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06民初5856号之二
原告:***,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挺、黄晶晶,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瑞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长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梁。
原告***与被告杭州瑞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挂靠关系。兰庭公寓外墙维修工程由被告中标。2017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项目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及《承诺书》,约定前述工程以被告代管的形式进行施工,但工程款由原告支配。2017年12月25日,前述工程竣工验收。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原告。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39585.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项目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载明内容,原告的合同义务系按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和内容对工程履行经营管理职责,被告的合同义务系在工程竣工结算后,将审计决算价扣除成本、税金、管理费等费用后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优先适用协议管辖原则。本案中,《项目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五)款明确载明:“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企业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即为被告。被告的注册地,即住所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长路29号,故本案应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清
人民陪审员 王 皓
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