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伊犁新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炭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民终1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新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界**牧场伊新煤业办公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伊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煤炭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青年沟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犁新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矿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煤炭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煤炭科学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3)新4002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独任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矿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煤炭科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矿煤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煤炭科学院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煤炭科学院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的目的是研发新型煤成型专用黏合剂和成型工艺技术开发,申请专利是该合同约定的技术成果展现形式之一。煤炭科学院没有提供符合实际投产的可行性技术,专利申请也被驳回。煤炭科学院已无法继续履行协议。2.“提交筛分试验报告、成型技术研究报告”是付款条件之一,而不是唯一条件。3.一审法院对煤炭科学院提交的《专家验收意见》的合法性未进行审查。煤炭科学院既没有提交专家验收时的技术讨论记录,也没有验收过程记录,仅提交一份毫无关联的“专家名单”佐证。该份《专家验收意见》不应当被采信。4.煤炭科学院隐瞒专利申请被驳回的事实,与新矿煤业公司不负责也不了解项目的工作人员联系,索要合同款。新矿煤业公司发现不符合付款条件,从而拒绝了煤炭科学院的付款请求。5.《委托技术开发合同》中明确约定要完成专利一项,煤炭科学院未能全面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煤炭科学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矿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新矿煤业公司认为没有达到合同目的,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新矿煤业公司没有理由拒绝支付合同款。2.新矿煤业公司关于没有达到合同目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合同主要目的是由煤炭科学院提供技术服务,专利授权并不是合同的目的。3.新矿煤业公司将专利申请和专利授权混为一谈。《委托技术开发合同》中仅约定专利申请,没有约定专利授权。4.根据《委托技术开发合同》,支付合同款的条件是拿到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新矿煤业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支付尾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煤炭科学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矿煤业公司向其支付合同尾款240,000元;2.由新矿煤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2日,煤炭科学院(乙方)与新矿煤业公司(甲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就“伊犁新矿煤业长焰煤末成型技术研究”项目达成相关协议。协议约定:“本合同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开发伊犁新矿煤业长焰煤末煤成型技术研究,并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乙方接受委托并进行此项研究开发工作。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在真实、充分地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达成如下协议,并由双方共同恪守。……第五条甲方应按以下方式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经双方协商,合同总额为60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字**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额的60%,即36万元(大写:叁拾***整);提交筛分试验报告、成型技术研究报告和专利受理通知书,经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款项,即24万元(大写:贰拾肆万圆整)。因乙方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必须退还甲方原先支付的所有费用……”。新矿煤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煤炭科学院支付36万元。煤炭科学院的工作人员***与新矿煤业公司副总经理***及经营管理部副主任***微信联系,就尾款事项进行多次沟通。在被问及邮寄“应收账款的询证函”收件地址时,***回复“新疆伊宁市上海路3699号伊犁能源公司,**,136XXXX****”,并要求“您把项目资料再重新发我下吧”,在被问及“气化型煤项目尾款支付列入计划了吗?”时回复“列了计划了”。在此之后,***称“我已与我们经营管理部说明了这个情况,您与我们经营管理部刘科长联系吧,他这边具体负责,**理解。***139XXXX****”。***在被问及尾款相关事宜时,答复为“让***准备相关资料,到时你要多帮忙”,“正在走流程,但是财务共享后程序还不是很稳定”,“财务在走预算流程,下月走付款流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生效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与双方之间形成何种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第三百三十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0号)第十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所称“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包括当事人在订立技术合同时尚未掌握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方案,但对技术上没有创新的现有产品的改型、工艺变更、材料配方调整以及对技术成果的验证、测试和使用除外。本案中,《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新矿煤业公司委托煤炭科学院研究开发伊犁新矿煤业长焰煤末煤成型技术研究,并由新矿煤业公司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上述约定内容符合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基本特征,故本案应属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义务。《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的总款为60万元,新矿煤业公司已支付36万元,针对24万元尾款的支付条件,合同中约定“提交筛分试验报告、成型技术研究报告和专利受理通知书,经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款项,即24万元”,煤炭科学院举证证实其已完成相关交付义务,新矿煤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煤炭科学院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显示出,新矿煤业公司确已收到煤炭科学院提交的筛分试验报告、成型技术研究报告和专利受理通知书,并经验收合格,且多次向煤炭科学院表示“已经列入付款计划”,新矿煤业公司向煤炭科学院支付尾款的条件已然成就。故对煤炭科学院主张新矿煤业公司向其支付24万元尾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新矿煤业公司辩称需以申请专利作为付款条件,申请专利并非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对此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新矿煤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煤炭科学院支付合同尾款24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0年12月14日新矿煤业公司副总经理***向煤炭科学院的工作人员***发送微信消息“您把项目资料再重新发我下吧”,***于2020年12月16日向***发送《新矿煤业公司长焰煤末煤成型技术研究报告》和《新矿煤业公司伊犁四矿筛分试验报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五条约定:“……提交筛分试验报告、成型技术研究报告和专利受理通知书,经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款项,即24万元(大写:贰拾肆万圆整)。”因此,新矿煤业公司支付24万元尾款的付款条件为:煤炭科学院向新矿煤业公司提交筛分试验报告、成型技术研究报告和专利受理通知书,验收合格。虽然此处“验收合格”具体指向不明,但从双方诉辩意见可以看出,是指专家验收合格。1.关于筛分试验报告、成型技术研究报告。煤炭科学院提交的***与***的微信记录,可以证明煤炭科学院已经向新矿煤业公司提交。2.关于专利受理通知书。煤炭科学院在一审中提交专利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具备付款条件。新矿煤业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3.关于验收合格。煤炭科学院在一审中出示《〈新矿煤业公司长焰煤末煤成型技术研究〉专家验收意见》及《〈新矿煤业公司长焰煤末煤成型技术研究〉项目验收专家名单》,名单上的专家均为新矿煤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工程师,新矿煤业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却未要求上述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且煤炭科学院***多次向新矿煤业公司***、***索要尾款,***、***均表示已列入计划或在走流程,从未提出煤炭科学院尚未提交相关资料。综上,新矿煤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新矿煤业公司主张煤炭科学院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是否取得专利授权是双方约定的成果体现形式,不应作为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考虑因素,如果新矿煤业公司认为煤炭科学院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可以追究煤炭科学院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新矿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伊犁新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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