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晋0109民初1756号
原告山西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鑫华源智能立体停车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四庆,被告山西鑫华源智能立体停车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山西鑫华源智能立体停车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更换材料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根据被告提交《声明》以及《回复函》内容表述,被告自认其更换了合同约定材料及未与原告进行及时告知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第三方对本项目所涉停车设备进行验收合格,出现质量问题由其承担责任等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违约责任约定的合同总价款30%下的20%支付违约金7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2018年1月18日,原告山西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鑫华源智能立体停车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编号:18-80-02),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山西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山西鑫华源智能立体停车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2)、合同项下设备名称为两层、三层、负一正三层升降横移类,车位233个,合同总价355万元,其中制作费213万元,安装费142万元;(3)交货竣工地点为甲方车库施工现场:漪兴路中段;(4)付款办法:经协商先行制作安装车位182个,合同总价282.88万元,其中制作费170万元,安装费112.88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5万元,如双方确定先行制作车位日期,则支付先行制作安装车位数价款的30%(含定金),共计:84.864万元,预付款到账后30天内先行制作安装车位设备全部进场,确认数量后两日内甲方支付先行制作安装车位数价款的40%,计113.152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当地特种设备检测部门检验之日起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5%,计70.72万元,免费质保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计14.144万元,付款至95%,合同设备乙方移交至甲方,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指定收款专用账户:建设银行人民南路支行,账号:×××;(5)、到货验收与移交:本合同项下的设备到现场后乙方须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内容(机型、规格、数量)进行验收并签署书面验收意见,乙方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后十日内,甲方未组织验收又未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则视为甲方已默认验收合格;(6)、产品出厂时,乙方向甲方提供产品合格证及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乙方提供的停车设备为2018年生产的全新制品,应符合GB17907-1999《机械式停车设备通用安全要求》和JB/T8910-2013《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和国家电器安装、安全之规定,同时应符合合同确认的机型、规格、数量和质量标准;产品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自取得检验合格报告之日起24个月止;(7)、违约责任: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的义务,致使另一方履行不能,或者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则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合同包含附表,还对停车设备机械材料配置表中的规格、型号、产地、品牌等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山西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鑫华源智能立体停车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盖章确认。
二、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签订后,2019年7月19日,山西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涉案停车设备进行了验收并出具十二份《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9-QJP0630-2019-QJP0631、2019-QJP0633--2019-QJP063042),检验结论为合格并注明下次检验日期为2021-07。2019年7月31日,被告山西鑫华源智能立体停车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设备交付原告公司。双方签署了《机械式停车设备移交单》。庭审中,被告陈述,合同总价款由355万元变更为3515200元,原告已支付2178640元,尚欠1336560元未付清。我公司已于2019年10月成立了清算组,现在已经进入清算程序。原告对已付款项没有异议,因被告移交的车位数量有变化,双方就合同价款至今未进行结算。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天津市全友钢丝绳有限公司《声明》主要说明:因钢丝产品升级,于2018年3月起不再生产型号为(Φ106*19W+FC-1770)的镀锌钢丝绳。2019年8月27日,被告给原告的《回复函》主要说明:2019年8月21日贵公司提出的关于执行合同过程中的几点问题予以回复:(1)、我方提供的材料配置表时(2017年9月)选择的全友牌钢丝绳与合同实际履行时间(2018年8月)存在间隔,全友厂家不再生产合同约定类型的钢丝绳,为满足车库技术要求更换为狼山牌;(2)、材料配置表电机品牌万鑫产地台湾,也是由于提供材料配置表时间与实际履行时间存在间隔,该品牌电机实际生产基地归大陆(东莞),台湾不在生产该类型电机。我方认为更换的产品质量、规格与配置表提供的材料等同,所以未与贵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及时告知,如在使用过程中因上述材料原因导致的技术质量问题由我方承担。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存在更换合同约定材料未进行及时告知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山西鑫华源智能立体停车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7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山西鑫华源智能立体停车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义
书记员 王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