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双鸭山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08民初29号 原告(案外人):双鸭山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文化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二道街61-67号。 负责人:**,该营业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双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星之舟B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双鸭山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哈尔滨城郊信用社)、双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哈尔滨城郊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顺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8执12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二、请求依法将案涉汽车4S店的拍卖、变卖等折价款优先支付原告(按照[2019]**(裁)字第(008)号裁定书确定的数额15864316.45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与顺雷公司签订了顺雷公司办公楼(现代汽车4S店)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自2014年6月1日开工至2014年9月30日竣工。2016年7月13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定案书,确认应付工程款12557428元,***公司未予支付该工程款。2019年3月4日原告向双鸭山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顺雷公司支付工程款。同年3月15日双鸭山仲裁委作出[2019]**(裁)字第(008)号、第008-1号裁决书,裁定顺雷公司应偿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15864316.45元(工程款12557428元及利息3306888.45元),并确认原告对案涉争议的现代汽车4S店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19年3月19日原告向双鸭山尖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查封案涉汽车4S店发现该财产已被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拍卖。2019年5月20日,原告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案涉财产的优先受偿权。2019年7月22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8执异375号裁定书,以原告执行异议的申请提出时原执行程序已经终结,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2年1月5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黑执复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执行终结不当,裁定撤销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8执异375号执行裁定书,指令该院对原告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的执行异议进行了书面审理,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2022)黑08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并告知如对裁定不服应提起诉讼。2.哈尔滨城郊信用社与顺雷公司诉讼及执行情况,2015年6月5日顺雷公司与哈尔滨城郊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顺雷公司向哈尔滨城郊信用社借款2700万元,2018年5月22日哈尔滨城郊信用社作为原告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顺雷公司偿还借款,2018年6月19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8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顺雷公司应清偿哈尔滨城郊信用社本金2700万元及利息。2018年8月2日申请执行,同年12月15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执122号之二执行裁定,将案涉财产以第二次流拍价36576535元以物抵债裁定给哈尔滨城郊信用社。在原告2019年5月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哈尔滨城郊信用社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原告与顺雷公司的仲裁裁决的申请,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5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哈尔滨城郊信用社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哈尔滨城郊信用社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执复3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哈尔滨城郊信用社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3.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哈尔滨城郊信用社与顺雷公司的执行程序亦没有完结,原告有权主张撤销以物抵债裁定,重新按照原告优先受偿***进行执行分配。双鸭山仲裁委员会的两份裁决书依法裁定确认了原告对顺雷公司的债权数额本息合计15864316.45元及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哈尔滨城郊信用社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经两审被驳回,也证明了原告的债权及优先受偿权具有依法执行的法律效力。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黑执复5号执行裁定书,已经认定哈尔滨城郊信用社与顺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执行一案执行程序没有终结,原告有权要求参与分配并主张优先权。原告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优于哈尔滨城郊信用社受偿,原执行程序的以物抵债裁定因侵害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应撤销。原拍卖程序存在违法情形,在查封、拍卖案涉财产时,法院未查明执行标的物实际占有使用情况,两次拍卖均未在执行标的物所在地张贴公告。案涉执行标的物施工完成后因顺雷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一直由原告方占有管理。原执行时,如果法院进行现场调查占有使用情况并在执行标的物上张贴拍卖执行公告,则不仅其可以发现原告实际占有的状态,原告也可以更早知晓该财产执行状态并可及时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主张权利。在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裁定后,哈尔滨城郊信用社并未补交受清偿债权额与抵债财产价格的差额。二次流拍抵债价格36576535元,申请执行债权数额本金2700万元,差额900万元,原执行在没有责令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城郊信用社补足该差价的情况下将执行标的物直接裁定给申请执行人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第二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五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原执行程序以物抵债后没有依法要求实际占有人转移交付执行标的物,程序没有完成属违法,并导致申请人对拍卖执行无法及时知晓,工程价款优先权受到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拍卖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4.哈尔滨城郊信用社与顺雷公司有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债权实现的行为。双方串通首先体现在双方金融借款诉讼案件中,其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变更了诉讼管辖法院,为避免申请人知情,在双方金融借款合同案件中,借款人哈尔滨城郊信用社所在地为哈尔滨,贷款人顺雷公司所在地为双鸭山,双方却以补充协议形式约定了与事实没有实际联系的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即为极力避免原告知晓。其次,第二次流拍裁定以物抵债,法院及被执行人均不要求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城郊信用社补交抵债价格与债权数额的差额,属于变相转移财产,实质上导致申请人的债权不能受偿。 哈尔滨城郊信用社辩称,原告请求撤销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8执12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第90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第4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仅在以物抵债裁定存在违法情形或者拍卖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时,才有可能撤销该以物抵债裁定,而不是无论何时,只要申请人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能撤销以物抵债裁定。本案中,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5日就已经作出该以物抵债裁定并将裁定送达给哈尔滨城郊信用社,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才取得确认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裁决书,于2019年7月2日才首次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显然哈尔滨城郊信用社取得案涉财产物权在先,原告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权在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不知道原告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对案涉财产进行了评估拍卖并将其以物抵债给哈尔滨城郊信用社,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非有意侵害原告的权利,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案涉财产进行评估、拍卖、以物抵债的过程中存在违法执行行为,原告提出撤销该以物抵债裁定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第二十八条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最高院(2018)最高法执复87号执行裁定书第13页第4行至第21行也明确表述:“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不得以优先受偿权对抗司法拍卖,也不得主张合法的司法拍卖损害其优先受偿权。”故本案中原告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早已因案涉财产被拍卖、以物抵债而消灭,原告不能仅以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主张该以物抵债裁定损害了其优先受偿权,更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撤销该以物抵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黑08民初2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案涉财产,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才取得确认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裁定,故原告提出排除执行的请求应予驳回。2.原告主张案涉财产拍卖的价款应先支付给原告,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第478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只有一个申请执行人主张权利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为执行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前一日,或者执行标的物因以物抵债而将产权转移给申请执行人的前一日。产权转移的时间以执行法院的裁定生效日期为准。”本案中,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案涉财产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且已将该抵债裁定送达给哈尔滨城郊信用社和顺雷公司,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黑执复5号执行裁定书也确认案涉财产的物权已于该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给哈尔滨城郊信用社之日(2018年12月15日)转移给了哈尔滨城郊信用社,故案涉财产也早已于2018年12月15日就执行终结了。申请人在案涉财产已经执行终结的情况下,无权主张对案涉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019)最高法执监291号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50号执行裁定书均采用了上述观点。3.从法理上看,物权大于债权,也应驳回原告的请求或申请。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本案目前状态为,哈尔滨城郊信用社对案涉财产享有物权,原告对案涉财产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从权利属性上来说,原告享有的优先权性质为债权,其可优先于其他债权,但绝不能优先于哈尔滨城郊信用社的物权。原告至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哈尔滨城郊信用社系违法取得案涉财产物权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财产的拍卖、以物抵债程序违法,更未明确引用其要求撤销以物抵债裁定的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请求或申请。4.哈尔滨城郊信用社已于2018年12月17日在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接收了案涉财产,并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财产至今。2018年12月17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向哈尔滨城郊信用社送达(2018)黑08执122号之二以物抵债裁定的同时,就已向哈尔滨城郊信用社交付了案涉财产,而哈尔滨城郊信用社又于2021年12月1日与案外人万国华签订了案涉财产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10年),并于当日将案涉财产实际交付给了承租人***,***于2021年12月13日向哈尔滨城郊信用社交付了第一年的租金250000元,并已对案涉财产进行了装修投入。此外在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涉财产过程中原告并未实际占有案涉财产,哈尔滨城郊信用社曾多次到现场勘查,有照片为证,且本案债权本息及评估费、执行费、诉讼费等费用总额足以覆盖案涉财产的流拍价,哈尔滨城郊信用社无需***公司不足差价。5.原告超过法定期间行使优先权,应驳回其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案涉工程竣工日期约定为2014年9月30日,但原告2019年3月才申请仲裁,2019年7月才提出异议申请,早已超过行使优先权的法定期间。6.原告两份仲裁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2019年3月8日,双鸭山仲裁委根据原告只要求工程款的请求作出了(2019)**(裁)字第(008)号仲裁裁决书。2019年3月15日因原告增加仲裁请求,双鸭山仲裁委又作出(2019)**(裁)字第(008-1)号裁决书,单独确认工程款优先权。但在《仲裁法》并未赋予当事人增加仲裁请求的权利,在案件已经审结的情况下,双鸭山仲裁委未进行立案、审理,而是于原告申请之日直接接受其增加的仲裁请求,并作出第二份裁决书,严重违反了《仲裁法》的规定,两份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顺雷公司辩称,2014年原告与顺雷公司签订了顺雷公司办公楼(现代汽车4S店)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自2014年6月1日开工至2014年9月30日竣工。2016年7月13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定案书,确认应付工程款12557428元,顺雷公司因无力偿还至今未付。2019年3月4日原告向双鸭山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顺雷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双鸭山仲裁委作出(2019)**(裁)字第(008)号、第008-1号裁决书,裁定顺雷公司应偿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15864316.45元(工程款12557428元及利息3306888.45元),并确认原告对案涉争议的现代汽车4S店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15年6月5日,顺雷公司与哈尔滨城郊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顺雷公司向哈尔滨城郊信用社借款2700万元,2018年5月22日哈尔滨城郊信用社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顺雷公司偿还借款。2018年6月19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8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顺雷公司应清偿哈尔滨城郊信用社本金2700万元及利息。2018年8月2日申请执行,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顺雷公司告知执行法官,我公司对外债务较多,建筑公司的垫付资金和工人工资没有支付,法官没有理睬。2018年12月15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8执122号之二执行裁定,将顺雷公司价值7000万元的4S店以流拍价36576535元抵债给哈尔滨城郊信用社。原告依法当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原告有权主张撤销本案执行以物抵债裁定,请求法院重新按照原告优先受偿顺序进行执行分配。双鸭山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定确认原告对顺雷公司的债权数额本息合计15864316.45元及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哈尔滨城郊信用社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被两审法院驳回证明了原告的债权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确权效力。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哈尔滨城郊信用社与顺雷公司的执行案件执行程序没有完结,那么原告就有权要求参与分配并对案涉财产优先受偿。即便执行终结,依据本案事实,在优先受偿权利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哈尔滨城郊信用社申请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本属于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也应该依法执行回转。本案执行时如果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进行现场调查,对标的物占有和使用情况尽职调查,或依法在执行标的物上张贴拍卖及执行公告,那么原告肯定会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会导致今天的异议之诉。哈尔滨城郊信用社并未补交受清偿债权额与抵债财产价格的差额。本案中流拍抵债价格36576535元,申请执行债权数额本金2700万元,差额900万元,哈尔滨城郊信用社既没有主动缴纳差价,法院也没有责令哈尔滨城郊信用社补足该差价,依法应认定本案尚在执行之中。顺雷公司住所地是双鸭山,借款合同相对人是哈尔滨城郊信用社,借款当初就管辖地问题没有约定,后来双方在处理债务纠纷中,顺雷公司唯恐在双鸭山诉讼后当地的债权人会同时起诉影响顺雷公司的声誉。所以恳请哈尔滨城郊信用社异地起诉,因此约定来到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解决纠纷。当时确实没有损害原告优先受偿权的故意,以为拍卖剩余部分足以偿还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顺雷公司签订现代汽车展厅的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施工人对该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哈尔滨城郊信用社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合同仅能证明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不能证明具体是否施工完毕,工程款结算问题,也无法证明工程款优先权问题。 顺雷公司质证称: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于原告的主张及证明问题我公司认可。 证据二、双鸭山仲裁委员会〔2019〕**(裁)字第(008)号裁决书、〔2019〕**(裁)字第(008-1)号裁决书,证明仲裁确认原告对顺雷公司享有15864316.45元工程款债权,原告对案涉财产现代汽车4S店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哈尔滨城郊信用社质证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两份仲裁违反仲裁法,仲裁法中没有增加仲裁请求这一法律规定,仲裁成员也未从新选择,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在仲裁案件审理中应当适用2021年之前关于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该解释确认其工程款优先权自竣工之日起6个月为除斥期间,而在仲裁案件审理中原告通过虚构延期还款协议等拖延工程款,主张优先权期间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在仲裁案件中建设施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工程款优先权仅适用于为工程所支付的基础费用,不包含利润、违约金、利息等事项,但该两份仲裁全部支持原告与顺雷公司的工程全部费用,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综上两份仲裁文书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均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顺雷公司质证称:对于两份仲裁的三性均没有异议。 证据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5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执复3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哈尔滨城郊信用社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被两级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合法应予执行。 哈尔滨城郊信用社质证称: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鸭山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8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在认定事实部分明确确认我方对涉案财产享有所有权,驳回我方请求仅是因为无法证明在仲裁案件中仲裁委员会成员存在违法行为。 顺雷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 证据四、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8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8执12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判决确认哈尔滨城郊信用社对顺雷公司债权本金为2700万元,以物抵债裁定书确认的拍卖财产的价款为36576535元,哈尔滨城郊信用社应补交差额,未按期补交不应下发以物抵债裁定书。 哈尔滨城郊信用社质证称:对上述两份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08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确定顺雷公司应当支付本金27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 顺雷公司质证称: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 证据五、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8执异375号执行裁定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黑执复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黑龙江省高院裁定认定哈尔滨城郊信用社与顺雷公司的执行程序没有完结。 哈尔滨城郊信用社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我方已经收到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8执12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明确确认我方为涉案财产的所有人,2018年12月17日我方签收该裁定,按照民法典规定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是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定方式之一,我方为合法所有权人。 顺雷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 证据六、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08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的执行异议被驳回并告知诉讼权利。 哈尔滨城郊信用社质证称:对证据六没有异议。 顺雷公司质证称: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上述6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对顺雷公司享有15864316.45元工程款债权,对案涉财产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哈尔滨城郊信用社向本院提交证据一、(2018)黑08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2018)黑08民初22号民事裁定、(2018)黑08执12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证明我方对顺雷公司享有金融债权本金27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我方对本案涉案财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顺雷公司如未按期履行应当支付***行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应当***公司承担。2018年5月31日我方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涉案财产进行了保全。2018年12月15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涉案财产裁定归我方所有。 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以物抵债裁定书下发程序违法应当撤销,信用社的债权本金加利息合计约为3226万元,而财产抵债的价款约为3657万元,其中约400万元的差价款哈尔滨城郊信用社未补交给被执行人或法院,在未补交差价款前下达以物抵债裁定书属于程序违法。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以物抵债并没有通知承包施工单位即本案的原告,变相的剥夺了原告作为建设施工单位的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所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因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其效力高于抵押或其他一般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因违法也导致其抵债协议无效。 顺雷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顺雷公司只接到了判决书和(2018)黑08执12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其他的法律文书我方均未收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顺雷公司曾向执行法官申明建设施工方的垫资和工人工资没有给付,还有其他借款纠纷没有处理,希望信用社和其他债权人一并处理,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其次顺雷公司对本次执行的评估价不满,认为该评估结果严重损害了被执行人顺雷公司的权利,也损害了建设方施工人华天公司的优先受偿权,顺雷公司对本案的态度是欠债还钱理所应当。 证据二、送达回证复印件15份,证明在执行程序中执行裁定结案报告、拍卖裁定、选择评估机构、拍卖须知、122-1号执行裁定、评估报告、一拍二拍公告、通知书、须知、不动产送达回执。执行程序均向被执行人顺雷公司下发手续,执行程序中顺雷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我方取得涉案财产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执行程序完毕。 原告质证称:该15份送达回证其中**的四页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11份因原告不是接收的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另11份中没有顺雷公司接收到结案通知的回证,该证据只能证明执行行为的部分真实合法性,但没有补交差价款,没有将标的物进行实际移交,程序存在严重违法,应当撤销。 顺雷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只是收到了(2018)黑08执122号之二裁定书。这些文件尚不能证明对顺雷公司的执行终结,执行案件尚在进行中。 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电子账单两份、生产经营照片七份,证明我方取得涉案财产所有权后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完成交接,并将涉案财产出租给第三人使用至今,上述财产已经完成交付。 原告质证称:租赁合同非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有原件租赁关系是否真实我们也无法确认,且该租赁合同的租赁期是从2021年12月1日开始,恰好证明了原告主张的执行标的物是在2021年年底在法院组织下才移交给信用社,在此之前一直由原告方占有管理,并未实际移交给顺雷公司,证明执行程序没有完结。对电子账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照片也不能证明哈尔滨城郊信用社的主张。 顺雷公司质证称:4S店建设完工因我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告一直占有4S店不交付,所以该标的现状的租赁情况我公司不知情,无法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作出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哈尔滨城郊信用社提交的上述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对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5月22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哈尔滨城郊信用社诉顺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5月31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8民初22号民事裁定,查***公司位于集贤县挹娄大道西侧一处土地(土地证号为集福国用(2014)第2××3号、地号为6/329/3、面积为9993平方米)及位于集贤县河东区××委南房产两处(产权证为房权证字第0×**、0××4号,面积为3374.68平方米、8263.3平方米)。2018年6月19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8民初2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双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本金27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按合同约定额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减去已偿还的44081.28元);二、如被告双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清偿。2018年8月2日本案进入执行程序,2018年12月15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8执122号之二执行裁定,一、被执行人双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位于集贤县挹娄大道西侧一处土地(土地证号为集福国用(2014)第2××3号、地号为6/329/3、面积为9993平方米)及位于集贤县河东区××委南房产两处(产权证为房权证字第0×**号,面积为3374.68平方米、此照二层无照面积1068.10平方米;产权证为房权证字第0×**号,面积为8263.3平方米)的财产。以上房产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所有。二、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产权管理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解除本裁定第一项房产及土地的查封。2018年12月17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将(2018)黑08执12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送达哈尔滨城郊信用社和顺雷公司。2018年12月20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结案通知书,2019年1月18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结案通知书送达哈尔滨城郊信用社。 另查明,2019年3月1日原告因与顺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双鸭山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双鸭山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9〕**(裁)字第(008)号裁决书,裁决顺雷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工程欠款12557428元,利息3306888.45元,本息合计15864316.45元。2019年3月15日原告向双鸭山仲裁委员会提请增加仲裁申请,请求原告对顺雷公司施工的现代汽车4S顺雷店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3月15日双鸭山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裁)字第(008-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对顺雷公司施工的现代汽车4S顺雷店享有优先受偿权。 再查明,哈尔滨城郊信用社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双鸭山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裁)字第(008)号裁决、〔2019〕**(裁)字第(008-1)号裁决。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黑05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不予执行双鸭山仲裁委员会〔2019〕**(裁)字第(008)号裁决、〔2019〕**(裁)字第(008-1)号裁决的申请。哈尔滨城郊信用社不服该裁定,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20)黑执复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哈尔滨城郊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复议申请,维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5执异42号裁定。 又查明,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启动院长监督程序撤销(2018)黑08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9年6月24日原告重新递交异议申请书,撤销原异议申请,请求认定双鸭山仲裁委员会〔2019〕**(裁)字第(008-1)号裁决书,确认其对顺雷公司现代汽车4S店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效,在执行中对案涉财产优先考虑其优先受偿权。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黑08执异3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双鸭山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定,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5日作出(2022)黑执复5号执行裁定,一、撤销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8执异375号执行裁定书;二、指令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利害关系人双鸭山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4作出(2022)黑08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双鸭山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本院于2018年12月15日已作出(2018)黑08执122号之二执行裁定,该裁定明确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所有,该以房抵债裁定已送达,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房产已经发生了物权转移的效力,所有权已经归哈尔滨城郊信用社所有,本案的争议标的已经执行完毕,华天公司作为案外人在争议标的执行完毕后才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应驳回起诉。原告主张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8执12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案涉汽车4S店的拍卖、变卖等折价款优先支付原告,实质上是实现原告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以建设工程折价、拍卖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本质上是债权实现的优先顺位权。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其并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原告以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其诉讼主张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进行审理。原告对于执行案涉财产中存在的执行行为问题,亦不属于民事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双鸭山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6986元退回双鸭山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