张医疗费。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900元(100元/天×9天)采信。福音公司举证***的微信截屏及银行流水单,欲证明2018年9月23日转***500元,9月28日转3000元,共3500元为慰问金。原告***承认收到3500元,但否认款项的性质是慰问金,认为其中1200元为人工工费,2300元为医疗费。因福音公司未举证证明3500元为慰问金,对其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亦未举证,本院不能认定该3500元的转款用途,故无法抵扣被告应承担的赔款,被告可另案起诉。 在前一次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迪安恒正***定中心于二O一九年三月十二日作出蒙迪安[2019]临床鉴字第40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左前臂损伤未达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70元。原、被告均认可,本院采信。故对原告护理***定意见为8519元(47330元÷250天×45天),营养费为7500元(100元/天×75天),本院采信。关于误工费,本院认定原告为打工人员,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依鉴定意见误工费按15561元(47330元÷365×120天)采信。原告按照住院天数、三期鉴定的天数分别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二被告及三方之间的关系?二、原告的受伤过程及事故发生的过程?三、原告的损失数额? 四、被告的垫付款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福音公司的雇佣从事劳务,在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福音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可以选择雇主,也可以选择第三人予以赔偿,但不能同时选择二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另被告***作为雇员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故意及重大过失,故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8519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15561元,鉴定费207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福音太阳能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8519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15561元,鉴定费2070元,共计34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6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福音太阳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4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长 甄 明 旺 人员陪审员 杨 焕 萍 人民陪审员 金 鹏 二O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 员 李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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