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11民初9720号
原告:浙江稠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路90-1号至9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063959622Q。
主要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岳灵,浙江稠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员工。
被告:杭州富阳宏森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新桐乡新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68764783X。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州鸿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同辉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714920968。
法定代表人:包罗新。
被告:杭州富阳金宇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新桐乡新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579045251。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包罗新,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女,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浙江稠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被告杭州富阳宏森纺织有限公司、杭州鸿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富阳金宇包装有限公司、**、包罗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原告浙江稠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浙江稠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