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1民初7874号
原告:杭州鸿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714920968,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同辉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包罗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陈爱群,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富阳市金路化工厂(合伙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49490785F,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汤家埠村。
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告:***,男,195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王金伟,男,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万岚岚,女,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
被告:包小平,女,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汉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杭州鸿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德照明公司)与被告富阳市金路化工厂(以下简称金路化工厂)、***、王金伟、万岚岚、包小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德照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陈爱群、被告王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路化工厂、***、万岚岚、包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德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路化工厂支付原告代偿款本金1353677.48元,并以1353677.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王金伟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万岚岚、包小平对上述款项中被告金路化工厂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七分之一的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金路化工厂系由被告***、王金伟合伙设立的私营合伙企业。2018年3月13日,被告金路化工厂因归还紧急转贷资金所需与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鹿山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由原告鸿德照明公司为被告金路化工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被告***、王金伟、万岚岚、包小平及包罗新、周玲向农商银行鹿山支行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金路化工厂在2013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
同日,农商银行鹿山支行向被告金路化工厂发放该笔借款13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金路化工厂未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向农商银行鹿山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替被告金路化工厂向农商银行鹿山支行共计代偿借款本息1353677.48元。被告***、王金伟、万岚岚、包小平未履行保证责任。
原告认为,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也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代偿款项的利息。被告***和被告王金伟作为被告金路化工厂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要求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清偿的部分。故原告诉至本院予以主张。
被告金路化工厂、***、万岚岚、包小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金伟答辩称:无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金路化工厂、***、万岚岚、包小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王金伟对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业务凭证、收贷收息凭证、转账支票、代偿证明、合伙企业登记基本情况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鸿德照明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王金伟提交的银行询证函(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王金伟不是金路化工厂的合伙人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被告王金伟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13日,案外人农商银行鹿山支行(贷款人)与金路化工厂(借款人)、鸿德照明公司(保证人)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正,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归还紧急转贷资金,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原告鸿德照明公司为该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万岚岚、王金伟、包小平、案外人包罗新、周玲作为保证人向农商银行鹿山支行出具《保证函》。农商银行鹿山支行依约发放借款1300000元,到期日为2019年3月12日,利息按月利率7.5‰计算。
2.借款发生后,金路化工厂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鸿德照明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21日支付利息2341.85元、4月28日支付利息及复利共计10101.44元、5月31日支付利息及复利共计6687.07元、6月29日支付利息及复利10105.22元、7月30日支付利息及复利9782.90元、8月30日支付利息及复利10109元、9月4日支付贷款本息1304550元,合计代偿本息1353677.48元。
本院认为,金路化工厂向农商银行鹿山支行借款,被告***、万岚岚、王金伟、包小平、案外人包罗新、周玲以及原告鸿德照明公司向农商银行鹿山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就被告金路化工厂及万岚岚、包小平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因金路化工厂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鸿德照明公司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现原告鸿德照明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有权要求其余保证人在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按照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路化工厂支付代偿款及利息损失并要求被告万岚岚、包小平对被告金路化工厂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七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的诉请,具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就被告***、王金伟承担清偿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王金伟作为金路化工厂的合伙人,应当对被告金路化工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金路化工厂、***、万岚岚、包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阳市金路化工厂支付原告杭州鸿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款1353677.48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金伟对被告富阳市金路化工厂就上述款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万岚岚、包小平对上述款项中被告富阳市金路化工厂不能清偿的部分各自承担七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杭州鸿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983元,由被告富阳市金路化工厂、***、王金伟负担,被告万岚岚、包小平对上述费用各自承担七分之一的共同清偿责任。
原告杭州鸿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富阳市金路化工厂、***、王金伟、万岚岚、包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孙 娇
人民陪审员 孙珍娟
人民陪审员 徐 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鲍硕玮
代书 记员 臧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