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04民初16811号
原告: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贺兰山东路666号宁夏众一物流园三期3-3号楼16、17层。
法定代表人:高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女,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6队。
法定代表人: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勉**,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回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勉**,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一公司)与被告***鸿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土地租赁费合计200000.0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缴纳租金的违约金219000.00元。以上总计419000.00元(大写肆拾壹万玖仟元整)。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理并撤离所占用的土地。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租赁给被告土地面积13.45亩,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掌政安置区内(银横路北侧)。租赁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止,租赁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被告)有优先租赁权。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主要用于加工砼预制砼构件;租金为每年20万元,两年合计40万元,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未按期支付的,应当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10日以上的,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并追究违约责任。自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自2019年4月1日后至今,二被告一直租用上述13.45亩土地至今,欠付租金一年有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据此,原告诉请收回租赁土地并由二被告支付租金,同时追究二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如请。
**兴业公司、勉**辩称,收到诉状,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欠我公司的货款一直未付,我认为货款和租金可以抵消;租金的金额20万元认可应当用货款抵消,违约金不认可;13.45亩地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原告市政一公司(甲方)与被告**兴业公司、勉**(乙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本情况。1.租赁土地位置,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掌政安置区内(银横路北侧);2.租赁土地面积,租赁土地由1宗土地组成,为甲方所有土地,面积为8964㎡,合计13.45亩;3.租赁土地四至,东至门前规划路,西至甲方该区域机修车间西围墙齐线,南至开发公司库房北围墙,北至甲方南围墙(具体范围见附图)。二、租赁土地用途,租赁地块的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乙方应按照用途使用该宗土地(乙方主要用于生产加工砼预制砼构件基地)。三、租赁土地期限,租期2年,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止,租赁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租赁权。四、租金的标准和支付。1租金标准,合同期内土地的租金为每年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两年合计40万元;2.租金支付,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由乙方一次性支付两年土地租赁费,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的,则甲方每天收取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乙方超期10天未缴清租金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租赁合同,收回租赁土地,有权追究乙方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3.保证金的标准和支付。五、安全及责任。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七、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八、不可抗力。九、特别约定。……3.乙方有权在不改变规划的前提下经甲方同意自行建设生产所需的临时建筑,进行加工生产混凝土和预制砼构件,在生产过程中,须符合环保条件;4.乙方在租赁期结束后,把已拆除占用的南围墙恢复原样并自行无偿拆除清理所建设的构筑物。十、解除条件及违约责任。1.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没收保证金,乙方应按照租用土地当年租金的两倍支付给甲方违约金。……②逾期15天未足额支付租金和水费、电费等费用。2019年4月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但被告一直租用涉案土地至今。
另查明,2019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本院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以(2019)宁0104民初1306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鸿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勉**于2020年1月20日前向原告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土地租赁费787500元,如被告***鸿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勉**逾期支付则另行按日5‰支付违约金;二、被告***鸿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勉**承租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掌政安置区内(银横路北侧)10.63亩土地于2020年3月31日前清除全部地上建筑后返还原告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案件受理费12462元,减半收取6231元,由被告***鸿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勉**负担。该调解书中确定的支付租金包含本案土地租金至2020年3月31日,该调解书正在法院强制执行中。原告诉请的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租金被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民事调解书、土地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七份混凝土方量确认单,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确认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市政一公司与被告**兴业公司、勉**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兴业公司、勉**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本院(2019)宁0104民初1306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亦未主动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案件已进行执行程序,并自2020年4月1日起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就涉案土地租金前后欠付期限长达四年有余,原告出租土地的基本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且依据租赁合同解约条款,原告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拆除清理构筑物返还土地、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20万元及违约金、拆除清理构筑物返还土地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不同意支付,视为对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原告也未提交其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调整为欠付租金的20%即4万元。关于被告认为欠付租金是因为原告欠付被告货款未支付造成的,货款可以和租金相互抵消。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七份混凝土方量确认单,系宁夏**鑫业建材有限公司销售混凝土的记账凭证,原告对此单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确认单的销售主体与本案被告系不同的公司法人,即使欠付货款存在也不能与欠付租金相互抵消,故被告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鸿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勉**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鸿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理租赁土地上建设的构筑物,返还原告租赁土地13.45亩;
三、被告***鸿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20万元、违约金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5元,由被告***鸿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