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达兴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02民初3892号
原告:吉林市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松柏工业园区A座3楼右门。
法定代表人:杨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燕,吉林广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达兴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理春北街9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会,吉林季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波,办公室主任。
原告吉林市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钦和公司)与被告吉林达兴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燕、王全、被告达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会、郭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钦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3502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964元(以35028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2022年9月1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2年9月15日之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合计376246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10日,吉林市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钦和建筑公司)与吉林市达兴铝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工程地点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珲春北街98号年产一万吨铝型材项目工程发包给钦和公司施工。吉林市达兴铝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更名为吉林达兴铝业有限公司(达兴铝业公司)。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为竣工之日起12个月。2020年10月26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11676082.2元。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20年10月11日届满,达兴铝业公司尚欠工程价款3%的质保金350282元至今不予返还。
综上,钦和建筑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达兴铝业公司立即返还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
息。
达兴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构成违约,质保期至2020年10月10日在质保期内被告即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将问题告知原告,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其次根据民法典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在先,而原告恰恰有履行该合同义务,那么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0日,钦和公司与吉林市达兴铝业有限公司(2018年9月25日更名为吉林达兴铝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工程地点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珲春北街98号年产一万吨铝型材项目工程发包给钦和公司施工,双方另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第二条质量保修期中约定了各项工程的保修期,第三项缺陷责任期约定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钦和公司委托其职工孔庆生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结算等相关事宜。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10月26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11676082.2元,工程价款3%的质保金350282元,达兴公司已给付除质保金外的其他工程款。
另查明,案涉工程竣工后,达兴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向钦和公司发《工作联络函》,列明了工程质量主要问题有钢结构柱没做防腐处理、屋面漏水、接茬不良、屋面采购瓦安装不稳定,发颤、局部板材生锈变形等问题,孔庆生予以签字。2021年7月30日,达兴公司又向钦和公司发工程《质量缺陷维修通知函》,列明了工程质量缺陷有1#办公楼屋面有多处渗漏水、4#玻璃深加工车间屋面有多处渗漏水、4#玻璃深加工车间大门口周围地面冻胀严重、导致冻胀为止地面胀裂、大门开关不畅,孔庆生予以签字。2022年7月18日,达兴公司向钦和公司发《律师函》,列明了现存的工程质量缺陷有4#玻璃深加工车间屋面有多处渗漏水、4#玻璃深加工车间大门口周围地面冻胀严重、导致冻胀为止地面胀裂、大门开关不畅、檐口彩钢板固定不牢,遇大风出现颤动,1.2米高围护墙表面墙皮脱落,孔庆生签收。2022年8月11日,钦和公司施工负责人孔庆生向达兴公司出具《关于吉林达兴铝业有限公司年产1万吨铝型材项目四号车间屋面漏水等质量缺陷问题的修复方案》,并于当天签订了《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
再查明,案涉工程竣工后,钦和公司已应达兴要求修复过两次,现工程仍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
现钦和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3502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964元(以35028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2022年9月1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2年9月15日之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合计3762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钦和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结算书》,达兴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第一联系单、《工作联络函》、《质量缺陷维修通知函》、《律师函》、《关于吉林达兴铝业有限公司年产1万吨铝型材项目四号车间屋面漏水等质量缺陷问题的修复方案》、《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经过庭审调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宁银华
二〇二二年××月××日
书记员  张 悦
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