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铭诚建设有限公司

益阳益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南铭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03民初2728号
原告:益阳益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益阳市赫山区会龙山街道花乡路**。
法定代表人:刘运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章华,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铭诚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桃江县桃花江镇万基七里铭城******/div>
法定代表人:吴亚利。
原告益阳益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铭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阳益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铭诚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453,468.00元。2、判定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而造成的损失(损失以653,46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8年1月31日起开始计息,直至被告全部付清欠款之日止)截止起诉日损失为39.208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并送货到被告永鑫商业广场综合楼项目工地。合同约定:被告凭原告财务印章收据,付款到原告账户,每月15日前付清原告上个月所供的混凝土款。原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结算,被告拖欠货款903,468.00元,随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至2019年7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53,468.00元。被告一直拖欠货款不予支付。至2020年4月10日,原被告达成《付款协议书》,但被告支付20万元后不再支付。原告反复催收,被告只是口头答应,并至今没有付清。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不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造成原告损失。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其逾期付款给原告的损失。故按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并送货到被告永鑫商业广场综合楼项目工地。合同约定:被告凭原告财务印章收据,付款到原告账户,每月15日前付清原告上个月所供的混凝土款。原、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03,468.00元,之后,被告支付25万元货款。2020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付款协议书》,但被告支付20万元后没有再付款,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53,468.00元。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讼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新一佳对账单、付款协议书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其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原告已送货至被告指定地。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依法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共计453,46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铭诚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益阳益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53,468元;利息2018年1月31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月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若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60元,减半收取6,130元,由被告湖南铭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在执行中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世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