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双鸭山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521民初3184号 原告:双鸭山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0070273771XH,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文化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双鸭山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鸭山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意建材分公司员工。 被告: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30100100038399,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科工贸3号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珺,尖山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双鸭山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裕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泰裕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泰裕隆公司、***立即向华天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96,297.50元,支付相应利息642,834元,共计1,239,131.50元人民币;2.恒泰裕隆公司、***如没有还清所有欠的款项,请求法院判定拍卖抵押的房产用于还华天公司的款项;3.恒泰裕隆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2022年9月7日华天公司当庭撤回对第二被告***的起诉,并且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恒泰裕隆公司、***开发和施工的向福家园小区等工程,于2014年6月17日开始使用华天公司单位的混凝土,截止到2014年10月25日共使用混凝土1,406.5立方米,金额为490,817.50元。由于恒泰裕隆公司、***当时资金未全到位,华天公司同意先使用混凝土随后付款,定于2014年11月30日结清所有款项,但华天公司催要多次无果。2015年5月14日华天公司和恒泰裕隆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每使用3,000立方米混凝土结算一次,到2015年12月31日前结清所有欠款,恒泰裕隆公司前期所欠的混凝土款490,817.50元在2015年7月15日前一次性结清,如恒泰裕隆公司未按期结算,则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故拖欠款项为:(1)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0月5日使用混凝土1,406.5立方米,金额为490,817.50元。(2)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5日使用混凝土53立方米,金额为15,560元。(3)2017年6月11日使用混凝土12立方米,金额为5,200元。(4)2017年9月23日至2017年10月16日使用混凝土349.5立方米,金额为104,720元,华天公司在2017年9月23日交了20,000元,尚欠84,720元。华天公司累计欠混凝土款596,297.50元。华天公司应偿还原告的利息损失为:(1)2016年1月1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利率百分之四点一五的四倍计算,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16日的计息基数为506,377.50元,赔付利息损失为177,360元。(2)2017年10月17日至2020年9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利率百分之四点一五的四倍计算,计算利息的基数为596,297.50元,赔付利息损失为289,362元。(3)2020年9月20日至2022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利率百分之3.85的四倍计算,计算利息的基数为596,297.50元,赔付利息损失为176,112元。截止今日利息损失累计为642,834元,加上本金596,297.50元,被告共计应偿还原告本息金额为1,239,131.50元人民币。 恒泰裕隆公司辩称,恒泰裕隆公司不同意华天公司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华天公司与恒泰裕隆公司是多年的供应合作关系,在诉讼之前通过电话方式沟通,恒泰裕隆公司已经承诺在后续开工后给付华天公司30%的供应款,且华天公司已经同意,现华天公司仍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前期的货款,对货款约定的逾期利息的标准、数额及货款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华天公司与恒泰裕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内容如下:“甲方:双鸭山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意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乙方: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本着公平互惠的原则,就商品混凝土销售的有关事项,订立合同条款如下:一、乙方在双鸭山市施工集贤县××工程,向甲方预订商品混凝土约15000立方米。二、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价格:按照甲方《2015年商品混凝土销售价格表》。三、付款及结算方式:乙方按自行提供的用料计划向甲方按批次预先交付货款,甲方按照乙方已交价款折合的数量向乙方供应商品混凝土。甲方按照实际供应数量及批次向乙方结算货款。四、甲乙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1)必须按照乙方提报的需用计划,按时、按量、按规格将商品混凝土运送至乙方施工现场指定地点。(2)甲方向乙方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范标准,如出现质量问题,经权威部门鉴定属于甲方原因,则由甲方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出现数量短缺,甲方承诺缺一补一送一,即缺量一立方米,补送一立方米,再免费赠送一立方米。(3)向乙方及时准确提供商品混凝土配合比报告单和原材料化验单等全部技术资料。(4)甲方保证为乙方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2、乙方责任:(1)负责向甲方提交商品混凝土每日需用计划(必须提前24小时,逾期造成的损失乙方自行承担),标明规格型号及需用时间。(2)负责提供通畅的道路、稳固的停车地坪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计,保证甲方供货人员及车辆在施工现场的安全,保证施工现场具备充足的卸货条件,否则延误卸货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保证甲方进入现场2小时内卸完)。(3)乙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不得擅自使用甲方以外的其他厂家的商品混凝土,否则属于乙方违约,乙方赔偿给甲方合同违约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七日内支付给甲方,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4)乙方设专人负责提报需用计划、接收商品混凝土及相关技术资料。五、其它事项:1.每3000立方米结算一次,以此类推,到2015年12月30日前结算所有欠款。2.如乙方未按期结算,甲方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取利息。3.商品混凝土的正常运距为七公里,超出运距部分不额外收取费用。4.乙方前期所欠的商砼款490817.50元在2015年7月15日前一次性结清。六、争议解决方式: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可向双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以上合同条款,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本合同条款如与国家政策和地方法规有抵触,按照国家政策和地方法规执行。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019年9月3日华天公司与恒泰裕隆公司对账并签署对账单及明细,对账单内容如下:“截止2019年9月3日***欠双鸭山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意建材分公司砼款共计596,297.50元大写:**玖万陆仟贰佰玖拾柒元**(其中2014-2015年度***经手的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公司在向福家园工程中使用砼1,459.5立方米,金额506,377.5元。2017年度***在向福家园工程中用砼12立方米及其经手的户名为***在向福家园工程中用砼349.5立方米金额共计89,920元。)经双方确认,核对无误。”***分别在2014、2015、2017年度对账明细亲自签署“核对相符,***”。其中2014年对账明细合计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0月25日欠款金额为490,817.5元,2015年对账明细合计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5日欠款金额为15,560元,2017年对账明细记载2017年6月11日欠款金额为5,200元,2017年9月23日至2017年10月16日欠款金额为84,720元。 2019年9月12日华天公司与恒泰裕隆公司签订“欠款偿还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乙方双鸭山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意建材分公司。甲、乙双方就甲方所欠乙方商品混凝土货款偿还的有关事项,订立协议条款如下:一、欠款事由及数额。甲方开发施工向福家园小区工程,自乙方处共赊欠商品混凝土货款共计**九万陆仟贰佰九拾柒元**整(596,297.50元)。二、还款时间及方式。2019年11月30日现金还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向福家园1号楼验收完,现金还款叁拾九万陆仟贰佰九拾柒元**整(396,297.50元)。三、承诺。甲方承诺:如果未按照上述的约定时间及数额还款,甲方同意按照银行现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向乙方支付欠款利息。以上协议条款,双方共同遵守。本协议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另查明,华天公司在庭审中同意两次违约金起算时间均为2019年12月31日。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更新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3倍计算为13.05%。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华天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欠款偿还协议书、对账单、对账明细3份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恒泰裕隆公司主张经电话方式沟通华天公司同意在后续开工后接受30%的供应款,变更了给付货款的时间和方式,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华天公司、恒泰裕隆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其性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华天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恒泰裕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华天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故本院对华天公司要求恒泰裕隆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9年9月12日当事人双方在对账单中就欠款数额、还款时间、违约金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即商品混凝土货款596,297.5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该对账单是对2015年5月14日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关于还款时间、违约金计算方式的变更。因此2019年12月31日至2022年8月19日以596,297.5元为基数以年13.05%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为205,349.95元。故本院对华天公司要求恒泰裕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42,834元的诉讼请求,仅支持205,349.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内向双鸭山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6,297.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5,349.95元,合计801,647.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52.18元,减半收取计7,976.09元(双鸭山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908.24元,双鸭山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