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04民初9110号
原告: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贺兰山东路众一物流园三期666号1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沧州诚洲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经济开发区蒲洼城园区常惠县入城段(天印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市政公司)与被告沧州诚洲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洲管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诚洲管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首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银川市兴庆区签订《成品保温管外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材料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内容。同时约定:质量标准为钢管Q235B,符合国际GB/T97112017标准,保温密度60-80kg/m3;被告所供管道外表干净无破损,尺寸要规范,符合设计标准。管道质量达到国家标准,***厚、管道保温密度、管道外保护套符合设计标准。原告预付定金1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2022年3月21日,被告将合同约定货物保温管发货至原告所在地,经原告及工程建设方、监理单位检验货物,发现被告所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以及国标GB/T97112017标准,为此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多次交涉,要求其整改,提供合格货品,但被告拒绝进行整改,将不合格货物全部返厂后,拒绝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诚洲管道公司辩称,一、被告按合同要求交付货物,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双方订立的《成品保温管外购协议》中明确约定,钢管应符合国标GB/T9711-2017标准,原告在验收时,以钢管存在下差为由拒绝收货,致使货物滞留,造成运输损失。涉案保温管共两种规格,外径219×6mm和外径426×9mm,依据国标GB/T9711-2017允许误差范围为壁厚的10%,即正负误差分别为0.6mm和0.9mm,经原告测量下差在0.3-0.5mm之间,符合国家标准。因原告未在诉状中表述拒收货物的具体原因,依据其提供的通话记录,可以证实其要求提供钢管壁厚为上差的产品,显然这一要求违反《成品保温管外购协议》约定,原告对合同解除存在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28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就管道购买事宜通过微信沟通,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消息,要求其提供管道规格要求、壁厚,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直埋敷设管道规格表一份,该规格表中记载了不同公称直径型号的钢管外径、壁厚、保护层外径、保护层厚度、保温层厚度、管间距,其中公称直径为DN200型号的钢管外径为219mm,壁厚为6mm,保护层厚度为6mm,保温层厚度为42mm;公称直径为DN400型号的钢管外径为426mm,壁厚为9mm,保护层厚度为8mm,保温层厚度为54mm。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遂向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保温钢管报价单一份。2022年3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成品保温管外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灵武城市北区配套设施提升改造项目二标段的成品保温管承包给乙方供应,供货地点为施工现场,供货时间自2022年3月10日至工程结束。分别供应规格为219×6的成品保温管1536米,单价258元,合计396288元,保护层6+保温层42;供应规格为426×9的成品保温管312米,单价730元,合计227760元,保护层8+保温层54。含13%增值税发票,送货到工地,甲乙双方合同、短信、微信都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质量标准:钢管为Q235B,符合国标GB/T97112017标准,保温密度60-80kg/m3。甲方有权按有关单位及相关规范要求验收乙方所供材料,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材料电话通知乙方清场,乙方不按规定的时间清场不合格材料时,甲方有权自行清场,由此发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从乙方的货款中加三倍扣除。乙方中途停止供货,甲方有权通知他人供货,第三方所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从乙方货款中扣除。乙方所提供的材料必须符合设计文件及现行相关规范的要求,否则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对不符合规定的材料按甲方要求清场。乙方所供管道外表干净无破损,尺寸要规范,符合设计标准。管道质量达到国家标准,***厚、管道保温密度、管道外保护套符合设计标准。乙方必须将所供材料安全送至乙方指定位置,甲方负责卸货,并配合甲方工作人员的查验所供材料质量。乙方按有关单位规定,向甲方提供所供材料相关的保证资料(合格证、检验报告、试验报告、复检报告等),否则不予付款。乙方违约应当承担甲方的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向业主支付的违约金、返工费用、业主的罚款、管理费用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乙方违约:不服从甲方工作安排;供料进度及所供材料质量不能满足设计文件要求及相关工程质量要求,并向甲方承担货款1.2倍的名誉损失费;中途停止供货或所供材料不合格又拒绝清场;不按甲方要求出具所供材料的保证资料。甲方预付10万元定金,货到现场付剩余尾款,因甲方付款不及时所产生的压车费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协调,预留5%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3月8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交来材料款10万元,并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发票。被告于2022年3月21日、3月22日向原告指定地点运送至保温管,经原告现场测量,规格为219×6的成品保温管***厚下差0.3-0.5mm,规格为426×9的成品保温管***厚下差0.3-0.4mm,原告以被告提供的保温管质量不合格为由拒收货物。3月25日,被告将货物拉回。3月26日,原告施工项目的监理单位***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施工单位(原告)出具《城市北区配套设施提升改造项目二标段保温钢管验收结果》一份,载明:“你单位中标施工的城市北区配套设施提升改造项目二标段,于2022年3月23日-24日到场沧州诚洲管道有限公司的保温螺旋钢管,到场219×6的保温钢管共计128根,426×9保温钢管共计26根。3月25日-26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相关人员现场经实测实量和外观检测,这批钢材达不到设计标准要求。1.钢管内壁及外漏部分管道锈蚀严重,有锈渣。2.钢管壁厚达不到设计厚度要求,下差严重,128根219×6***厚全部下差0.3-0.5mm;26根426×9***厚全部下差0.3-0.4mm,即达不到设计要求,也不符合国家规范。3.管道保温口外漏过长、且未封口,施工过程中杂物难以清理,对后续换热站运行有安全隐患。综合以上问题,该批保温钢管不得使用于该项目中,清理出场,请你单位重新进场符合设计标准的合格材料。”2022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关于按合同约定限期给我公司供应符合设计规范成品保温管的告知函》一份,称因被告供应的成品保温管管壁厚度不符合设计文件及现行相关规范要求,且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成品保温管的保证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合格证、检验报告、试验报告、复检报告等),要求被告于3月29日前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和设计要求的成品保温管,并提供所供材料相应的保证资料。2022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解除《成品保温管外购协议》***一份,告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成品保温管外购协议》。后双就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是否符合要求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GB/T9711-2017石油天然气工业管线输送系统用国家标准9.11.2规定,单位长度质量ρ1应采用式(4)计算,用千克每米(镑每英尺)表示:ρ1=t(D-t)×C…………(4)式中:D--规定外径,单位为毫米(英寸)[mm(in)];t--规定壁厚,单位为毫米(英寸)[mm(in)];C--按照SI单位计算时为0.02466,按USC单位计算时为10.69。对加工有螺纹和带接箍钢管,按照上述公式确定的质量应符合计算质量或修正计算质量,其偏差应在9.14的规定范围内。钢管的理论质量是钢管长度和钢管单位长度质量的乘积。9.11.3.4条壁厚偏差要求,壁厚tmm(in)〉50.(0.197)~〈15.0(0.591),偏差mm(in)±0.1t,如果订货合同规定的壁厚负偏差比本表给出的对应数值小,则壁厚正偏差应增加一些数值,以保证相应的偏差范围。9.14条为质量偏差,9.14.1规定,除9.14.2允许外,每根钢管的质量相对于其理论质量的偏离不应超过下列规定[理论质量按照钢管长度与钢管单位长度质量(见9.11.2)的乘积确定]:a.特薄规格钢管(见表9):(+10.0%)÷(-5.0%);b.L175、L175P、A25和A25P:(+10.0%)÷(-5.0%);c.所有其他钢管:(+10.0%)÷(-3.5%)。9.14.2规定,如果订货合同规定的壁厚负偏差比表11给定的对应偏差小,则质量正偏差应增加一定的百分数,增加的百分数与壁厚负偏差的相应百分数减少量相等。9.14.3规定,对于质量为18t(20美吨)或以上的订货批,每个订货批的质量与其理论质量的偏离不应超出下列规定[理论质量按照订货批钢管的总长度与钢管单位长度质量的乘积确定(见9.11.2)]:a.L175、L175P、A25和A25P:-3.5%;b.所有其他钢管:-1.75%。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提供的保温管质量是否符合要求。首先,根据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规格要求,原告明确了钢管外径为219mm的壁厚为6mm,钢管外径为426mm的壁厚为9mm,GB/T9711-2017规定,“如果订货合同规定的壁厚负偏差比本表给出的对应数值小,则壁厚正偏差应增加一些数值,以保证相应的偏差范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有壁厚负偏差的特别约定,应视为原告要求的壁厚负偏差值小于GB/T9711-2017中规定的对应数值,在被告提供的部分钢管小于壁厚6mm及9mm时,其应当提供一定数量壁厚大于6mm及9mm的钢管,而被告提供的所有管道均存在负偏差,由此可以看出其提供的钢管壁厚不符合国标设计要求。其次,根据GB/T9711-2017的规定,被告提供的钢管不仅需要符合壁厚规定,还需满足质量要求,根据9.11.2**的计算公式,被告提供的规格为219×6的钢管质量应为48.41吨[6×(219-6)×0.02466×1536m],规格为426×9的钢管钢管质量应为28.88吨[9×(426-9)×0.02466×312m],实际被告提供的规格为219×6的钢管质量为45.18吨-45.99吨之间[5.6×(219-6)×0.02466×1536m]-[5.7×(219-6)×0.02466×1536m],规格为426×9的钢管钢管质量为27.59吨-27.91吨之间[8.6×(426-9)×0.02466×312m]-[8.7×(426-9)×0.02466×312m],被告提供的上述两种规格的钢管按照最大质量计算,质量偏差{[(45.99-48.41)÷48.41]〉-1.75%、[(27.91-28.88)÷28.88]〉-1.75%}均大于GB/T9711-2017中9.14.3条规定的-1.75%,由此看出被告提供的钢管质量亦不符合国标设计要求。再次,在原告对保温管质量提出异议后,被告不能提供保温管的合格证、检验报告、试验报告、复检报告等材料以证明保温管的质量符合要求。同时,监理单位虽然不是质量检测机构,但其作为工程监理方对投入工程项目的材料有检查的义务,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有权拒绝使用,监理公司出具的《城市北区配套设施提升改造项目二标段保温钢管验收结果》同样可以佐证被告提供的钢管不符合质量要求。据此原告可以拒绝接受该批货物。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更换符合质量要求的钢管,被告未予更换,视为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发送合同解除函后视为双方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经收取的货款1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另外10万元定金,虽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先行支付10万元定金,但被告在向原告开具收据时,明确该10万元为材料款,即原告支付款项后,双方对款项的性质重新进行了确认,此时10万元直接转化为材料款,已无定金性质,故对原告主张的另10万元定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诚洲管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材料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50元,由被告沧州诚洲管道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