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河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2民终8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汉族,1963年12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六组7号,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骏景花园12号楼2**5楼502室。身份证号码:4112221963********。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汉族,1988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六组7号。身份证号码:4112221988********。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90年6月16日出生,原籍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六组7号,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印边境边防军人,身份证号码:4112221990********。 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广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合涧昌平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胜利西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神农大首新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小铺村21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三门峡金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神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21972********,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大营镇辛店村十五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南环一路中段北侧17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上诉人河南广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益公司),上诉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国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神农大首新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大首公司)、三门峡金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苑公司)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21)豫1203民初2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广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商丘国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神农大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森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金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679708.71元或者发回陕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广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为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商丘国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71303.16元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21)豫1203民初27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2元,上诉人***、**、**已预交7753元,上诉人河南广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3866元,上诉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1583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