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终7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临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江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龚景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峰,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春峰,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胜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梅仙村。
法定代表人施胜坚,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舜,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续军,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秋秀,女,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超,女,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小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华,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玲芳,女,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大江东营业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农民城商业路82-90号。
负责人高仁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平蓥、冯亦峰,浙江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临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江投资发展公司)、杭州胜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坚市政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续军、陈秋秀、汪超、吴永华、顾玲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大江东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大江东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民初12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1月16日15时50分许,事故发生时,吴永华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红十五线由东往西通过信益线与红十五线交叉口,死者唐能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信益线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经三路在红十五线北侧,以东西走向的红十五线为接口对接南侧同为南北走向的信益路。临江投资发展公司为经三路建设管理人,胜坚市政建设公司系该道路的施工方。事发时,经三路尚未投入使用。施工单位于事发前在该项目路口设置的封闭挡墙,在事发时留有足够车辆通行的缺口,并未完全封闭。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永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途径路口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唐能文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临江投资发展公司、胜坚市政建设公司在新建、改建道路时未按规定设置信号灯及交通标志,上述三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唐一洋无责。吴永华、临江投资发展公司、胜坚市政建设公司、人民保险大江东营业部对唐续军、陈秋秀、汪超是受害人唐能文第一法定顺序继承人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受害人唐能文系农村居民,其与妻子汪超事发前在本区承保土地从事大棚芹菜的种植和销售,从事大棚蔬菜生产经营。2017年8月3日唐续军、陈秋秀、汪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民保险大江东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及非医保费用;2、判令吴永华、顾玲芳、临江投资发展公司、胜坚市政建设公司、人民保险大江东营业部赔偿其因亲属唐能文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450912.67元;其中人民保险大江东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吴永华、顾玲芳、临江投资发展公司、胜坚市政建设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吴永华、顾玲芳、临江投资发展公司、胜坚市政建设公司、人民保险大江东营业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大江东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项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依法核定唐续军、陈秋秀、汪超因亲属唐能文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根据实际有效票据计算为393.67元,唐续军、陈秋秀、汪超主张的医疗费中的尸体保管等费用于法无据,也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唐能文虽系农村居民,但唐续军、陈秋秀、汪超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所从事的大棚蔬菜种植已形成一定规模,以蔬菜的销售经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应区别于一般以务农作为生活来源的情况,可以认定为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944740元(47237元/年×20年);丧葬费,唐续军、陈秋秀、汪超主张28192元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核定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该项合计980932元。此外,唐续军、陈秋秀、汪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各方责任人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原审法院酌情认定3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民保险大江东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民保险大江东营业部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唐续军、陈秋秀、汪超主张的陈秋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陈秋秀年龄未满60周岁,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唐续军、陈秋秀、汪超主张浙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顾玲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两人死亡,原审法院酌情确认人民保险大江东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两名死者的损失进行等额赔偿,即本案中死亡伤残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55000元。唐续军、陈秋秀、汪超主张吴永华、顾玲芳、临江投资发展公司、胜坚市政建设公司对其因亲属唐能文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唐续军、陈秋秀、汪超主张受害人唐能文不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因唐能文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对事故损害结果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临江投资发展公司、胜坚市政建设公司辩称,两公司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不承担唐续军、陈秋秀、汪超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该临江投资发展公司、胜坚市政建设公司在事发路口未按规定设置交通信号灯,封闭挡墙处于未完全封闭状态,也未设置相应的交通警示标志,使得事发路口存在安全隐患,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临江投资发展公司、胜坚市政建设公司对上述辩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承上,结合本案事故事实及各方原因力大小,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唐续军、陈秋秀、汪超因亲属唐能文死亡造成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吴永华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临江投资发展公司、胜坚市政建设公司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死者唐能文自负30%的过错责任。顾玲芳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人民保险大江东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唐续军、陈秋秀、汪超因亲属唐能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55393.6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93.6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含吴永华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唐续军、陈秋秀、汪超378372.80元[(393.67元+980932元+20000元-55393.67元)×40%],合计赔偿433766.47元。临江投资发展公司、胜坚市政建设公司连带赔偿唐续军、陈秋秀、汪超因亲属唐能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298779.60元[(393.67元+980932元+20000元-55393.67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大江东营业部赔偿唐续军、陈秋秀、汪超损失433766.47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临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杭州胜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唐续军、陈秋秀、汪超损失298779.60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唐续军、陈秋秀、汪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858元,减半交纳8929元(已向原审法院预交),由唐续军、陈秋秀、汪超负担4421元,吴永华负担2576元,杭州临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杭州胜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932元。唐续军、陈秋秀、汪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吴永华、杭州临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杭州胜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宣判后,临江投资发展公司、胜坚市政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临江投资发展公司上诉称:一、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吴永华与唐能文违反交通法规所直接造成,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15时50分许,地点是红十五线与信益线路口。根据查明的事实,吴永华所驾驶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死者唐能文的电动车未经登记就上路骑行。事故发生之前,红十五线由东向西的直行信号灯已经显示为黄色,吴永华在机动车通行指示灯已经变为黄色不能再通行的情况下,反而加速抢黄灯强行通过,速度过快刹车不及撞上电动车;而唐能文骑电动车过马路,本应按照交通规则在信益线路口停止线内下车等待行人指示灯变为绿灯时再沿斑马线由南往北推行电动车通过红十五线道路,但实际上唐能文在由南往北行人指示灯为红灯时,强行闯红灯骑行过红十五线道路,也明显违反交规。显然,正是双方均违反交通法规,造成本案的悲剧,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而尤以吴永华的行为为主要责任,唐能文则应承担剩余责任。二、本次事故的发生与信号灯显示、交通标志等道路通行条件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事故发生之时,红十五线由东向西的机动车指示灯为黄色,经三路由南向北的左转机动车指示灯为红色、行人指示灯为红色。由南向北有行人斑马线。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又根据《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按照该条规定,非机动车由南往北在过红十五线道路的时候,正确的通行方法为:按照南北向行人指示灯通行,在南北向行人指示灯变绿时,沿人行横道线(斑马线)由南往北下车推行电动车通过红十五线道路。其应当按照行人指示灯作为过马路的指示灯。除人行指示灯外的其他指示灯,与其过马路没有任何关系,即便存在任何瑕疵不足,由于不构成因果关系,不能对交通事故承担任何责任。三、临江投资发展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何况交通信号灯投入使用与否,也不是临江投资发展公司的权限范围之内,故也与临江投资发展公司无关。2015年9月,临江投资发展公司向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交警大队递交了经三路施工图设计,2015年11月11日交警部门正式下发审查意见书,临江投资发展公司根据意见书内容对施工图设计进行了优化设计。2016年1月15日,杭州市公路管理局组织召开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经三路与红十五线平面交叉口安全评价报告审查会并出具会议纪要,临江投资发展公司根据会议纪要要求对设计图纸进行完善并上报杭州市公路管理局,市公路管理局审查后同意,临江投资发展公司将完善后的施工图设计报送大江东公路管理所。2016年7月15日临江投资发展公司组织规建局、交警、路政、管养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会议纪要。除按照交警要求进行经三路交通信号控制系统接入大江东交警指挥系统问题整改外,并未提出其他需要整改的问题。但由于信益线由南往北需要左转到红十五线,所以经三路的机动车左转信号灯必须使用,否则信益线从南往北就无法左转。事故发生时,该信号灯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故临江投资发展公司并不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而且信号灯如何使用,并非临江投资发展公司的职权范围之内。四、一审判决关于“封闭挡土墙处于未封闭状态,也未设置相应的交通警示标志,使得事发路口存在安全隐患,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认定,毫无依据,完全错误。1、事发的地点并非在经三路的范围内,而是在红十五线的范围内。2、从现场看,唐能文由南往北骑行电动车过红十五线后存在着继续向北过经三路直行、沿红十五线北人行道右转、沿红十五线北人行道左转、在红十五线北人行道停下等各种可能。临江投资发展公司作为建设主体的经三路南起红十五线,北至现状河道止,属于园区企业普洛斯及传化物流配套道路,向北到底至现状河道后道路就终止了,经三路北终点位置无任何道路与之相接。唐能文从信益线由南往北骑行,目的地是其向秋琴农庄承包的蔬菜种植地,该种植地为农一场秋琴农庄所属的1-3地块,位置位于秋琴农庄东侧,秋琴农庄位于红十五线北侧,据秋琴农庄法人施秋琴证言证实,唐能文平时从所住地益农镇(位于红十五线以南)前往承包地有两条线路选择,分别是线路1:从所住地益农镇群英村出发沿信益线至北江桥右拐进入十二埭河北侧机耕路前行,穿过红十五线桥下通道往北经过秋琴农庄至承包地;线路2从所住地益农镇群英村出发由南往北沿信益线至红十五线路口,横穿红十五线后右拐逆行至原有道路行(老经四路)至承包地。作为唐能文长期租住在本区域内,对周边道路通行情况非常熟悉,其不可能选择第三条道路或者选择经三路作为其去承包地的线路,何况经三路是无法到达其承包的土地位置。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唐能文一定会穿过经三路挡墙直行,一定会穿过封闭墙,反而秋琴农庄法人施秋琴提供的证言能够充分证实唐能文前往承包地的线路是不经过经三路这条道路的。故一审判决认定该封闭墙未完全封闭,是以假想唐能文会穿过封堵墙为事实基础作出的结论,显然于法无据。为此,封堵墙是否封闭,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毫无因果关系。五、唐能文的赔偿标准依据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唐续军、陈秋秀、汪超对临江投资发展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唐续军、陈秋秀、汪超针对临江投资发展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正确,临江投资发展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中,临江投资发展公司、胜坚市政建设公司在事发路口未按规定设置交通信号灯,这是本案的关键点。封闭挡墙也处于未完全封闭的状况,也未设置安全标志,事发路口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这也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临江投资发展公司、胜坚市政建设公司应承担责任是交管部门作出的认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吴永华针对临江投资发展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以交警认定书为准。
人民保险大江东营业部针对临江投资发展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吴永华与唐能文在本案事故中均有过错,交警已经作出责任认定。临江投资发展公司未按规定设置信号灯和交通标志,应完全封闭的道路也未完全封闭,这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在临江投资发展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其无过错的情况下,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具体各方责任应以交警认定为准,各方同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胜坚市政建设公司针对临江投资发展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赞同临江投资发展公司的上诉意见,胜坚市政建设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认定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信号灯与胜坚市政建设公司没有关联性,不在胜坚市政建设公司的职责范围内。
胜坚市政建设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上存在诸多错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一审判决中认定胜坚市政建设公司与临江投资发展公司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1、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交通信号灯的设置胜坚市政建设公司存在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交通事故与机动车信号灯设置没有任何关联性,本案交通事故是唐能文驾驶二轮电动车横过马路时与吴永华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导致。唐能文在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马路时应当下车沿人行横道推行且在有人行横道指示灯的情况下,应当按人行横道指示灯显示行进。可见本案交通事故与机动车信号灯设置没有任何关联性。其次,本案涉事路口的信号灯信号设置与胜坚市政建设公司无关。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胜坚市政建设公司需要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信号灯信号设置有误。但胜坚市政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其工程范围仅为非事故发生地基层拆除,污水排水,路灯、沥青道路,交通设施(立杆及加装硬件设备)等硬件施工内容,并不涉及交通信号灯设置等软件设定和修护行为。况且,信号灯设置是须要交管部门授权的专业人员进行的,因为信号灯的读秒转换是须要根据整个红十五线的车流路面情况进行统一设定的,胜坚市政建设公司显然不是信号灯设置的行为人和权利人。交管部门在没有相应证据的前提下,径直认为胜坚市政建设公司设置信号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胜坚市政建设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交管部门提出申请复核且申请也已被受理。胜坚市政建设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认定胜坚市政建设公司存在责任部分并不认可。2、事发路口封闭挡墙处于未完全封闭状态也未设置相应的交通警示标志与胜坚市政建设公司无关,胜坚市政建设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案涉工程项目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早已验收合格并移交且已经审计完毕。胜坚市政建设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7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次日就将案涉工程全部移交并撤出施工场地,当时道路封堵墙也完好无损。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16日,案涉工程审计也已经完毕,可见本案交通事故与胜坚市政建设公司没有关联系。其次,2016年7月15日经三路竣工验收当时,即已将该路段交由管养公司维护。本案事故发生时,封闭挡墙未完全封闭且未设置相应的交通警示标志,应该是管养公司的责任范围,由管养公司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二、退一步讲,假如说胜坚市政建设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对于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及事故责任方的责任分配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具体如下:1、一审判决中认定本案受害人唐能文以非农产业为主要生活来源缺乏证据证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胜坚市政建设公司与临江投资发展公司之间就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也应当区分责任并划分各自应承担的份额。而让两家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民初126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胜坚市政建设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唐续军、陈秋秀、汪超针对胜坚市政建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和依据的法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胜坚市政建设公司所上诉的理由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二、临江投资发展公司、胜坚市政建设公司之间系业主或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的关系,在此情况下,两上诉人如何分工,如何设置相应的交通警示标志、交通信号灯,两上诉人如何约定是内部的事情。本案中,临江投资发展公司、胜坚市政建设公司内部约定的事宜不足以对抗第三人。在本案中交管部门认定的事发路口未设置交通信号灯、封闭挡墙未完全封闭状态、未设置相应的交通警示标志,均有相应的证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是正确的,一审判决也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胜坚市政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吴永华针对胜坚市政建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人民保险大江东营业部针对胜坚市政建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在一审中,临江投资发展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有关于信号灯设置的问题,已经明确设置信号灯系其义务。胜坚市政建设公司作为实际道路的施工方,其与临江投资发展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这是根据工程承包上的相关规定。施工单位在进行道路施工时,对道路的交通信号灯及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存在义务,而胜坚市政建设公司未尽到相应的义务。故胜坚市政建设公司的上诉不成立。
临江投资发展公司针对胜坚市政建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对胜坚市政建设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但是其中有一点,上诉中提及的“交付维护”部分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顾玲芳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二审中,临江投资发展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秋琴农庄法定代表人施秋琴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唐能文平时的行驶路线。该农庄将土地承包给案外人,之后该案外人再将土地转包给唐能文。经质证,唐续军、陈秋秀、汪超认为该证据如果是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到庭接受法庭的相关询问,今天证人并未到庭。该证言是无效的证言,是不具有证明力的。1、本案中死者唐能文的骑车路线并不是另一人能说明的,生活轨迹只能由国家机关来查明,其他人是无法证明的。2、该材料的出具单位不是相应的国家机关,仅仅是自然人出具的证言,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3、从证人证言的内容看,两上诉人所作的行为或没有作的行为,相关的客观情况已经存在,并不是因有这份证言就可以弥补两上诉人的过错。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吴永华认为唐能文的行驶路线不是别人可以阻止的,其质证意见与唐续军等人的意见一致。人民保险大江东营业部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而且该证据上证人所说的情况是其主观的判断,并不是客观情况。该证言不能免除上诉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法律义务。胜坚市政建设公司同意上诉人临江投资发展公司的意见。顾玲芳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临江投资发展公司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唐续军、陈秋秀、汪超、吴永华、顾玲芳、胜坚市政建设公司、人民保险大江东营业部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1、临江投资发展公司、胜坚市政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对唐续军、陈秋秀、汪超的损失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2、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唐能文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一)本案虽系吴永华驾驶小型轿车沿萧山区红十五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信益线路口,与沿信益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的唐能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唐能文及乘坐二轮电动车的唐一洋死亡的事故。但根据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临江投资发展公司和胜坚市政建设公司在新建、改建道路时不按规定设置信号灯及交通标志,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新建、改建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防撞护栏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的规定……故吴永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唐能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临江投资发展公司及胜坚市政建设公司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唐一洋无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有效证据及各方原因力的大小,酌情认定临江投资发展公司及胜坚市政建设公司对唐续军、陈秋秀、汪超因亲属唐能文死亡所受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部分外,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正确。(二)本案的受害人唐能文虽系农村居民,但唐续军、陈秋秀、汪超在一审中提供了工作证明、支付房租的收据、土地承包合同、周小毛的证人证言、村委会的证明等,能够证实唐能文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杭州市萧山区从事大棚蔬菜种植,其经济主要来源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农业,原审法院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2元,由杭州临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杭州胜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2891元。杭州临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杭州胜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建明
审判员 王 亮
审判员 石清荣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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