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民终6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继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遵化镇团练屯村。
法定代表人:舒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遵化市遵化镇团练屯村建团街二条13排16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山市继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8)冀0281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钢结构安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引用无效合同的约定从而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显然错误。被上诉人将钢结构工程违法分包给姚志国,《钢结构安装合同》显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无论转包合同有效与否,非法转包单位均不承担任何风险,一旦发生伤害事故,***作为自然人则因此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加大了上诉人的责任,显失公平。2、被上诉人与**之间系生效判决认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唐山市继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用人单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其依法具有承担工伤赔偿的法定义务,且不可转移。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在此前的劳动争议纠纷诉讼中,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281民初3258号民事判决中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追加案外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不是作为个人的姚志国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未给**缴纳工伤保险,按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待遇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实际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唐山市继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不符合实际,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唐山市继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已向**支付的工伤赔偿款441347.6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唐山市继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原告将唐山华丽联合有限公司ASA车间钢结构安装项目分包给被告***。《钢结构安装合同》第六条双方责任约定:其中第8项约定:“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生产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乙方造成安全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第9项约定:乙方施工人员的交通、食宿、及安全由乙方自行自责。”姚志国在施工中雇佣**到该工地从事焊工工作。2014年12月17日,**在进行钢结构安装作业时不慎从高空坠落受伤。遵化市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以原告唐山市继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唐山华丽联合厂钢结构安装工程转包给无任何用工资质的***个人,**为姚志国所雇佣,在从事焊接工作过程中受伤,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为由判决**与唐山市继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唐山市继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等共计481347.63元,扣除姚志国已经支付的40000元,应实际支付给**441347.63元。2018年4月28日,原告依据判决向法院执行局支付了赔偿款及执行费用共计447873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为被告***从原告唐山市继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唐山华丽联合厂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中受伤。遵化市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唐山市继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唐山华丽联合厂钢结构安装工程转包给无任何用工资质的***个人,**为姚志国所雇佣,在从事焊接工作过程中受伤,判决确认**与唐山市继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唐山市继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441347.63元,现原告依据该判决履行了工伤保险赔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在双方责任中约定被告***作为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生产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姚志国一方造成安全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其负担。现原告依据该项约定向被告主张追偿因被告***雇佣工人**发生事故的工伤损失,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无权主张追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继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441347.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0元,减半收取396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唐山市继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有权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追偿已经赔付的工伤待遇损失。
被上诉人唐山市继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作为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人,对姚志国雇佣的工人**受伤一事进行了工伤待遇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唐山市继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对无用人主体资格的承包人***进行追偿。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不能据此不承担责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就安全事故责任进行了约定,且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对**受伤一事存在过错,应由***对其雇佣人员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生效判决确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系因为上诉人是自然人,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为了保护劳动者权益,判决伤者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上诉人***不能免除被追偿的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权对其行使追偿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鑫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