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691民初39号
原告: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戴绍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奇圣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工业园南纬2路。
法定代表人:哈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理工大研究院公司)与被告湖北奇圣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圣汽车零部件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武汉理工大研究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奇圣汽车零部件公司立即支付武汉理工大研究院公司设计费1892200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以1892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赔偿利息损失直至设计费付清为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奇圣汽车零部件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武汉理工大研究院公司与奇圣汽车零部件公司于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先后签订三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两份《湖北奇圣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C-39地块超市补充协议》,约定武汉理工大研究院公司为奇圣汽车零部件公司位于深圳工业园C-39地块进行工程设计,设计费合计2292200元。合同签订后,武汉理工大研究院公司依约提供了设计服务,但奇圣汽车零部件公司仅在2013年2月8日支付了设计费400000元,尚欠1892200元至今未付。武汉理工大研究院公司多次催讨欠款,奇圣汽车零部件公司于2016年至2018年先后四次出具承诺书,承诺付款,且逾期支付愿意赔偿武汉理工大研究院公司的损失,但奇圣汽车零部件公司均未实际履行。武汉理工大研究院公司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不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武汉理工大研究院公司不能提供奇圣汽车零部件公司准确送达地址,经给予合理期限后仍不能提供。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奇圣汽车零部件公司的送达地址。因此,本案当驳回武汉理工大研究院公司的起诉。武汉理工大研究院公司获取奇圣汽车零部件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后,可再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亢 建
书 记 员 毛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