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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4民初2740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现代大厦1幢0105、0106、0801、0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16182436J。
主要负责人:祝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钰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杭州胜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梅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6804218XJ。
法定代表人:施胜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荣,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1-7层、10-15层、19-21层、艮园小区17幢101室、艮园小区17幢1单元201室,统一信用代码913301008430342843。
主要负责人:朱俞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柯桥支公司)与被告***、杭州胜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钰婷、被告***、被告胜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柯桥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2支付给原告保险代偿款11200元,被告3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1日,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胜坚公司名下的×××车辆在陶堰越兴加油站与孟水素驾驶的登记在孟苗海名下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高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有事故的同等责任。×××车辆在原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维修费20400元。×××车辆要求原告先赔付,原告已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20400元。被告车辆在人保杭州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本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剩余部分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故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胜坚公司均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未到庭答辩,其庭前向本院提交的书答辩状中称,1.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胜坚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定损单及维修清单,答辩人无法核定认可该车辆定损金额,且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未向答辩人报案,答辩人仅在原告补充上述证据且被告保险人补报案并授权的情况下,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50%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
原告人保柯桥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实物赔付和购买修理服务协议复印件、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复印件、维修费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被告***、胜坚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质证的权利。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中,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实物赔付和购买修理服务协议、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虽系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1日,***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104国道陶堰越兴加油站时,与孟水素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高新交警大队认定,***、孟水素负同等责任。
孟苗海系×××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24864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2月1日0时0分至2021年1月31日24时0分止。事故发生后,×××号车辆的损失金额经原告核定为20400元,并进行了维修。2020年7月12日,原告向该车辆维修单位绍兴华胜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号车辆的维修费20400元。
胜坚公司系×××号车辆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已向被保险人孟苗海赔偿保险金20400元,依法可在此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号车辆的事故损失20400元,应先由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由人保杭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事故责任认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赔偿损失1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辩称要被保险人胜坚公司向其报案并授权的情况下再行赔付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损失1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丽鸣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孙若静
书记员潘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