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乌中民申字第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怡林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新疆麒天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翟庭儒,新疆麒天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怡林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怡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麒天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麒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头民二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怡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买卖合同履行中需承运人运输货物,申请人已将全部货物交承运人运输,双方对交货地点约定不明确,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退还丢失货物的款项47850元无依据;二、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检验期限,被申请人未在限期内提出异议,应视为货物数量符合约定。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驳回申请人麒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麒天公司提交意见称:根据合同约定,怡林公司要将货物运送至伊犁,具体在伊犁地区伊宁市承运人的营业地点领取货物。虽然怡林公司发了货,但我公司没有收到货物,货物毁损灭失的责任应由怡林公司承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实践中,卖方负责送货的,由卖方将标的物送到指定起点,买方验收后方能视为交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供货方式为供货方送货至工程指定地点,原审庭审过程中,怡林公司也认可双方原本确定的送货地点为麒天公司在乌鲁木齐的供货地点,后应麒天公司要求,将货送到伊犁,双方对原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结合承运人新疆袋鼠速递有限公司(下称袋鼠公司)的运送惯例,均是由收货人到袋鼠公司在当地的营业地点提货,故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应为袋鼠公司在伊宁市的营业地点。怡林公司虽然履行了发货义务,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输,但在麒天公司未收到货物并验收之前,该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怡林公司承担。怡林公司关于双方对交货地点约定不明确,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麒天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怡林公司关于异议期的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订货方收到货物后,需验货,如有异议须于三日内向供货方提供书面说明”,本案中麒天公司未曾收到货物,故怡林公司关于麒天公司未能在异议期提出书面异议的理由不适用本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形,其关于此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怡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列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怡林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榕
审判员达莲花
审判员马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