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323民初1217号
原告:煤炭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青年沟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娟,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图壁县东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石梯子乡东沟。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审理原告煤炭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图壁县东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原告煤炭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煤炭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煤炭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煤炭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