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终第4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现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
法定代表人:戴绍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该公司设计三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敏,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称理工大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认定新工资体系适用于**,改判理工大设计研究院向**支付2014年1-10月应发基础工资差额14193元;2、请求依法认定理工大设计研究院向**给的“派驻项目施工现场服务的劳动报酬(包括办公费用)”不合理,改判理工大设计研究院向**支付差额364000元;3、请求改判理工大设计研究院向**支付前述2项被拖欠、克扣的工资及劳动报酬总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合计94500元);4、请求改判理工大设计研究院与**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日解除,系理工大设计研究院违法解除,须依法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并支付赔偿金129600元)。事实与理由:1、理工大设计研究院新工资体系应从2014年1月1日起,适用于上诉人。2、对理工大设计研究院委派**驻“江欣苑四期”项目现场服务问题,一审刻意混淆“设计后期服务”与“现场技术服务”。3、一审判决不支持理工大设计研究院向**支付上述被拖欠、克扣的工资及劳动报酬总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4、一审认定无证据证明理工大设计研究院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及不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错误。
上诉人理工大设计研究院上诉请求: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59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无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仍然判令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遗漏了对上诉人理工大设计研究院提交的证据四部分的认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3、江欣苑四期工程”的外勤补贴实为工程部直接支付给**的劳务报酬,并不是由理工大设计研究院向其发放的工资。《工作联系函》中已经明确说明,对于延期服务理工大设计研究院不另行增加费用,**的外勤补贴由工程部以(税后)每月…,现金方式直接支付”。另根据工程部提供的《情况说明》可知,该费用为“工地补贴”,由工程部支付给**。该补贴实为第三人向**支付的劳务费,不是理工大设计研究院向其发放的工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克扣的2014年度工资66400元,补缴五险一金、补发福利(如有);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克扣的派驻施工现场的劳动报酬329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克扣的工资及劳动报酬总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1146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4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按经济补偿金的50%记取)72000元;6、上述费用共计789000元;7、鉴于上述工资、报酬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家庭的日常生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先予支付部分款项,以解决原告生计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5年5月入职被告理工大设计研究院,从事结构设计工作。双方签订了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5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2011年9月,原告受被告理工大设计研究院委派驻“江欣苑四期工程”提供有关服务。2014年4月,被告应“江欣苑四期工程”甲方要求,将原告作为被告设计代表延续现场服务工作至竣工,并同工程部协商,原告外勤补贴由工程部以每月人民币5000元为标准,2014年度按8个月计,共人民币4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于2014年12月15日向江欣苑四期工程发出此工作联系函。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与被告发生争议,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信”,提出辞职。2014年9月30日,原告签署“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辞职申请书”。2014年11月3日,原告签署“离职程序单”、“离职声明”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相应比例的年终奖等11000元扣除原告尚欠被告备用金11000元,被告与原告妥善办理所有工作交接手续后实际支付原告的费用为零。原告自愿放弃其它所有诉求等事项。后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承诺,于2015年11月27日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另查明,依据原告提供的其2014年度的工资支付凭证及其应当享有的8个月的外勤补贴40000元,一审法院核实其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499.82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理工大设计研究院印发了关于执行新工资体系的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理工大设计研究院借支人民币40000元,从江欣苑四期甲方补偿款中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理工大设计研究院自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克扣的2014年度工资66400元的诉讼请求,因2014年原告系被告外派人员,除每月获得银行到账的基本工资外,还享有每月5000元的外勤补贴(按8个月计,共40000元),且被告的新工资体系于2014年10月27日制定,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已提出辞职,双方在11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克扣派驻项目现场的劳动报酬39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提成基数存在争议,被告提交了相关的支付凭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支付的金额不足,且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对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克扣的工资及劳动报酬总额的25%的经济赔偿金114600元,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4000元,因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提出辞职申请,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仅支付了原告相关月份的基本工资,对其外勤补贴至2015年2月才向原告支付,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8498.38元(6499.82元/月×9个月);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72000元,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之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8498.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27日,理工大设计研究院设计三所所长林红致函**,称**于2014年9月23日发出的辞职信,已于2014年9月28回函**同意其辞职,并要求**根据理工大设计研究院的要求,在提交辞职书后一个月内,到院办理相关手续。**答应于2014年10月28到院办理相关手续。理工大设计研究院上诉认为,一审对此节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有理,应予纠正。**于2014年9月30日,提交“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辞职申请书”,于2014年11月5日与理工大设计研究院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根据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文件(理工院字(2014)21号),新的工资体系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双方确认**的“基础性工资、基础性津贴”应为2480元。**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应为7076.67元。一审认定的其它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理工大设计研究院上诉称,“江欣苑四期工程”的外勤补贴实为武汉向阳物贸发展有限公司江欣苑四期工程部直接支付给**的劳务报酬,并不是由理工大设计研究院向其发放的工资。本院认为,根据理工大设计研究院《工作联系函》、武汉向阳物贸发展有限公司江欣苑四期工程部提供的《情况说明》,可知**受理工大设计研究院指派到江欣苑四期工程工作,**的工作报酬已由武汉向阳物贸发展有限公司江欣苑四期工程部“依约向设计院支付完毕”。理工大设计研究院的此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要求理工大设计研究院按新工资体系支付2014年1至10月基础工资差额14193元的问题。理工大设计研究院文件理工院字(2014)21号规定,新的工资体系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尽管于2014年9月30日已提出辞职,但该文件没有除外规定,应该适用于与理工大设计研究院签订有劳动合同的**。该文件于2014年10月27日印发时,**已提出辞职,不存在理工大设计研究院在**在职时拖欠、克扣2014年度新增工资的问题。但是,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以实际用工时间为依据,**于2014年9月30日提出辞职。新增工资的增加部分,理工大设计研究院应当支付给**,共4320元。且该工资应当记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之中。
对**要求理工大设计研究院向其支付拖欠、克扣派驻项目现场的劳动报酬364000元的上诉请求问题。理工大设计研究院提交了相关的支付凭证,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已对包括此事项在内的有关事宜约定**“自愿放弃其它所有诉求”,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对**要求理工大设计研究院向其支付拖欠、克扣的工资及劳动报酬总额的25%的经济赔偿金94500元上诉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事实依据。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要求理工大设计研究院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9600上诉请求问题。**主动提出辞职,理工大设计研究院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且一审中**未提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这一诉讼请求。对**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是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的,理工大设计研究院在一审书面答辩状、二审书面上诉状中均认为**要求支付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应支付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与所在单位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所在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因理工大设计研究院在解除劳动关系前仅支付了**相关月份的基本工资,对其外勤补贴至2015年2月才支付,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一审法院以此为据,要求理工大设计研究院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理工大设计研究院的此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的经济补偿金为67228.4元(7076.67元×9.5)。
综上所述,**、理工大设计研究院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59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资4320元;
三、上诉人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7228.4元;
四、驳回上诉人**、上诉人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和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覃兆平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廖正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