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02民初1252号
原告: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贺兰山东路666号宁夏众一物流园三期3-3号楼16、17层。
法定代表人:高源,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炜,男,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婧,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前进南路499号。
法定代表人:刘顺成,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川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柱城市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第一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炜、金婧,被告九柱城市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第一市政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九柱城市发展公司支付银川第一市政工程公司欠付工程款4710649.20元、逾期利息292158.39元(自2020年8月6日至2022年5月20日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3.8%、3.7%分段计算)。以上合计5002807.59元;2.本案诉讼费由九柱城市发展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依据银川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与九柱城市发展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银川第一市政工程公司施工的工程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道路桥梁及配套设施项目-大武口五岳路跨北武当河桥梁及道路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48978467.91元。2020年8月6日,经各方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47950649.20元。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今,九柱城市发展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43240000.00元,尚欠工程款4710649.20元。故银川第一市政工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请。
九柱城市发展公司辩称:对银川第一市政工程公司诉请的欠付金额无异议,但因该项目属于市政基础设施,是由九柱城市发展公司承建,政府回购,因政府财政没有支付该笔工程款,故欠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银川第一市政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因九柱城市发展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对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九柱城市发展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石嘴山市大武口舍予棚户区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政府购买协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银川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不认可,且该证据与银川第一市政工程公司诉请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银川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九柱城市发展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银川第一市政工程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道路桥梁及配套设施项目-大武口五岳路跨北武当河桥梁及道路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48978467.91元。2018年涉案工程依约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向银川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证书》;2020年8月6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牵头单位及咨询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确定涉案工程审定值为47950649.20元。九柱城市发展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43240000.00元,尚欠工程款4710649.20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保修期为2年。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银川第一市政工程公司承包施工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且九柱城市发展公司认可欠付工程款数额4710649.20元,故银川第一市政工程公司诉请工程款4710649.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银川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主张自结算审核确定审定值之日即2020年8月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银川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主张计算至2022年5月20日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15日较宜。利息计算为290411.52元【2020年8月6日至2021年12月20日利息248866.21元(以4710649.20元为基数×LPR3.85%,计1年4个月14天)+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利息14917.06元(以4710649.20元为基数×LPR3.8%,计30天)+2022年1月21日至2022年3月15日利息26628.25元(以4710649.20元为基数×LPR3.7%,计1个月25天】,该利息九柱城市发展公司应予支付。
综上所述,银川第一市政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710649.2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90411.52元,共计5001060.72元。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20元,减半收取计23410元,由原告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0元,由被告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德才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仇娟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