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银辉混凝土有限公司、金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3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银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青云街道办事处两面寺。
法定代表人:明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春,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君淑,云南凌云(曲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林,云南凌云(曲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昆明市官渡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主楼****。
法定代表人:李弘。
上诉人云南银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民初9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抵款协议》无事实依据。银辉公司作为巨和公司的债权人,将对巨和公司享有的混凝土货款债权等价转让给**作为**购买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债权转让对价与银辉公司欠**的材料款等额抵销。一审法院对《抵款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理解与协议签订的目的不符。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属于物权行为,该行为义务仅能由不动产所有权人履行。根据《抵款协议》第四条“甲方协助乙方把所抵商品房产权归属到乙方书面指定的个人名下”的约定内容,**于签订协议前已明知案涉房屋属于房屋开发商直接进行预售的一手房。《抵款协议》的上述约定仅应理解为由银辉公司协助房屋买受人以债权转让款抵付购房款并协助房屋买受人与巨和公司签订一手房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通过一审查证的事实,银辉公司已通知并协助**与巨和公司签订房产认购协议并由巨和公司开具房屋全款收据给**,**也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三年多,银辉公司基于抵款协议产生的全部义务即已履行完毕,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属于巨和建设的法定义务,与银辉公司无关。二、一审判决银辉公司继续履行《抵款协议》无事实依据。本案银辉公司并非案涉房屋的开发商,法律上和事实上无法履行房屋产权的转移变更登记。一审法院判决银辉公司继续履行《抵款协议》的内容不具体、不明确,事实上也无具体的履行内容,该项判决内容不适于强制履行。**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银辉公司履行。银辉公司与**于2015年1月5日签订《抵款协议》第四条约定,如2016年1月31日前案涉房屋不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有权选择退房。**未根据上述约定期限选择退房,却于2019年7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银辉公司继续履行2015年1月5日签订的《抵款协议》明显违背了上述合理期限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具体,而《抵款协议》的请求内容不明确、不具体,一审法院的判决于法无据。三、一审判决由银辉公司和巨和公司共同支付**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在《抵款协议》中未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过约定,且**也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款项支付凭证证明律师费的实际产生及数额。本案银辉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及过错行为,不应当承担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四、请法院核实银辉公司二审所预交的上诉费是否存在多交情况,请二审法院核实并将多交部分退回银辉公司。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银辉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首先,《抵款协议》真实、有效,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至今案涉房屋都没有取得产权证,银辉公司和巨和公司负有配合**就案涉房屋办理产权证的义务。其次,**在一审中已出示了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审法院才予以认定并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巨和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银辉公司继续履行与**签订的《抵款协议》;2、判令被告巨和公司继续履行《“巨和美术小区房产”认购协议C》,协助**办理位于昆明市相关手续,并立即向产权登记机关递交办理不动产登记所需资料,该商铺价值1143180元;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5日,**(乙方)与银辉公司(甲方)签订《抵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2014年12月25日之前相互经济往来过程中,甲方欠乙方部分材料款。甲方同意将自己所有一套商品房抵给乙方,截止2014年12月25日甲方欠乙方材料款共计5425398元,甲方将坐落于昆明市,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27.02㎡(最终以测绘部门确定实测数据为准),房屋总价1143180元抵给乙方。抵房后,甲方尚欠乙方款项为4282218元;甲方根据房源所属情况协同建设方或是房地产商提供乙方办理房产权相关资料,乙方必须在1年内办完商品房过户及所有相关手续,否则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协助乙方把所抵商品房产权归属办到乙方书面指定的个人名下。本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生效后商品房产权归乙方指定人所有,甲方不得出售或转让他人,乙方不得退房。如有一方不遵守约定,则视为违约,违约方按商品房总价的20%赔偿守约方违约金。产权证工本费、合同工本费、房屋所有权证代办费、契税、维修基金等所有办理商品房产权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如2016年1月31日前此房屋的相关产权证不能按时过户到乙方指定的人名下,乙方有权选择退房,甲方继续履行此房款的支付义务;商品房面积最终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产权登记面积若与本协议条款中有面积差异,双方按差异面积折成款项同步予以调整抵款金额。2015年1月9日,巨和公司(甲方)与银辉公司(乙方)签订《材料款抵房购房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其与甲方签订的巨和齐泰城项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乙方用于抵购房产的货款用于抵购甲方的美术小区商品房,乙方认购巨和美术小区5栋2层204号房,建筑面积127.02㎡(最终以测绘部门确定实测数据为准),总价1143180元;上述房产价格中未包含契税、维修基金、印花税等费用,乙方办理购房手续时须按照国家现行相关规定自行支付;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即为乙方预留上述房产。乙方同意,当其需办理购房手续时,由乙方指定受益人**按照甲方程序及要求进行办理;在甲方通知乙方可以办理产权手续时,乙方须用甲方同乙方共同认可的工程材料结算款全额抵购上述房款;乙方抵清房款后,甲方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为乙方指定的受益人向产权办理机关提交办理产权申请及相关资料。如到期不能交付,甲方承担不能办理产权手续的房产总价的50%作为违约金,如乙方违约,以上述房产总价的50%作为违约金。2015年11月12日,**(乙方)与巨和公司(甲方)签订《“巨和美术小区房产”认购协议C》,约定:乙方认购甲方“巨和美术小区”5栋2层204号商铺,单价为9000元/平方米,总价1143180元(最终总价以测绘部门确定的实测数据×本认购协议约定单价为准)。付款方式为2015年11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房款1143180元。2015年7月28日,巨和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款项1143180元(备注:银辉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款抵款,摘要:美术小区5-2-204#)。现双方约定的以物抵债的房产尚未办理转移登记,**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银辉公司继续履行《抵款协议》、巨和公司继续履行《“巨和美术小区房产”认购协议C》并协助**办理昆明市相关手续并向产权登记机关递交办理不动产登记所需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款协议》、《材料款抵房购房协议》及《“巨和美术小区房产”认购协议C》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上述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银辉公司继续履行《抵款协议》、被告巨和公司继续履行《“巨和美术小区房产”认购协议C》并协助原告办理昆明市相关手续并向产权登记机关递交办理不动产登记所需资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转移涉案商铺的所有权,涉案商铺是否能够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受客观条件及房地产登记相关法律法规限制,但银辉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抵款协议》、巨和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巨和美术小区房产”认购协议C》并协助原告办理昆明市相关手续并向产权登记机关递交办理不动产登记所需资料。对于银辉公司关于其已按与原告签订的抵款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银辉公司在《抵款协议》中约定“甲方协助乙方把所抵商品房产权归属办到乙方书面指定的个人名下”,现双方约定的以物抵债的房产尚未办理转移登记,故对于银辉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判决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仅针对其所负合同义务和履行现状,并不具有确认诉争房屋权属的性质,双方在新的合同履行阶段如果发生新的事实,可以另案主张解决。原告诉请的律师费20000元系原告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合理损失,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银辉混凝土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于2015年1月5日与原告**签订的《抵款协议》;二、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于2015年11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巨和美术小区房产”认购协议C》并协助原告**办理昆明市相关手续并向产权登记机关递交办理不动产登记所需资料;三、被告云南银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89元由被告云南银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抵款协议》约定的义务;二、上诉人是否应当与被上诉人巨和公司共同承担2万元的律师费。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抵款协议的问题。银辉公司与**签订《抵款协议》后,已经协助**与巨和公司直接签订《“巨和美术小区房产”认购协议C》,并协助**实际取得房屋,银辉公司已履行完《抵款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应当由巨和公司承担,一审判决银辉公司继续履行该《抵款协议》并无具体的履行内容,银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银辉公司是否应当与巨和公司共同承担2万元的律师费的问题。因银辉公司已经履行了《抵款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提起本案诉讼产生的2万元的律师费,应当由未履行义务的巨和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银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民初93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于2015年11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巨和美术小区房产”认购协议C》并协助原告**办理昆明市相关手续并向产权登记机关递交办理不动产登记所需资料;”;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民初93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云南银辉混凝土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于2015年1月5日与原告**签订的《抵款协议》;三、被告云南银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三、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四、驳回**对云南银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89元,由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7元,由云南银辉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退回云南银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二审诉讼费144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晏云锋
审判员  符圆圆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蔡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