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

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海东市福寿人文纪念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203民初826号 原告: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南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3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盐亭县村民,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东市福寿人文纪念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居民,住西宁市城西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海东市福寿人文纪念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东市福寿人文纪念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108292.6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海东市福寿人文纪念园有限公司公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海东市福寿人文纪念园有限公司将位于海东市平安区平安街道大红岭的“海东福寿人文纪念园墓位挡土墙”工程发包给原告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进场施工,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为了项目的顺利施工,原告垫付了大量的材料款、设备款、农民工薪酬等费用。工程于2022年3月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咨询单位一致确认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工程造价为30108292.69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以资金困难紧张为由推脱敷衍,至今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导致原告经济利益严重受损。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海东市福寿人文纪念园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对工程款审定后又签订了股东入股协议书,约定将30000000元工程款作为股份入股,其中原告占比是30%。另外,剩余的工程款108292.69元因被告公司行业整顿账户冻结,待解封后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海东市福寿人文纪念园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海东市福寿人文纪念园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108292.69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海东市福寿人文纪念园有限公司公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内容、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及违约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双方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审定工程款为30108292.69元。被告海东市福寿人文纪念园有限公司针对原告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异议,但以双方签订了《股东入股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款中的30000000元作为原告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股份入股进行抗辩,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交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东市福寿人文纪念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0108292.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71元,由被告海东市福寿人文纪念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