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富钰泰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富钰泰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鸿冉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新0103执70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富钰泰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乌鲁木齐鸿冉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富钰泰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鸿冉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8)新0103民初730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乌鲁木齐鸿冉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富钰泰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乌鲁木齐鸿冉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40600元,本案应收执行费509元。
在执行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乌鲁木齐鸿冉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
2、分别于2019年3月13日、2019年6月17日在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乌鲁木齐鸿冉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发现被执行人乌鲁木齐鸿冉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互联网银行帐户、无车辆、证券、对外投资等登记信息。
3、因被执行人乌鲁木齐鸿冉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将被执行人乌鲁木齐鸿冉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刚纳入限制消费令名单,期限为无期。
4、本院已经于2019年8月1日告知申请人新疆富钰泰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表示对执行程序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且申请人新疆富钰泰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乌鲁木齐鸿冉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对此也表示予以认可,本案未执行标的406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杰
审判员***
审判员魏震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