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煤炭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5民初12439号 原告:煤炭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青年沟路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建设街6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受理原告煤炭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与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化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煤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通化矿业公司支付货款30600元;2、要求通化矿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5日,煤炭公司与通化矿业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煤炭公司向通化矿业公司出售矿井参数测定仪,煤炭公司依约供货且产品通过验收,通化矿业公司今支付合同款87000元,仍余30600元未支付,煤炭公司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 通化矿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设备送货地址为吉林省白山市南平街,合同履行地及通化矿业公司住所地均位于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故本案应由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煤炭公司与通化矿业公司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煤炭公司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通化矿业公司的付款义务,根据前述规定,煤炭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煤炭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煤炭公司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通化矿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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