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291执50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中国-新加坡)食品区。
法定代表人:杨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俊杰,男,汉族,1972年10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执行人:吉林市城投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学志,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城投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的(2021)吉0291民初11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吉林市城投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履行(2020)吉0291民初11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66898.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414元、并承担执行费12069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吉林市城投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吉林市城投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传唤被执行人吉林市城投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志到本院接受财产调查询问。EMS回单显示上述法律文书已由被执行人吉林市城投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志签收,但被执行人吉林市城投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来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7月2日、8月11日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以及线下查控措施对被执行人吉林市城投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工商登记信息、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税务登记信息、保险信息、婚姻登记信息、证券登记信息、自然资源部、不动产交易管理中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控。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吉林市城投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及财产线索。同时,经本院线下查控措施调查,被执行人吉林市城投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股票、证券、基金、银行存款、房产、不动产、车辆、保险、工商信息、自然资源有价证券等可供本次执行的财产以及财产线索。2021年8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称被执行人吉林市城投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吉林市吉城综合管廊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院执行人员于2021年8月20日前往吉林市吉城综合管廊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了解相关债权情况,经本院执行人员与吉林市吉城综合管廊建设经营有限公司法务部、工程管理部、结算部、财务部多方沟通了解到,该笔债权确实尚存,本院当场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该笔债权并告知第三人协助执行单位吉林市吉城综合管廊建设经营有限公司在本院冻结期限内,未经本院允许。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吉林市城投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本院将依法追求你单位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协助执行单位吉林市吉城综合管廊建设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表示积极配合法院下达的执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但该笔债权尚未结算,待结算后通知本院并积极履行执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因该笔到期债权暂未结算,故本院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按(2020)吉0291民初118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地址查明被执行人所办公的住所地为吉林省吉林高新区XX区XX小区XX号楼XX层。而后,本院执行人员于2021年11月18日前往被执行人吉林市城投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在吉林省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所登记注册的地址吉林高新区XX区XX小区XX号楼XX层进行实地走访勘察,经现场实地走访勘查,未在该地址查找到相关工作人员、实际负责人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志,本院现场张贴传票以及查找公告,并告知被执行人吉林市城投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志于2021年11月20日9时0分到高新区法院执行局接受询问,被执行人吉林市城投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志没有按传票约定的期限内到本院接受询问,至今无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吉林市城投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志居无定所、下落不明,本院未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惩戒措施。本院已将本案查询的结果,走访的经过一一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明确表示认可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措施。上述事实,已由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除此之外,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1年12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撤销对(2020)吉0291民初118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黎明
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
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