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19496号
原告:云南华宏市政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工业园区大板桥镇四甲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蒋兆龙。
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春城路C2-13号昆明市官渡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主楼1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利,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园博路6号青云街道办事处办公楼308、309号。
法定代表人:梁美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宁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云河,男,1971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云南华宏市政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云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于2022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华宏市政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兆龙、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利、被告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宁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云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华宏市政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向被告供应了市政道路产品井圈井盖、井盖板等。2016年1月27日,被告出具了《供料结算单》,经结算供应材料总金额为423,965元。后给付了100,000元。2018年5月21日,针对2018年期间供应的材料,被告出具了第二份《供料结算单》,经结算供应材料总金额为36,576元。2019年给付了30,541元。以上累计拖欠材料款330,000元。按承诺后续约定货款任何一笔未按期足额支付,欠款方承担供货日起至实际给付期间总欠金额的所有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经结算,共欠货款及利息424,448.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及利息均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24,448.4元;二、判令本案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误工误时、差旅等相关费用由被告一律承担。
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认可欠付原告材料款,但不认可原告主张金额。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材料尾款仅为18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和其他费用没有依据。此外,原告应当先行向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发票。
被告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针对被告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请请求没有依据。
被告胡云河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胡云河于2020年9月8日所签订的《承诺书》明确截至该日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材料款为330,000元。该《承诺书》是原告制作好以后让被告胡云河签字。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原告30,000元、于2020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20,000元,2021年2月28日又支付了100,000元。原告于2021年2月8日向云南巨和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截至该日欠原告的材料款为180,000元,且不存在利息一说。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依据。被告胡云河签署的《承诺书》明确“如若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兑现上述承诺,本人胡云河自愿以个人资产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担保责任”,即便被告胡云河应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当是一般保证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且已超过保证期间。
当事人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组织到庭当事人质证。结合当事人举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一、2014年5月19日,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云南华宏市政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签订《贵昆路井圈井盖、井盖板、水篦子、U型槽采购合同》,约定就“贵昆路项目”施工所需,由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井圈井盖、井盖板等建筑材料,并约定“乙方(即原告)每月同甲方(即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对账无误后,甲方支付乙方对账金额的70%,乙方供货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甲方无息返还乙方”。2014年11月4日,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云南华宏市政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及案外安宁新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宁湖香缇花园井圈井盖采购合同》,约定就“宁湖香缇花园项目”建设事项,由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井圈井盖等建筑材料,并约定“乙方(即原告)每月与甲方(即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对账无误后,丙方(合同列安宁新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乙方对账金额的70%,乙方供货完毕后,丙方支付乙方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甲方无息返还”。2015年4月7日,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云南华宏市政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签订《173#路、世博首岸场地、美术小区场地、巨和齐泰城1#地块场地、巨和齐泰城2#地块场地井圈井盖、井盖板、水篦子采购合同》,约定就“173#路、世博首岸场地、美术小区场地、巨和齐泰城1#地块场地、巨和齐泰城2#地块场地”项目建设所需,由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井圈井盖、井盖板、水篦子等建筑材料,并约定“乙方(即原告)每月同甲方(即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对账无误后,甲方支付乙方对账金额的70%,待乙方供货完毕且与甲方财务对账无误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对账金额的97%,对账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甲方一次无息支付乙方;质保1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上述合同订立事实并有原告提交且作为指向相对方的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相应合同文本为据。
二、2016年11月27日(原告主张为2016年1月27日,本院判定为2016年11月27日),原告(吴明花经手)与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学伦经手)签署《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料结算单》,明确就“世博首岸场地、贵昆路、刘家营地块、盘龙区173#道路、香缇花园场地”等施工事项,原告向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金额合计423,965元的材料,并明确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6日付款100,000元。2018年5月21日,原告(章镇经手)与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料结算单》,明确就“贵昆路”道路施工,原告向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金额计45,720元的材料,以及“因质量问题扣减总金额20%作为最终结算金额”,即明确结算金额为36,576元。上述结算单据形成事实并有原告提交且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相应结算单为据。
三、2016年2月6日,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入原告名下账户款项100,000元(摘要备注“混凝土预制件”)。2018年5月15日,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承诺今年中秋节(2018年9月24日)付款伍万给云南华宏市政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剩余款项今年春节前全部付清,如未履行承诺,云南华宏市政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可以起诉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要求对方承担相应起诉的律师费等费用。特此承诺!”上述事实并有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且原告质证无异议的中国工商银行回单及原告提交且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付款承诺书》为据。
四、2019年12月13日,被告胡云河以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兹有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云南华宏市政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材料款360,541.00元(大写:叁拾陆万零伍佰肆拾壹元正)。现三方协商同意,由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负责人胡云河,在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材料款60541.00元(大写:陆万零伍佰肆拾壹元正)。其余尾款在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150000.00(大写:壹拾伍万元正)。若到期不付,公司愿意额外承担律师费及补偿费拾万元。”上述事实有庭审原告提交《承诺书》为据(被告胡云河缺席未到庭就指向于其的该证据质证,系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
五、2020年2月11日,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转入原告账户款项30,541元。2020年9月8日,被告胡云河以担保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有以承诺人名义进行的“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落款及该公司签章。内容为:“兹有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云南华宏市政道路施设有限公司材料款330000元(大写:叁拾叁万元整)。现三方协商同意,由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负责人胡云河(胡云河同是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人),分期支付材料款:第1笔,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材料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第2笔,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材料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第3笔,2021年1月30号前支付清全部剩余尾款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如若其中任何1笔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并且自愿承担从供货日起至实际给付期间总欠金额的所有利息,利息可按年息15%计算!以及其他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如若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兑现上述承诺,本人胡云河自愿以个人资产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且原告质证无异议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结算账户付款凭证及原告提交《承诺书》为据(被告胡云河缺席未到庭就指向于其的该证据质证,系自行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与被告胡云河书面答辩能形成印证。同时,经针对性询问,被告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上签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证)。
六、2020年9月30日,案外人骆毅名下账户转入原告法定代表人蒋兆龙名下账户款项30,000元(摘要备注“代巨和建设支付贵昆路材料款”)。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原告款项20,000元。2021年2月8日,原告出具如下内容《承诺书》——“今收到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先付给云南华宏市政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井圈、井盖材料款¥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剩余尾款¥180000元整(大写:拾捌万元整)于2021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我公司在此期间保证不向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和要求及不提起诉讼。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我公司开具的普通增值税发票金额100000元整后,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清上述款项。特此承诺!”2021年2月9日,案外云南双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转入原告名下账户款项100,000元(转账备注“代巨和建设支付工程款”)。上述事实并有庭审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且原告质证无异议的中信银行个人电子回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结算账户付款凭证、平安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及《承诺书》为据。
七、原告法定代表人蒋兆龙与被告胡云河间曾进行如下微信联系:2020年9月6日,蒋兆龙发“胡总周末好,按照您的指导意思我第三次写了还款计划,可能内容有一点点苛刻(抱歉)但没有别的意思,只想您能帮我兑现承诺我实在是怕了,我不通过武师转了就直接转发过来,如没有异议请您安排明天签字。谢谢!我已经做到仁至义尽了”;2020年9月30日,蒋兆龙发“胡总您好,我的款今天不能再不付了,承诺书都写三次了我在盼星星盼月亮的等钱分配。如果今天再不给钱,我的眼泪水都会下来,恳请安排。谢谢”;2020年10月27日,蒋兆龙发“胡总,两年多来您承诺还款就写过三次近四十万总共才区区给了六万元第三次承诺还钱是9月底给五万还有两万又拖了近一个月。我在外还有付利息借款实在是疲惫了,如您再不还钱我就起诉到法院了。体谅”;2020年11月13日,蒋兆龙发上述2020年9月8日《承诺书》照片并发“胡总,这张是您第三次写的承诺,答应付的第一笔钱5万元还有两万又拖了一个多月总是这样说的过去吗”;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1月18日,蒋兆龙多次发要求付款信息;2021年5月31日,蒋兆龙发“胡总,今天是你承诺还款最后一天,这次要是不给我就直接起诉了按照我们承诺约定你要承担的利息远远超过了现在要还的本金,望三思”;2021年6月8日,蒋兆龙发“胡总,承诺书的内容是律师起草的,拖了我七年的材料款,你也应该承担合法利息了,我这么多年的仁慈也没能让你兑现,不好意思了”,胡云河回“如果公司不是这么难,何至于此,但在付款上,你也知道,公司已经尽力了,余款还是要分期,但能处理完”。原告庭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示相对方联系人昵称为“胡云河”,为具有实名特征的昵称,且可按本院通知被告胡云河应诉的手机号码搜索得相应微信用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相应微信聊天记录予以采证并认定上述表意内容。
八、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1992年5月30日成立,2016年4月25日以前登记股东为云南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云良,2016年4月25日变更登记股东为云南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弘,2016年11月24日变更登记股东为李剑、李弘。被告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成立,登记股东及股权结构为云南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股94%)、朱玉聪(持股5.75%)、陈树云(持股0.25%),2016年7月18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登记股东为胡云河,2019年12月12日登记法定代表人由胡云河变更为梁美平。云南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19日成立,2016年4月25日以前登记股东为胡云河、胡云良,2016年4月25日变更登记股东为胡云河(持股95%)、周训宽(持股5%)。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多份采购合同约定工程材料供销事项,可认定双方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合同的履行,原告和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27日和2018年5月21日明确原告供应材料价款合计460,541元。而据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货款清偿依据,截至2021年2月9日,其已支付原告货款合计280,541元,未清偿货款余额为180,000元。对于上述履行情形,原告和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当事人,实质并无争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方支付货款424,448.4元,系含糊主张货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已明确其诉请金额包括货款180,000元及利息224,448.4元)。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应清偿原告货款180,000元并无异议,仅对原告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主张作抗辩,被告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胡云河则作不应承担责任抗辩。兹结合查明事实及具体诉辩意见对双方争议评析如下:
(一)本案所争议货款逻辑上为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订立的多个合同项下货款,且其中《宁湖香缇花园井圈井盖采购合同》有由安宁新巨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等约定。同时,几份采购合同均有质保期约定(且质保期起算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但据具体履行情形,原告和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作合并结算,且就已付款而言并无特定履行抵充顺序合意。基相应合同履行混同情形,本院对本案诉争供货事项的具体货物交付时间、质保期等不予具体判定,对其中供销结算单所指向“香缇花园场地供货价款64975元”视为已作先期清偿,并基于结算单所具有的债权合意确认效力,认定2016年11月27日签署的《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料结算单》所明确未付货款余额323,965元(423,965元-2016年2月6日付款100,000元)的履行期限至迟于该日届满;2018年5月31日签署的《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料结算单》所明确结算货款36,576元的履行期限至迟于该日届满。对于可认定的剩余未付货款余额180,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2019年12月13日被告胡云河以被告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出具《承诺书》的性质及效力。被告胡云河于该日经手出具或签署《承诺书》所指向事项为“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云南华宏市政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材料款360,541元”,相应指向合同履行情形或负债表述,与可查明截至该时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清偿原告货款债务情形吻合。该《承诺书》有“三方协商同意”、“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负责人人胡云河”、“公司愿意额外承担律师费及补偿费拾万元”的主体表述内容,但有混同或表述不清晰成分。原告作为据之主张权利一方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被告胡云河作为行为人则未到庭作相应陈述或解释。从《承诺书》落款形式而言(即被告胡云河在“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印落款下方署名),本院认定相应《承诺书》表意形式为被告胡云河以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作出意思表示。基于相应表意形式,本院认定其拘束力如下:(1)被告胡云河并未以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作出意思表示,不涉及针对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表意拘束力问题;(2)该《承诺书》虽有“三方协商同意”、“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负责人胡云河”等表述,但无法单独析出被告胡云河个人意思表示;(3)从对《承诺书》作整体解释的表意形式来说,构成被告胡云河以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对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作出债务负担表示,具有加入债务表意形式。从被告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而言,被告胡云河行为前一日(也即2019年12月12日),仍公示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相应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情由,本院不作过多评价。但据被告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股东及股权结构,进而核查其控股股东云南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股情形,可得知云南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的控股股东为被告胡云河。也即虽然被告胡云河以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出具《承诺书》之日,已未再登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从股权控制角度,可认定其为该公司实控人。同时,被告胡云河以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所进行的相应债务加入表意,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要求而言,基于间接决议逻辑,与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的决议要求并不违反。故本院认定被告胡云河以被告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于2019年12月13日所出具《承诺书》对被告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债务加入行为效力。
(三)2020年9月8日所形成《承诺书》的性质及效力问题。该日以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出具并加盖公司用印、同时被告胡云河以担保人名义签署的《承诺书》指向事项为“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云南华宏市政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材料款330,000元”,相应指向合同履行情形或负债表述,与可查明截至该时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清偿原告货款债务情形亦吻合。该《承诺书》有“三方协商同意”、“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负责人胡云河(胡云河同是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人)”的主体表述内容,但同样有与上一《承诺书》相似的表述混同或不清晰成分。从《承诺书》签署形式而言,形式上包括“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承诺人名义、胡云河以担保人名义作出意思表示。基于相应表意形式,本院认定其拘束力如下:(1)该《承诺书》表述“胡云河同是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但该身份表述与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登记情形并不相符。姑且不论被告胡云河与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客观上有何种股权投资或控制意义上的关联,相应《承诺书》中,被告胡云河并未以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作出意思表示,不涉及针对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表意拘束力问题;(2)该《承诺书》中有被告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真实签章。如上对被告胡云河与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的股权投资关系评述,相应签章行为无论是被告胡云河经手还是安排他人用印,均可认定有合理的授权来源,故可进一步认定相应签章行为系被告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对于该《承诺书》的签署,有明确的被告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负担表意,且与2019年12月13日《承诺书》在性质上具有同一性及连续性,即均可认定为构成债务加入表意及后者中表意系对前者之补充。对相应债务表意的效力问题,前已评述,本院不再赘述。被告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签章行为及表意效力的抗辩(即签章无授权及加入债务无有效决议),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胡云河以担保人名义签署相应《承诺书》,明确“如若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兑现上述承诺,本人胡云河自愿以个人财产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担保责任”,结合《承诺书》中履行货款债务期限表述,相应约定或表述内容应解释为一旦主债务人在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则由被告胡云河承担责任,即“未能兑现上述承诺”应解释为未履行债务而非不能履行债务。故相应责任表述构成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被告胡云河抗辩主张相应承诺内容构成一般保证约定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再结合对被告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意性质的认定(即加入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相应保证担保约定虽表述为“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兑现上述承诺”,但在担保债权指向上应认定为系就原告对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享有货款债权的担保。
(四)关于上述《承诺书》中有关违约责任约定的拘束力问题。根据上述判定,上述两份《承诺书》中可认定为属被告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为债务加入,逻辑上的“原债”为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负买卖合同项下债务。而被告胡云河在2020年9月8日《承诺书》中所作出意思表示,与原告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性质上为从合同。就相应加入的“原债”或担保的主债务,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间并无具体的违约责任(或违约金)约定,则《承诺书》中所表述违约金计付约定,逻辑上已超出所加入债务或担保的债权,对主债务人(即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发生约定拘束力,进而也不发生相应被告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债务和被告胡云河应承担责任的约定效力。
(五)关于原告于2021年2月8日出具《承诺书》的拘束力问题。诉权为法定权利,民事主体间的弃权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问题,本院不再作过多评释。故原告于2021年2月8日出具《承诺书》表述在2021年5月31日前不向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和要求及不提起诉讼,不具有约定法律效力。而发票开具为合同附随义务,无相应履行先后顺序约定情形下,不成为价款履行对抗事由。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据原告出具《承诺书》所作履行对抗,或无约定效力或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原告利息诉请的评定。(1)如上评判,基于诉争债务性质,原告据2020年9月8日《承诺书》约定主张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2)就本案争议的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负货款债务,原告和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书面合同无具体违约金或违约金计付方法约定。但如前对案涉货款支付义务履行期限的判定,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及时清偿货款构成迟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在对原告利息请求以实质论处且其作固定金额主张情形下(具体为主张计至2021年7月30日),本院参照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损失确定标准,酌情[即综合逾期期间的参照利率浮动等因素,以固定标准(年利率7%)结合货款实际清偿情形]确定并支持由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105,100元。
(七)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主张问题。原告起诉含混请求对方负担诉讼费、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对此,诉讼费负担属法院根据裁判结果处理事项。而原告要求对方被告负担误工费、差旅费之主张,未提出具体请求亦未举证,不符合请求条件,本院亦不予支持。
(八)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诉请。如前判定,被告胡云河以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构成被告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入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负货款债务行为并发生相应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被告云南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货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胡云河承担责任诉请。如前评述,被告胡云河以担保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所作意思表示构成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相应《承诺书》未明确保证期间,根据行为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结合相应《承诺书》所载分期履行期限约定,保证期限应自最后期限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21年1月30日)起算并于2021年7月29日届满。在此期间之前及该期间内,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胡云河作出清偿款项要求,应认定已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胡云河主张保证责任。被告胡云河抗辩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限,与可查明的原告主张权利情形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基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胡云河对本案中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云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云南华宏市政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货款18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105,100元,合计285,100元;
二、原告云南华宏市政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6元,由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云河连带负担5,577元,由原告云南华宏市政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负担2,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