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双鸭山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502民初1787号
原告:双鸭山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文化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徐大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双鸭山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与被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2971105.00元,并从2013年12月26日开始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货款付清止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开发建设了双鸭山市尖山区清水湾住宅小区,***找到董XX为其垫资建设,双方合作经营,董XX为了施工建设双鸭山市尖山区清水湾小区,从原告处购买了商品混凝土,***为董XX担保。至2013年12月6日,三方进行账目核对,董XX欠原告3071105.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原告,由***偿还。***仅在2018年2月13日偿还了10万元,尚欠原告2971105.00元。在2020年10月22日,董XX、原告、***三方签订了欠款偿还协议书,约定:***负责偿还商品混凝土款2971105.00元,如未按期偿还,则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计息时间从欠款起始时间起至到还款时为止。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诉讼,要求上述请求,请支持。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清水湾小区是董XX开发的,我只开发了一部分,所欠原告的混凝土款,我只是担保人,当时签的协议时,约定按照年利率2%计算,一年是6万元左右,不是约定贷款利率的2倍。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董启贵与华天公司、***签订《欠款偿还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欠款事由及数额:甲方(董XX)施工双鸭山市滨水湾项目工程,自乙方(华天公司)处共购买商品混凝土折合人民币共计叁佰零柒万壹仟壹佰零伍元整(3071105.00元)。丙方(***)作为甲方的合作伙伴为甲方全额担保。2013年12月6日,甲乙双方核对了账目,对上述欠款数额共同认可无异议。2014年5月13日,三方签订了《欠款偿还协议书》,乙方多次向甲方、丙方催要欠款,至本协议签订时,丙方只于2018年2月13日偿还了10万元,剩余全部欠款为:贰佰玖拾柒万壹仟壹佰零伍元整(2971105.00)甲、乙、丙三方共同认可无异议。二、还款时间及方式:2020年10月22日,甲、乙、丙三方经过共同协商,丙方同意由丙方负责上述欠款的全额偿还并约定了丙方向乙方还款的具体时间及方式:2021年2月28日现金还款50万元;2021年3月30日现金还款50万元;2021年4月30日现金还款100万元;2021年5月30日现金还款97.1万元。三、承诺:丙方承诺:如果未按照上述约定的时间及数额还款,丙方同意按照银行现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乙方支付欠款利息;计息时间从欠款起始时间起到还款时为止。由于超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由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以上协议条款,三方共同遵守。”该协议签订后,***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故天华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与华天公司、董XX三方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同意为董XX尚欠华天公司的混凝土款2971105.00元提供担保,同意分批进行偿还,但约定的还款期限未能偿还,现华天公司主张***给付混泥土款29711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未能还款应按照约定自2013年12月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给付其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承担给付责任后可以向董XX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双鸭山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97110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支付以297110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2倍自2013年12月6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始以297110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给付其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28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凯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