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胜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唐续军、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9民初12688号
原告唐续军,男,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原告***,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汪超,女,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小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顾玲芳,女,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杭州临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494709287,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江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龚景中,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峰,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春峰,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胜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6804218XJ,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梅仙村。
法定代表人施胜坚,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舜,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大江东营业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328122642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农民城商业路82-90号。
负责人高仁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杰、韩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员工。
原告唐续军、***、汪超诉被告***、顾玲芳、杭州临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江投资发展公司)、杭州胜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坚市政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大江东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大江东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续军、***、汪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小明,被告***,被告临江投资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姜春峰,被告胜坚市政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舜,被告人民保险大江东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续军、***、汪超诉称:2017年1月16日15时50分许,被告***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红十五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信益线路口处时,与三原告亲属唐能文驾驶的无牌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驾驶员唐能文及乘客唐一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途径路口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行驶中未确保安全,三原告亲属唐能文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被告临江投资发展公司、胜坚市政建设公司在新建、改建道路时未按规定设置信号灯及交通标志,上述三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唐一洋无责。三原告因亲属唐能文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743.67元、死亡赔偿金944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680元(30068元/年×20年÷2人)、丧葬费28192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5560元(142元/人/天×6人×30天)、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2000元(2000元/人×6人)、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27000元(150元/人×6人×30天),合计1450915.67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大江东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及非医保费用;2、判令五被告赔偿三原告因亲属唐能文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450912.67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大江东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玲芳、临江投资发展公司、胜坚市政建设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登记车主是其妻顾玲芳。该车系家庭共同财产,由二人共同使用。其余答辩意见同人民保险大江东营业部。
被告临江投资发展公司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与唐能文违反交通法规直接造成的,二人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驾驶的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存在安全隐患,死者唐能文的电动车未经登记就上路骑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15时50分许,地点是红十五线与信益线交叉口。被告***在机动车通行指示灯已经变为黄色不应通过的情况下,反而加速抢黄灯强行通过,速度过快刹车不及撞上电动车;而死者唐能文骑电动车过马路,本应按照交通规则在信益线路口停止线内下车等待行人指示灯变成绿灯时再沿斑马线由南往北推行电动车通过路口,但实际上唐能文在由南往北方向行人指示灯为红灯时,强行闯红灯骑行通过路口,明显违反交通规则。显然,事故双方违反交通法规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其中以***的过错大于唐能文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唐能文承担剩余责任。二、本次事故的发生与信号灯显示、交通标志等道路通行条件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通过。事故发生时,红十五线由东向西的机动车指示灯为黄色,经三路由南向北的左转机动车指示灯和行人指示灯均为红色,路口四个方向均设有斑马线。唐能文应下车在停止线内等待南北向行人指示灯变为绿灯时,沿斑马线由南往北下车推行电动车通过该路口。因此,唐能文由南往北横穿红十五线时,需根据南北向的行人指示灯,而不是其他的指示灯,更不是经三路的其他交通标志,经三路尚未投入使用路段的其他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与其横穿红十五线没有关系。三、我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何况交通信号灯投入使用与否,也不在我司的权限范围之内,与我司无关。2015年9月,我司向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交警大队递交了经三路施工图设计,交警部门于同年11月11日正式下发审查意见书。我司根据意见书内容对施工图设计进行了优化。2016年1月15日,杭州市公路管理局组织召开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经三路与红十五线平行交叉口安全评价报告审查会并出具会议纪要,我司根据会议纪要要求对设计图纸进行完善并上报杭州市公路管理局,市公路管理局审查后口头同意,后我司将完善后的施工图设计报送大江东公路管理所。2016年7月15日,我司组织规建局、交警、路政、管养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会议纪要。除按照交警要求进行经三路交通信号控制系统接入大江东交警指挥系统问题需整改外,并未提出其他需要整改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时,经三路尚未投入使用,但由于信益线转到红十五线需要从南往西左转,故经三路的机动车左转信号灯必须使用,否则信益线由南往西就无法左转。事故发生时,该信号灯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信益线南北向过红十五线道路的行人信号灯均正常显示。综上,信号灯的使用不在我司职权范围之内,我司已按照交警等有关政府部门审查同意的设计施工图纸和方案施工开展建设,并未违反任何规定,相关部门对现场通行条件均予以认可,故我司不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四、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符,我司已向市交警支队提起交通事故的复议程序。且交警部门最初出具的认定书并未认定我司和施工方存在责任。其后,交警部门于2017年4月20日通知我司作笔录,4月27日我司收到交警部门最终作出的认定书。认定书出具的时间比较晚,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较长,故我司对事故情况不甚了解,收集证据较为困难。五、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适用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没有依据;住宿费请法院审核酌定;其余以人民保险大江东营业部的意见为准。
被告胜坚市政建设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与我司没有关系,我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交警部门认定我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信号灯设置有误。本案交通事故与机动车信号灯设置没有任何关联性。具体理由同被告临江投资发展公司。同时,我司不是信号灯设置的责任人。我司施工的经三路不是事故发生路段,工程范围也不涉及交通信号灯设置等软件设定和维护。信号灯的设置需要交警部门授权的专业人员根据道路整体情况进行统一设定,其他任何人无权设置。交警部门在没有相应证据的前提下,径直认定我司未设置信号灯造成本案事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常理,我司就该认定书向上级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申请已被受理,由于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导致复核终止。其次,前述工程于2016年的7月15号竣工,经验收合格的次日就移交发包方并撤出施工场地,当时道路封堵墙也完好无损。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16日,可见与我司没有关联性。二、原告的诉请的损失金额计算与责任分担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交警部门认定死者唐能文与其他责任主体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对三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司的施工行为与事故无关,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以人民保险大江东营业部的意见为准。
被告人民保险大江东营业部辩称:一、对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浙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案涉及两名死者,交强险部分的预留请法院酌定。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认可1/3的赔偿比例。三、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金额认可393.67元,应扣除非医保,其余的12350元系尸体保管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计算,由我司与其他被告共同分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丧葬费,无异议;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按3人3天计算为宜,均不应超过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与事故认定书一致,被告***、临江投资发展公司、胜坚市政建设公司、人民保险大江东营业部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红十五线由东往西通过信益线与红十五线交叉口,死者唐能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信益线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经三路在红十五线北侧,以东西走向的红十五线为接口对接南侧同为南北走向的信益路。临江投资发展公司为经三路建设管理人,胜坚市政建设公司系该道路的施工方。事发时,经三路尚未投入使用。施工单位于事发前在该项目路口设置的封闭挡墙,在事发时留有足够车辆通行的缺口,并未完全封闭。
被告***、临江投资发展公司、胜坚市政建设公司、人民保险大江东营业部对三原告是受害人唐能文第一法定顺序继承人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唐能文系农村居民,其与妻子王超事发前在本区承保土地从事大棚芹菜的种植和销售,从事大棚蔬菜生产经营。
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大江东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项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信息、检测报告书、检查报告单、病危通知书、医疗费票据、医学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殡葬证、暂住证、租房收条、工作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租赁收据、送销货单、村委会证明、住宿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被告临江投资发展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道路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施工图)审查同意意见书、施工图设计修改通知书、会议纪要、工程验收通知、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及受理、终止通知、被告胜坚市政建设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定单、监理单位证明及证人杨某、施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三原告因亲属唐能文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根据实际有效票据计算为393.67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尸体保管等费用于法无据,也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唐能文虽系农村居民,但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所从事的大棚蔬菜种植已形成一定规模,以蔬菜的销售经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应区别于一般以务农作为生活来源的情况,可以认定为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944740元(47237元/年×20年);丧葬费,原告的主张28192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核定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该项合计980932元。此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各方责任人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酌情认定35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民保险大江东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民保险大江东营业部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年龄未满60周岁,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浙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顾玲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两人死亡,本院酌情确认人民保险大江东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两名死者的损失进行等额赔偿,即本案中死亡伤残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55000元。三原告主张被告***、顾玲芳、临江投资发展公司、胜坚市政建设公司对其因亲属唐能文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受害人唐能文不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因唐能文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对事故损害结果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临江投资发展公司、胜坚市政建设公司辩称,两公司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不承担三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该两被告在事发路口未按规定设置交通信号灯,封闭挡墙处于未完全封闭状态,也未设置相应的交通警示标志,使得事发路口存在安全隐患,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被告对上述辩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故本院不予采纳。承上,结合本案事故事实及各方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确定,三原告因亲属唐能文死亡造成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临江投资发展公司、胜坚市政建设公司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死者唐能文自负30%的过错责任。
被告顾玲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大江东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因亲属唐能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55393.6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93.6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含***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378372.80元[(393.67元+980932元+20000元-55393.67元)×40%],合计赔偿433766.47元。被告临江投资发展公司、胜坚市政建设公司连带赔偿三原告因亲属唐能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298779.60元[(393.67元+980932元+20000元-55393.67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大江东营业部赔偿唐续军、***、汪超损失433766.4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杭州临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杭州胜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唐续军、***、汪超损失298779.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唐续军、***、汪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8元,减半交纳8929元(已向本院预交),由唐续军、***、汪超负担4421元,***负担2576元,杭州临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杭州胜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932元。
唐续军、***、汪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临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杭州胜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勇
二○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朱娜飞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