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鑫华源智能立体停车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鑫华源智能立体停车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4784号
上诉人山西鑫华源智能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9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鑫华源智能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俊,被上诉人山西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四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鑫华源智能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法院(2020)晋0109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书;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存在违约责任,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审法院以被告提交《声明》以及《回复函》,自认更换合同约定材料及未与原告进行及时告知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使用“万鑫精工”无违约事实。(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使用“万鑫”品牌没有特别约定,对使用升降减速电机和横移减速电机没有任何其他特别约定。既没有约定降减速电机及横移减速电机的具体参数,也没有约定产品的价格,更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台湾生产的设备质量优于内地的设备。(2)产品质量合格且已交付使用。(3)上诉人没有擅自更换产地的可能性,而是公司已经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前迁往大陆地区。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使用“万鑫”品牌没有特别约定,产品质量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同时上诉人没有擅自更换产地的可能性,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事实。2、上诉人使用“全友”钢丝绳,不存在无违约事实。由于天津市全友钢丝绳有限公司不再生产型号为“①106×19W+FC”的镀锌钢丝绳,上诉人使用了与上诉人有着长期合作的、型号及规格为“o106×19W+FC”,“狼山”牌的钢丝绳。“狼山”牌的钢丝绳品质优于“全友”牌钢丝绳、单价高于“全友”。综上,为了合同的顺利履行,上诉人更换了品质更好的狼山牌。3、被上诉人未对使用莱钢提出异议。在双方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的附表中约定的H型钢材为首钢。实际上,首钢不生产该类小型号的钢材产品,因此换成了莱钢,莱钢的产品质量已获得国家质量检查机构的认可。上诉人已将相关产品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直对使用莱钢没有提出异议。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70万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完全错误。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存在违约责任,那么判决支付违约金7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70万元认定事实错误。1、合同没有约定违约条款。合同第11条对履行不能、单方解除合同、逾期付款等违约情形,做了明确的约定,但没有对上诉人更换合同约定材料等作出相应的约定。而一审法院却在双方没有任何约定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按照合同违约责任约定的合同总合同总价款30%下的20%来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2、产品质量合格,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1)上诉人在经过山西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后,向被上诉人移交了合同约定的机械式停车设备,被上诉人也如约接收了以上设备。尽管被上诉人在接收后,向上诉人发出《工作联系函》,认为设备存在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地方,但被上诉人却一直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质量合格,没有出现质量问题。(2)一审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责任,但就上诉人到底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多大的损失,一直没有向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在没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在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害结果的情况下,贸然支持被上诉人要求赔偿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额,显然是违背基本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70万元,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114条,认定上诉人承担70万的违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中违约金属于约定的违约责任,可表现为确定金额或计算方法。违约金发生给付效力以有效的违约金约定和相应的违约情事为要件,针对迟延履行以外的违约形态所约定的违约金,原则上属于对相应违约行为所引发之全部损害的赔偿总额预定。然而,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强行适用合同法第114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70万的违约责任,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山西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涉诉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并非普通买卖合同。1、基于被上诉人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业主对停车位标准要求较高,在与上诉人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时特别注明了所选用制造材料的产地、品牌等要求,上诉人作为专业制造企业,对答辩人提出的品质要求应当十分清楚;且上诉人在起草合同时也进一步确认须选用的制造材料。双方核定价款时也是根据特定制造材料确定的,如果上诉人需要更换材料应当征得被上诉人明确同意。2、加工承揽合同的质量标准更加严格于普通买卖合同,其原因主要是基于委托方的特定要求,对验收标准除了质量合格外,还应当满足特定的选材标准,因为质量合格只是基本条件,“定制”往往要求更高、价款也较高。二、上诉人擅自更换制造材料,明显属于违约行为。上诉人为压缩制造成本,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更换制造材料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合同的特别约定。加工承揽合同的基本特点是必须严格按照委托人的个性化要求制作,并在此基础上核定相对较高的合同价款,不同于普通的“同类产品”。因此,在验收标准和合同价款方面明显区别于普通的买卖合同。如果上诉人擅自更换制造材料、降低制造成本,即构成违反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据实扣减相应合同价款。三、上诉人因自身原因不能履行重大的“技术培训”合同义务,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按期使用设备,属于严重的恶意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第9条第12款约定,上诉人应当为被上诉人“指派工作人员2-3人提供免费培训,直至受培训人员达到掌握停车设备的操作使用、维护和一般性故障排除的要求”。上诉人作为专业设备制造企业,明知其专业设备的具体操作需要专门技术培训,隐瞒其公司无法继续履约的事实,在简单交付设备后即解散公司,对被上诉人能否实际使用设备不管不顾,严重违反诚信原则,造成被上诉人客观上不能完整实现合同目的。被上诉人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技术指导、培训和质保期内的保修义务,构成合同约定的“履约不能”情况,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是公正合理,依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尊重当事人合同约定,在上诉人自认违约、且其单方履约不能造成了被上诉人合同权益不能完整实现的客观事实。对于专业技术设备而言,除设备品质需要符合双方约定外,技术指导、培训服务同样属于主要合同义务。上诉人不履行技术培训、必然导致被上诉人无法使用设备;且公司解散后更不可能继续履约,明显构成恶意。应当对其进行法律惩罚,以彰显社会公正。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第11条第1款规定,因其合同履行不符合定制设备的特定品质要求、拒绝履行技术服务,直接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权益。为公平合理解决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约定的合同价款30%违约金范围内主张不到约定总价款20%违约责任,是公平合理的。因此,一审判决是公正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全面、严格履行合同”的基本原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西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合同签订情况:2018年1月18日,原告山西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鑫华源智能立体停车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编号:18-80-02),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山西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山西鑫华源智能立体停车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2)、合同项下设备名称为两层、三层、负一正三层升降横移类,车位233个,合同总价355万元,其中制作费213万元,安装费142万元;(3)交货竣工地点为甲方车库施工现场:漪兴路中段;(4)付款办法:经协商先行制作安装车位182个,合同总价282.88万元,其中制作费170万元,安装费112.88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5万元,如双方确定先行制作车位日期,则支付先行制作安装车位数价款的30%(含定金),共计:84.864万元,预付款到账后30天内先行制作安装车位设备全部进场,确认数量后两日内甲方支付先行制作安装车位数价款的40%,计113.152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当地特种设备检测部门检验之日起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5%,计70.72万元,免费质保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计14.144万元,付款至95%,合同设备乙方移交至甲方,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指定收款专用账户:建设银行人民南路支行,账号:×××;(5)、到货验收与移交:本合同项下的设备到现场后乙方须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内容(机型、规格、数量)进行验收并签署书面验收意见,乙方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后十日内,甲方未组织验收又未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则视为甲方已默认验收合格;(6)、产品出厂时,乙方向甲方提供产品合格证及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乙方提供的停车设备为2018年生产的全新制品,应符合GB17907-1999《机械式停车设备通用安全要求》和JB/T8910-2013《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和国家电器安装、安全之规定,同时应符合合同确认的机型、规格、数量和质量标准;产品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自取得检验合格报告之日起24个月止;(7)、违约责任: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的义务,致使另一方履行不能,或者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则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合同包含附表,还对停车设备机械材料配置表中的规格、型号、产地、品牌等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山西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鑫华源智能立体停车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盖章确认。二、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签订后,2019年7月19日,山西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涉案停车设备进行了验收并出具十二份《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9-QJP0630-2019-QJP0631、2019-QJP0633--2019-QJP063042),检验结论为合格并注明下次检验日期为2021-07。2019年7月31日,被告山西鑫华源智能立体停车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设备交付原告公司。双方签署了《机械式停车设备移交单》。庭审中,被告陈述,合同总价款由355万元变更为3515200元,原告已支付2178640元,尚欠1336560元未付清。我公司已于2019年10月成立了清算组,现在已经进入清算程序。原告对已付款项没有异议,因被告移交的车位数量有变化,双方就合同价款至今未进行结算。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天津市全友钢丝绳有限公司《声明》主要说明:因钢丝产品升级,于2018年3月起不再生产型号为(Φ106*19W+FC-1770)的镀锌钢丝绳。2019年8月27日,被告给原告的《回复函》主要说明:2019年8月21日贵公司提出的关于执行合同过程中的几点问题予以回复:(1)、我方提供的材料配置表时(2017年9月)选择的全友牌钢丝绳与合同实际履行时间(2018年8月)存在间隔,全友厂家不再生产合同约定类型的钢丝绳,为满足车库技术要求更换为狼山牌;(2)、材料配置表电机品牌万鑫产地台湾,也是由于提供材料配置表时间与实际履行时间存在间隔,该品牌电机实际生产基地归大陆(东莞),台湾不在生产该类型电机。我方认为更换的产品质量、规格与配置表提供的材料等同,所以未与贵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及时告知,如在使用过程中因上述材料原因导致的技术质量问题由我方承担。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存在更换合同约定材料未进行及时告知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即,双方所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对设备材料规格、型号、产地、品牌等事项做了约定;上诉人提交《声明》以及《回复函》内容中也自认其更换了合同约定材料且未及时告知被上诉人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进而认定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合同违约责任约定的合同总价款30%下的20%支付违约金70万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山西鑫华源智能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山西鑫华源智能立体停车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更换材料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根据被告提交《声明》以及《回复函》内容表述,被告自认其更换了合同约定材料及未与原告进行及时告知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第三方对本项目所涉停车设备进行验收合格,出现质量问题由其承担责任等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违约责任约定的合同总价款30%下的20%支付违约金7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鑫华源智能立体停车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70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山西鑫华源智能立体停车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为:证据一:工业买卖合同;证明上诉人与万鑫精工(湖南)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升降减速电机和横移减速电机品牌、型号及规格均与《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合同》附件约定一致。证据二:上诉人与天津市全友钢丝绳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质采购合同》;证明:“全友”牌钢丝绳单价为10.3/KG,每吨单价为10300元,价格低于“狼山”钢丝绳。证据三:上诉人与南通恒信钢绳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质采购合同》;证明:“狼山”牌钢丝绳每吨单价为13600元,价格高于“全友”钢丝绳。证据四: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全友”牌钢丝绳符合GB/T20118-2006要求,为一般用途钢丝绳的标准。证据五:录音资料。证明:被上诉人的重要员工刘经理认可我方交付的产品质量无误。山西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定,不是原件。没有关联性。所采购的这些设备是否用于涉案合同的设备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其严格履行了合同,不能推翻一审自认的违约事实。也不能证明履行了合同及质量优于合同签订的质量。证据五:真实性不能确定,无法确定通话对方是谁,取得方式是否经过对方同意,谈论的内容是否是本案,也不清楚。山西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为:证据一:现在实际适用设备的物业公司对技术支持和质量品质情况的证言;证明:上诉人没有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的合同义务,存在恶意违约的事实。证据二:设备维修保养合同;证明:维修保养义务本应当是上诉人履行的合同义务,但是上诉人拒不履行,导致被上诉人另行聘请其他专业技术团队提供服务。山西鑫华源智能立体停车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我方没有接到过任何关于要求技术支持的电话。山西鑫华源没有解散,时刻可为客户提供售后维护,北京鑫华源也可以出具书面承诺,由北京鑫华源接管售后业务。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物业管理公司在没有和我们沟通的情况下,却签订了高达30万元的合同,不符合情理。是否存在利益输送表示怀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山西鑫华源智能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铁柱 审判员 唐 璐 审判员 安源生
书记员 梁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