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02民初1148号
原告:**租赁站,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茫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2802MA753XHM9A。
经营者:安江,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居民身份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浚,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南山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15219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男,1986年1月1日生,汉族,住青海省德令哈市,身份证号:XXX。
第三人:***,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身份证号:XXX。
原告**租赁站与被告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2019年3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66766.58元;3.判令被告赔偿租赁物的折价款68721.5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以上合计373488.08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设施工所需物资,合同对租金、支付租金的期限、租赁物损坏丢失的赔偿价格、违约责任都有明确约定。被告指定第三人**、***办理租赁事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现经原告结算,被告共欠租赁费266766.58元,丢失租赁物的价值共计68721.5元。另租赁合同中的违约金约定过高,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未提交陈述材料,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租赁站与被告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是长期合作关系,双方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设施工所需物资,合同对租金、支付租金的期限、租赁物损坏丢失的赔偿价格、违约责任都有明确约定。被告指定第三人**、***办理租赁事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截至目前被告共欠租赁费266766.58元,丢失租赁物的价值共计68721.5元。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主张支付违约金3000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租赁部(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产品提货单》《租赁产品退货单》《租金费用结算表》《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租赁站与被告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执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2018至2022年设备租赁费共计266766.58元的诉讼请求。经核实设备提货单及退货单凭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丢失的设备:顶丝184个、钢管2549.5米、踏板45个、扣件4269个、脚手架28套、套筒110个,共计折价款68721.5元的诉讼请求。经账单核实,本院认定:顶丝184个(184个×12元=2208元)、钢管2549.5米(2549.5米×12元=30594元)、扣件4269个(4269个×5.5元=23479.5元)、脚架手28套(28套×100元=2800元)、套筒100个,因合同中没有约定套筒的折价款,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折价款共计59081.5元。
原告**租赁站主张违约金30000元,未超过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律师费8000元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租赁站与被告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之间2019年3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66766.58元;
三、被告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租赁站支付折价款59081.5元;
四、被告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租赁站支付违约金30000元;
五、被告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租赁站支付律师费8000元;
六、驳回原告**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1元,由被告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钟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