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1民初7864号
原告:杭州鸿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714920968,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同辉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包罗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陈爱群,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富阳市金路化工厂(合伙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49490785F,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汤家埠村。
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告:***,男,195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王金伟,男,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万岚岚,女,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
原告杭州鸿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德照明公司)与被告富阳市金路化工厂(以下简称金路化工厂)、***、王金伟、万岚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德照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陈爱群、被告王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路化工厂、***、万岚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德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路化工厂支付原告代偿款本金316142.38元,并以316142.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王金伟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万岚岚对上述款项中被告金路化工厂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金路化工厂系由被告***、王金伟合伙设立的私营合伙企业。2017年10月16日,被告金路化工厂因购溶剂油所需与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以下简称南浔银行富阳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由原告鸿德照明公司为被告金路化工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被告***、王金伟、万岚岚及包罗新、周玲向南浔银行富阳支行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金路化工厂在2016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
同日,南浔银行富阳支行向被告金路化工厂发放该笔借款3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金路化工厂未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向南浔银行富阳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8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替被告金路化工厂向南浔银行富阳支行共计代偿借款本息316142.38元。被告***、王金伟、万岚岚未履行保证责任。
原告认为,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也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代偿款项的利息。被告***和被告王金伟作为被告金路化工厂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要求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清偿的部分。故原告诉至本院予以主张。
被告金路化工厂、***、万岚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金伟答辩称:我在金路化工厂没有股份的,不是股东,当时因为验资需要被告***才让我做合伙人的。借款的保证函签字时,银行工作人员也没有说清是让我承担连带责任的,如果知道是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话,我是不会签字的。
被告王金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鸿德照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金路化工厂、***、万岚岚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王金伟对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业务凭证、收贷收息凭证、代偿证明、合伙企业登记情况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鸿德照明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16日,案外人南浔银行富阳支行(贷款人)与金路化工厂(借款人)、鸿德照明公司(保证人)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溶剂油,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鸿德照明公司为该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万岚岚、王金伟、案外人包罗新、周玲作为保证人向南浔银行富阳支行出具《保证函》。南浔银行富阳支行依约发放借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5日,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
2.借款发生后,金路化工厂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鸿德照明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22日向南浔银行富阳支行支付利息及复利2223.26元、4月21日支付利息2480元、5月21日支付利息2400元、6月21日支付利息2480元、7月21日支付利息2400元、8月21日支付利息2480元、9月11日支付剩余借款本息301680元。
本院认为,金路化工厂向南浔银行富阳支行借款,被告***、万岚岚、王金伟、案外人包罗新、周玲以及原告鸿德照明公司向南浔银行富阳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提交的相应证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就被告金路化工厂及万岚岚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因金路化工厂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鸿德照明公司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现原告鸿德照明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有权要求其余保证人在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按照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路化工厂支付代偿款及代偿完毕次日起算的利息损失并要求被告万岚岚对被告金路化工厂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的诉请,具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就被告***、王金伟承担清偿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王金伟作为金路化工厂的合伙人,应当对被告金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金路化工厂、***、万岚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阳市金路化工厂支付原告杭州鸿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款316142.38元,并支付以该代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金伟对被告富阳市金路化工厂就上述款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万岚岚对上述款项中被告富阳市金路化工厂不能清偿部分的六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杭州鸿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2元,由被告富阳市金路化工厂、***、王金伟负担,被告万岚岚对上述费用的六分之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原告杭州鸿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富阳市金路化工厂、***、王金伟、万岚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孙 娇
人民陪审员 孙珍娟
人民陪审员 徐 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鲍硕玮
代书 记员 臧 清