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594
原告:**,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现无职业,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号。
法定代表人:戴绍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敏,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林红,该公司设计三所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红、文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5月入职被告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11年9月,原告受被告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派驻“江欣苑四期工程”服务,2014年4月,应工程部要求,原告作为被告设计代表延续现场服务工作至竣工。2015年11月27日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因对裁决不服,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克扣的2014年度工资66400元,补缴五险一金、补发福利(如有);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克扣的派驻施工现场的劳动报酬329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克扣的工资及劳动报酬总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1146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4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按经济补偿金的50%记取)72000元;6、上述费用共计789000元;7、鉴于上述工资、报酬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家庭的日常生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先予支付部分款项,以解决原告生计问题;8、被告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二、社保清单1份。证明缴纳社保情况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三、工作证、职称证各1份。证明原告任职资格;
证据四、被告公司“关于执行新工资体系的通知”,证明原告工资标准;
证据五、银行对账单及对账数据汇总各1份。证明原告薪酬实际发放情况;
证据六、2014年12月15日工作联系函1份。证明原告的最后工作地点、内容;
证据七、辞职信、被告发给原告关于辞职的电子回复信函各1份。证明当时辞职是经过双方协商的,被告没有按协议内容履行;
证据八、武汉向阳物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1份。证明原告的提成标准;
证据九、2016年1月13日工作联系函1份。证明原告现在继续为被告提供延期服务。
被告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了工资、缴纳了社会保险,履行了相应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双方就相关问题达成一致。原告承诺自愿放弃其所有诉求,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的基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的辞职信1份;2、公司员工辞职申请书1份;3、辞职原因调查表1份;4、离职程序单及离职声明1份;5、解除劳动合同协议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主动提出辞职,承诺对未完结的后期服务工作,在安排交接之前“对外会继续负责到底”的事实;被告经合法程序办理批准原告辞职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已经承诺双方没有因移交而未移交或应结清而未结清的事项;经双方平等协商,约定于2014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相应比例的年终奖等费用为零;被告为原告缴纳五险至2014年10月29日;原告自愿放弃其他所有诉求;
证据二、1、劳动合同1份;2、设计研究院(2012)19号文件1份;3、2014年度工资单及其银行凭证1份。证明1、原告每月工资水平;2、原告每月工资水平符合法律及公司的相关规定;3、被告己按月足额发放原告的工资;
证据三、2014年度社保缴费单1份。证明被告已按月足额缴纳原告的社保金;
证据四、电子邮件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长期离岗并无故拖延办理辞职手续的事实;
证据五、理工院(2014)01号文件1份。证明根据“公司考勤规定”原告长期离岗,实际上已经符合对其按照“年度内旷工连续三天或全年累计七天者予以辞退”的情况进行处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社保实际缴纳至2014年11月;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新工资标准不适用于原告;对证据五工资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单方汇总表不予认可;对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八、证据九,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1)、(3)、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对有关结算没有约定清楚,也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二(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不知晓;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属外派人员,不适用该规定。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综合评定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因原告系被告外派人员,已享有每月5000元的外勤补贴(按8个月计,共40000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因原、被告已协商于2014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七,根据原告提供的信件内容无法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八,因原、被告对提成基数存在争议,且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对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九,因原、被告已协商于2014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武汉理工大设计院提交的证据一,因不能证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二(2),因原告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五,仅凭《公司考勤规定》的通知无法证明原告长期离岗的情况,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5年5月入职被告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从事结构设计工作。双方签订了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5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2011年9月,原告受被告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派驻“江欣苑四期工程”提供有关服务。2014年4月,被告应“江欣苑四期工程”甲方要求,将原告作为被告设计代表延续现场服务工作至竣工,并同工程部协商,原告外勤补贴由工程部以每月人民币5000元为标准,2014年度按8个月计,共人民币4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于2014年12月15日向江欣苑四期工程发出此工作联系函。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与被告发生争议,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信”,提出辞职。2014年9月30日,原告签署“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辞职申请书”。2014年11月3日,原告签署“离职程序单”、“离职声明”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相应比例的年终奖等11000元扣除原告尚欠被告备用金11000元,被告与原告妥善办理所有工作交接手续后实际支付原告的费用为零。原告自愿放弃其它所有诉求等事项。后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承诺,于2015年11月27日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另查明,依据原告提供的其2014年度的工资支付凭证及其应当享有的8个月的外勤补贴40000元,本院核实其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499.82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印发了《关于执行新工资体系的通知》,并规定该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借支人民币40000元,从江欣苑四期甲方补偿款中归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自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克扣的2014年度工资66400元的诉讼请求,因2014年原告系被告外派人员,除每月获得银行到账的基本工资外,还享有每月5000元的外勤补贴(按8个月计,共40000元),且被告的新工资体系于2014年10月27日制定,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已提出辞职,双方在11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克扣派驻项目现场的劳动报酬人民币39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提成基数存在争议,被告提交了相关的支付凭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支付的金额不足,且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对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故本院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克扣的工资及劳动报酬总额的25%的经济赔偿金114600元,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4000元,因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提出辞职申请,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仅支付了原告相关月份的基本工资,对其外勤补贴至2015年2月才向原告支付,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8498.38元(6499.82元/月×9个月);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72000元,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之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8498.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晖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