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9民初9247号
原告汪超,女,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代理人姜小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杭州临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494709287,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江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龚景中,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峰,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胜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6804218XJ,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梅仙村。
法定代表人施胜坚,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大江东营业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328122642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农民城商业路82-90号。
负责人高仁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公司员工。
原告汪超诉被告***、杭州临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江投资公司)、杭州胜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坚市政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大江东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大江东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5日、7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小明,被告***、被告临江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峰、被告人民保险大江东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超诉称:2017年1月16日15时50分许,被告***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红十五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信益线路口处时,与唐能文驾驶的无牌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驾驶员唐能文及其车上乘客唐一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途径路口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唐能文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被告临江投资公司、胜坚市政建设公司在新建、改建道路时未按规定设置信号灯及交通标志,上述三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唐一洋无责。原告因亲属唐一洋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649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3天×6人)、护理费501元(167元/天×3天)、死亡赔偿金1025220元(51261元/年×20年)、丧葬费30549.5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515元(167元/人/天×3人×15天)、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4500元(1500元/人×3人)、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4500元(100元/人×3人×15天)、电动车损失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总损失合计1156722.46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6592.7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9606.3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为19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40%计算为430086.45元],人民保险大江东营业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临江投资公司、胜坚市政建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337564.84元[(1141722.46元-交强险66506.33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唐能文的法定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
被告临江投资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二、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与唐能文违反交通法规直接造成的,二人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三、事发后,我司未垫付过款项;四、对于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责任有异议,具体来说分为以下几点:1、被告***驾驶的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唐能文的电动车未经登记就上路骑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15时50分许,地点是红十五线与信益线交叉口。被告***在机动车通行指示灯已经变为黄色不应通过的情况下,反而加速抢黄灯强行通过,速度过快刹车不及撞上电动车;而唐能文骑电动车过马路,本应按照交通规则在信益线路口停止线内下车等待行人指示灯变成绿灯时再沿斑马线由南往北推行电动车通过路口,但实际上唐能文在由南往北方向行人指示灯为红灯时,强行闯红灯骑行通过路口,明显违反交通规则。显然,事故双方违反交通法规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其中以***的过错大于唐能文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唐能文承担剩余责任。2、本次事故的发生与信号灯显示、交通标志等道路通行条件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通过。事故发生时,红十五线由东向西的机动车指示灯为黄色,经三路由南向北的左转机动车指示灯和行人指示灯均为红色,路口四个方向均设有斑马线。唐能文应下车在停止线内等待南北向行人指示灯变为绿灯时,沿斑马线由南往北下车推行电动车通过该路口。因此,唐能文由南往北横穿红十五线时,需根据南北向的行人指示灯,而不是其他的指示灯,更不是经三路的其他交通标志,经三路尚未投入使用路段的其他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与其横穿红十五线没有关系。3、我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何况交通信号灯投入使用与否,也不在我司的权限范围之内,与我司无关。2015年9月,我司向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交警大队递交了经三路施工图设计,交警部门于同年11月11日正式下发审查意见书。我司根据意见书内容对施工图设计进行了优化。2016年1月15日,杭州市公路管理局组织召开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经三路与红十五线平行交叉口安全评价报告审查会并出具会议纪要,我司根据会议纪要要求对设计图纸进行完善并上报杭州市公路管理局,市公路管理局审查后口头同意,后我司将完善后的施工图设计报送大江东公路管理所。2016年7月15日,我司组织规建局、交警、路政、管养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会议纪要。除按照交警要求进行经三路交通信号控制系统接入大江东交警指挥系统问题需整改外,并未提出其他需要整改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时,经三路尚未投入使用,但由于信益线转到红十五线需要从南往西左转,故经三路的机动车左转信号灯必须使用,否则信益线由南往西就无法左转。事故发生时,该信号灯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信益线南北向过红十五线道路的行人信号灯均正常显示。综上,信号灯的使用不在我司职权范围之内,我司已按照交警等有关政府部门审查同意的设计施工图纸和方案施工开展建设,并未违反任何规定,相关部门对现场通行条件均予以认可,故我司不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综上所述,本次事故与我司无关,我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大江东营业部辩称:一、对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诉讼费不在我司理赔范围;四、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金额认可43359.90元,但是须扣除非医保费用117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认可,受害人唐一洋住院期间一直住在ICU病房,并不需要进行额外护理,也无须支出伙食费;死亡赔偿金,年限无异议,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计算,由法院酌定;丧葬费认可2819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在唐能文案中已赔付过,不可重复主张,且原告主张也过高;电动车属于另一受害人唐能文所有,原告无权主张该项损失;五、在唐能文案中,我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393.6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付378372.80元;六、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一、对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车辆保险情况与保险公司陈述一致;三、我是司机,车主是我老婆;四、事发后我已为唐一洋垫付医疗费43359.90元,票据在我处,在原告主张内;五、原告的各项主张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与事故认定书一致,被告***、临江投资公司、人民保险大江东营业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红十五线由东往西通过信益线与红十五线交叉口,唐能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信益线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经三路在红十五线北侧,以东西走向的红十五线为接口对接南侧同为南北走向的信益路。临江投资公司为经三路建设管理人,胜坚市政建设公司系该道路的施工方。事发时,经三路尚未投入使用。施工单位于事发前在该项目路口设置的封闭挡墙,在事发时留有足够车辆通行的缺口,并未完全封闭。
被告***、临江投资公司、人民保险大江东营业部对原告是受害人唐一洋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受害人唐一洋垫付医疗费43359.90元,票据在***处,在原告主张内。
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大江东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项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唐能文的损失已经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民初12688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7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民保险大江东营业部已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唐能文55393.6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393.67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55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唐能文378372.80元,故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剩余范围内赔偿66606.3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9606.3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剩余621627.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死亡记录、医学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学生平安险保单复印件、收款收据、(2017)浙0109民初12688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1民终71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临江投资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视频资料、道路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施工图)审查同意意见书、施工图设计修改通知书、会议纪要、工程验收通知、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及受理、终止通知,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亲属唐一洋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4335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受害人唐一洋住院3天×原告主张30元/天在合理范围内),该项计43449.9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死亡赔偿金1025220元(51261元/年×20年);丧葬费30549.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酌情核定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酌情核定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酌情核定2000元,该项计1060769.5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原告电动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酌定500元。此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各方责任人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酌情认定35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民保险大江东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民保险大江东营业部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江投资公司辩称,其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不承担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临江投资公司、胜坚市政建设公司在事发路口未按规定设置交通信号灯,封闭挡墙处于未完全封闭状态,也未设置相应的交通警示标志,使得事发路口存在安全隐患,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临江投资公司对上述辩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故本院不予采纳。承上,结合本案事故事实及各方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因亲属唐一洋死亡造成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临江投资公司、胜坚市政建设公司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唐能文承担30%的过错责任。本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唐能文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受害人唐一洋的死亡赔偿金,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因受害人唐一洋在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无须另行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胜坚市政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大江东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5106.3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606.33元(含非医保9606.3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含***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22986.40元(交强险外不含非医保费用部分1057466元×40%),合计赔偿488092.73元;被告***赔偿原告858.83元(交强险外非医保费用2147.07元×40%)。因被告***已付43359.90元,则实际人民保险大江东营业部尚需赔偿原告445591.66元。被告临江投资公司、胜坚市政建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332883.92元(1059613.07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大江东营业部赔偿汪超损失445591.6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杭州临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杭州胜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汪超损失332883.9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汪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2元,减半交纳6071元(已向本院预交),由汪超负担279元,***负担3392元,杭州临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杭州胜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400元。
原告汪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临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杭州胜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勇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