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1355号
原告:盘山县德玉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盘山县德玉顺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孙延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翔,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乔文,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市水利局,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宗克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民,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盘山县德玉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市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继续审理。原告盘山县德玉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翔、郑乔文,被告盘锦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5日、12月10日、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盘锦市水利局先后签订了《红旗临时泵站工程》、《东郭红旗站总干清淤工程》和《东郭三义总干穿堤涵洞工程》3单水利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在约定的期限内竣工且交付使用。被告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为2,376,900元,并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176,9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工程款增至2,212,572.58元。
被告盘锦市水利局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三份合同签订的事实成立,但缺乏合同履行的事实和证据,更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最终审核程序。鉴定报告不科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红旗临时泵站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总价以及开工和竣工的日期;
被告盘锦市水利局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约定的数额不是最后的结算额。
证据2,东郭三义总干穿堤涵洞工程合同。证明工程的最终结算数额是90万元;
被告盘锦市水利局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约定的数额不是最后的结算额。
证据3,东郭红旗站总干清淤工程合同。证明原告完成了60万元的工程;
被告盘锦市水利局质证:只能证明合同签订了,不能证明实际履行了。
证据4,工程量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是经过被告审核的;
被告盘锦市水利局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是原件,也没有任何签字盖章,不能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
证据5,盘锦市水利局报账制工程项目资金审批表、付款20万元的财务凭证。证明工程是经过结算的,被告只支付部分工程款;
被告盘锦市水利局质证:只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中的部分义务,其他缺乏证据支持。
本院调取的证据:
证据一,红旗临时泵站工程决算书一份。
证据二,东郭红旗站总干清淤工程决算书。
证据三,盘锦市东郭三义总干穿堤涵洞工程(油田中部涵洞工程概算工程决算书)。
证据四,盘锦市东郭三义总干穿堤涵洞工程(油田路西侧涵洞工程预算工程决算书)。
证据五,盘锦市东郭三义总干穿堤涵洞工程(油田路西侧涵洞左岸、右岸工程概算工程决算书)。
原告盘山县德玉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盘锦市水利局质证:工程决算书没有任何单位的签字盖章,不能视为判决依据。三份证据的形式都属于未经过最终审定的概预算,不是结算依据,上述项目均系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来源于财政,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最终应以审核中心审核为准。
本院通过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决算鉴定评估报告书。
原告盘山县德玉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没有异议。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收据客观公正。
被告盘锦市水利局质证:鉴定报告没有分析过程,直接得出结论,无法体现鉴定的科学性及相关依据,也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自我证明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是经被告确认的三单水利工程的预、决算文件,内容真实,能够客观反映案涉工程完成的工程量,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鉴定评估报告书从鉴定资质、鉴定程序、鉴定依据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故本院对其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5日、12月10日、12月15日,原告盘山县德玉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市水利局先后签订了《红旗临时泵站工程施工合同》、《东郭红旗站总干清淤工程施工合同》、《东郭三义总干穿堤涵洞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为2,376,900元。其中东郭红旗总干清淤工程60万元、东郭三义总干穿堤涵洞工程90万元、红旗临时泵站工程(土建部分)876,900元,三份合同中均约定最终结算额以审核中心审核数额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并在约定的期限内竣工且交付使用。被告盘锦市水利局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0,000元后,以工程未经结算,未经过财政最终审核为由,对剩余工程款拒绝支付,双方因协商不成,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原告盘山县德玉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为确认原告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委托辽宁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此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水利工程造价总计2,412,572.5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约定的期限内竣工并通过验收,其作为履行合同的主体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合同履行问题。本案中原告盘山县德玉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揽工程后,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已履行完毕施工合同中的义务,并经过验收程序,不存在合同部分履行的情形,且被告盘锦市水利局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其认为工程未完工,无法确定工程款,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要经过财政审核程序以确定工程造价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他字第4号复函“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最终以财政审核中心审核为准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但被告却无故怠于行使向财政部门申报的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陷入不利的境地。现双方通过鉴定的方式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应视为对“最终以财政审核中心核定为准”这一给付条件的放弃。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评估报告书能否作为计算工程款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鉴定结论从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上并无瑕疵,被告盘锦市水利局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具有不可采用性,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被告盘锦市水利局以鉴定报告没有分析过程,无法体现科学性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支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告对利息主张从起诉之日给付,是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故对工程款的利息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锦市水利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山县德玉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212,572.58元,并自2015年12月3日起以该工程价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13元,鉴定费48,000元,由被告盘锦市水利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王 琳
人民陪审员 张芯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佳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