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1民辖终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昆明市官渡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主楼****。
法定代表人:李弘。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22日出生,住云南省,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v>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莉,女,汉族,1968年10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v>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住所: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院**楼v>
法定代表人:张忠骥。
上诉人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莉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民初257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莉上诉称,上诉人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2015年8月28日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签订金融贷款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即该案实际的借款债务人,且三上诉人(被告)的住所地均)的住所地均在昆明市官渡区辖区范围内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诉人***、邓莉及原审被告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云良、朱玉聪为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借款项,分别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此本案应根据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定管辖法院。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所在地有管)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被上诉人提交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让债权的《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以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其转让债权的《资产转让协议》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所在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 玲
审判员 褚玉春
审判员 华 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星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